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03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云南琦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云南琦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滕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宣威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2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对全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魏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一)被申请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再审申请人住址及联系方式错误导致法院不能向再审申请人直接送达诉讼材料,于是采取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也不知道被申请人提起了诉讼,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出庭参与诉讼。2025年10月11日再审申请人因被限制消费后到法院查询才知晓本案诉讼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一审诉讼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卖房并非再审申请人提出,也不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以结婚为由提出需要重新买新房,卖房真实原因是被申请人与前妻文某下欠杨某6万元被诉,案号(2016)云0302民初1620号。被申请人担心房屋可能被查封执行,于是提前转移财产。被申请人为了防止所收房款不被执行或被冻结查封,并向再审申请人借用银行卡收取房款,于是再审申请人将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交给被申请人。买房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将其剩余房款44万元转至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买房人支付44万元房款时,再审申请人的银行卡已交给了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恋爱期间因被申请人不敢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除借用再审申请人建设银行卡外,还向再审申请人借用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卡,上述行银卡均为被申请人持有使用。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委托收款的事实,收款后再审申请人也未实际保管和支取过任何款项,一审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确实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一是再审申请人未到庭是再审申请人导致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只是说被申请人写错地址,不存在联系不上,还有再审申请人也说法庭打过电话;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前妻下欠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三是卡是被申请人使用,没有这个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审查询问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九组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在申请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再审申请人魏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本院经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招银
审判员 王 瑛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继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