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浙01民终1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芦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向芦某送达了《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但芦某未在指定时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芦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晓敏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