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19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2年2月1日,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5民初9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系正常的虚拟币场外交易,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的虚拟货币,交易已经完成,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中仅提交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詹某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需证明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二十二条,本案上诉人有支付对价,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根据相关的案例判决,由于买家举证不足,仅提交了转账记录,最终判决驳回了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第二、王某在一审主张其通过微信群了解到理财项目,在观望后决定投资,通过群里的推荐方给的账户,分别转账两次,一次是12,500,一次是2万,事后才了解到款项打到了詹某的账户。那么首先从王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是银行转账,银行转账必须是卡号和姓名完全匹配,才有可能转账成功。王某说转账后,推荐方并没有收到,后查询得知汇入到了詹某的账户,可见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如果说卡号或用户名错了,转账都不可能成功。其次,如果真的是因为投资理财,将钱错误地打入了詹某的银行卡号,那么也应该提供完整的证据,比如在何时何地加入了哪个微信群,群里的人如何引诱其投资,如何引导其转账?金额多少?卡号多少?用户名是什么?如果恰在那时,也就是2024年10月11号和11月1号,所谓的推荐方指导王某转账12500元和2万,而王某又刚好在这两次都错误的转账给了詹某,而詹某又和所谓的推荐方给的账户完全不是同一个人,才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最后如果王某被骗或因为事后转账错误,正常情况都应该立即报警或采取其他的法律措施,且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都应该妥善保存,以挽回损失。本案中王某时隔半年才起诉,且前后逻辑难以自洽,证据匮乏,与大多数人遇到此类问题的反应相比过于异常,而上诉人也提供了一个新的证据,就是交易平台聊天记录,证明交易记录只能保存一个月,詹某用了这个平台,王某也用了这个平台,王某当然知道这个平台的交易记录只能保存一个月,所以他过了半年才起诉,导致无法调取相应的记录,其动机不太好。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王某和詹某使用的是一个相对小众的优配交易平台,一般来说虚拟币交易就是卖家挂单,买家如果说有相应的购买需求就下单,然后买家打款,卖家放币。交易完成之后,这个交易就自动结束,如果说当场没有放币,或者当场没有转款,当场都应该提供资料向平台申诉,所以说一般来说也用不了一个月,而且这个金额不小,不会事隔半年之后才开始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詹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不当得利。
王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也没有其他的交易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向其购买了所谓的虚拟货币,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也没有收到任何的所谓的虚拟物货币及其他的相关服务。上诉人应当将所收取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詹某返还王某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王某通过一个微信群了解到一个投资理财项目,在观望一段时间后,王某决定投资,通过微信群中的推荐方给付的账户,王某于2024年10月11日和11月1日分别向该账户转款12500元和20000元,共计32500元,事后,推荐方告知并未收取王某所述的上述款项,后经王某到银行查询得知,上述款项汇入了詹某的个人账户,由于王某、詹某并不相识,从无经济往来,也无联系方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某向詹某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对王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一审法院系通过添加詹某的微信向其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转款凭证等相关法律文件。詹某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通过微信询问,詹某也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王某所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詹某占用王某资金3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王某的诉请,有理合法,予以支持。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返还欠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詹某提交新证据:平台的官方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交易记录只能保存一个月,导致詹某无法调取当时的交易记录。
经质证,王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詹某上诉认为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其收取王某的转账后向王某交付了相应的虚拟货币,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詹某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需对其主张的虚拟货币交易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在案证据显示,詹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间存在虚拟币交易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詹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斌成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丰 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青林
书 记 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