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乙(系蔡某甲哥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廷旭,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甲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蔡某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215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255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查明事实可证实,韩某是基于刘某的指示将440,000元转入蔡某甲的账户,该440,000元是刘某和任某向韩某的借款,用于偿还蔡某甲名下帮任某、刘某贷的贷款,并有刘某和任某向韩某打的借条为证,蔡某甲仅为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贷款,亦未因案涉440,000元转账获得任何利益,韩某的转账行为存在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无因转账,一审判决以另案未认定委托支付及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否定韩某转账的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案件申请费及受理费的承担以败诉方承担为基本原则,蔡某甲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也不应当承担利息。韩某明知其与蔡某甲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仍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虚假诉讼。
韩某辩称,第一,蔡某甲作为案涉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其名下440,000元贷款因韩某的转账行为得以清偿,属于财产消极利益的取得,无论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蔡某甲,蔡某甲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其因韩某的转账行为直接消灭了自身债务,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取得利益。蔡某甲在缺乏合法事由的前提下,实际占有该笔款项,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蔡某甲于2025年8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已明知韩某主张其无法律根据取得的款项,但仍未主动返还,属于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一审判令其自传票送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韩某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2720元案件申请费,属于因蔡某甲不当得利行为产生的必要损失,案件受理费作为诉讼必要成本,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蔡某甲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蔡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某存在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的行为,韩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另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韩某转账事实及蔡某甲无法律根据取得款项的客观情况,蔡某甲关于虚假诉讼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某甲向韩某返还440,000元;2.蔡某甲向韩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法院传票送达蔡某甲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韩某向蔡某甲银行账户内转账440,000元。韩某、蔡某甲间彼此并不相识,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2024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01民初2157号杨某甲与韩某、蔡某甲、任某、刘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9年12月21日,韩某向蔡某甲银行转账440,000元。2019年12月24日,陈某甲在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00,000元,后通过新疆阜康某甲银行向韩某银行转账900,000元;当天,韩某向刘某分别给付现金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向案外人谢某银行转账300,000元,向李某乙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刘某认为,该款项中2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故刘某同意向杨某甲偿还250,000元。杨某甲与陈某甲系母子关系,陈某甲于2020年12月19日去世,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于2022年4月24日去世,陈某甲的母亲于2001年3月23日去世,陈某甲与杨某乙于2015年7月28日xxx。陈某甲除了杨某甲之外无其他继承人”。判决如下:一、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三、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杨某甲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杨某甲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案件申请费5,000元;六、蔡某甲、任某、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4月17日,该院作出(2024)新23民终×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二审另查明,陈某甲与阜康市某金昌农农资连锁店签订《化肥种子订购合同》。陈某甲与新疆阜康某有限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并经陈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约定案涉款项进行受托支付。《化肥种子订购合同》《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系陈某甲向新疆阜康某有限公司贷款的备案资料。赵某不清楚陈某甲和韩某对900,000元作如何约定,也不清楚陈某甲所借出的900,000元,应该由谁来偿还。案涉900,000元贷款中的440,000元用于清偿刘某欠韩某的借款,是赵某给刘某帮忙向韩某借款时,刘某向赵某告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韩某于2025年8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2,7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蔡某甲与韩某彼此并不相识,且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2月21日,韩某向蔡某甲银行账户内转账440,000元,到账后被银行扣划归还蔡某甲在银行的贷款。据此,蔡某甲取得韩某支付的440,000元并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蔡某甲应当向韩某返还。韩某要求蔡某甲返还44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蔡某甲辩称以其名义向银行办理的贷款700,000元中400,000元系刘某、任某使用,2019年12月21日收到的韩某转账系刘某、任某向韩某借款的440,000元用以偿还以蔡某甲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本息的辩解意见。因前案生效裁判文书未予以认定韩某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委托支付,韩某与刘某、任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此亦不予认定。蔡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以自身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即使蔡某甲非贷款实际使用人,其同样负有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责任。蔡某甲收到韩某转账后即被银行扣划予以偿还其名下的银行贷款,故对蔡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2025年8月8日,蔡某甲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其已知晓因收到韩某款项但未返还被起诉的事实,应向韩某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韩某主张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传票送达蔡某甲之日(2025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韩某为实现其债权,依法申请保全,对其所支出的案件申请费2720元,应由蔡某甲负担。遂判决:一、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返还440,000元;二、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以4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案件申请费2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蔡某甲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韩某、刘某等人陈述韩某打入蔡某甲账户的440,000元是刘某和任某向韩某的借款,用于偿还蔡某甲名下帮任某、刘某的贷款,并有刘某和任某向韩某打的借条。韩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440,000元打入蔡某甲银行账户产生的效果使得蔡某甲不需要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该笔款项,属于典型的财产消极利益的取得,至于该证据载明的与刘某、任某等相关部分,仅能说明转账的操作原因,案涉款项实际使用人是任某,与蔡某甲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也是任某,蔡某甲与韩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蔡某甲的获利没有任何依据,蔡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以个人名义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资金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蔡某甲获得44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该组证据系从人民法院调取的复印件,韩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韩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号案件庭审中,刘某陈述:“这笔钱实际使用人是任某,我带任某去找赵某,赵某又还找到了韩某借的440,000元,用钱人是任某还蔡某甲的贷款。韩某不认识任某,我在中间做了牵线的作用。韩某把440,000元打到阜康22团银行蔡某甲的账户,真正用钱人是任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2559号案件庭审中,刘某陈述:“因为任某没有钱偿还440,000元的贷款,所以我带他去找韩某借440,000元用于偿还222团蔡某甲名下的440,000元银行贷款。所以,我让韩某直接将440,000元打入蔡某甲的银行卡。当时我跟韩某说44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是:用陈某甲的贷款900,000元贷款放款之后直接打入韩某的银行卡上,韩某直接扣走440,000元,剩下的钱没说。”“因为韩某不认识任某,所以我和任某都签了借条,这个钱也没有打到我和任某的账户,直接打到了蔡某甲的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某甲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案件申请费应当如何负担。
关于蔡某甲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蔡某甲上诉认为韩某是基于刘某的指示将440,000元转入蔡某甲的账户,案涉440,000元是刘某和任某向韩某的借款,蔡某甲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款项,亦未因440,000元转账获得任何利益,蔡某甲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不当利益;在一方受益的同时他方同时受到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2019年12月21日,韩某向蔡某甲银行账户内转账440,000元,该款项到达蔡某甲的银行账户后,被银行扣划归还蔡某甲在银行的贷款。韩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蔡某甲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刘某向其提供的蔡某甲银行账户信息,因为刘某和任某需要借钱,刘某和任某向其出具440,000元的借条,韩某根据刘某和任某的指示将440,000元转账至蔡某甲的账户,陈某甲贷款的900,000元到韩某的账户后,韩某将其中的440,000元留下了。首先,根据韩某的陈述,结合刘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号案件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因刘某和任某向韩某借款并出具借条,韩某基于其与刘某、任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刘某的指示将案涉440,000元转入蔡某甲的账户,韩某向蔡某甲转账并非无法律根据的给付。其次,韩某转移利益的损失是其有目的的财产处分的结果,是其为实现经济目的的过程中所伴随的自然风险,而非不当得利制度意图矫正的“非自愿损失”。因此该利益转移的因果关系并不满足不当得利的“不当性”要件,该行为本身足以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再次,作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韩某需要举证证明蔡某甲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但本案中韩某不仅无法证实蔡某甲无合法理由获得转移利益,其自身陈述反而能够印证其转账具有合法根据。综上,对韩某主张蔡某甲返还44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韩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蔡某甲无需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件申请费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中,因韩某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韩某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案件申请费2720元应当由韩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申请费由蔡某甲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韩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9.3元(蔡某甲预交),由被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陈兴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迪丽努尔·努尔艾合麦提
书记员 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