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2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渔渡镇杨家沟村亮垭子小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某人民法院(2025)鄂0191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69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安置方案未明确一次性经营损失补助和再补助的归属、《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分配遵从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为由,做出了由双方平分经营损失补助款的处理。王某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顾某,一次性经营损失补助和再补助是对在该地址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的补助,被上诉人作为房东,并未利用该房屋办理营业执照,更未从事经营,不存在任何经营损失,故无权获得补助款。被上诉人领取该款后拒绝向上诉人返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应予纠正。
杨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向王某返还不当得利3.69万元(含经营损失补助3.6万元、1台空调迁移费500元、1台热水器迁移费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9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3.1%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某贸易路110号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2016年10月1日,王某、杨某签订《租房协议》,王某租用杨某二楼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加一楼一室(留路走人),各种财产损坏要赔,每三个月付房租3000元,暂定租期一年等。2016年10月12日,王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某店,经营场所为武汉某贸易路110号。《租房协议》到期后,王某继续租用杨某房屋期间,添置了1台分体式空调、1台热水器。杨某房屋纳入《武汉某沌阳街郭某片区(含洪山)城中村改造项目郭某片区综合B地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的征收范围;安置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附属设施迁移补偿标准,其中分体机空调移机费500元/台、电热水器迁移费400元/台;该方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改变房屋用途补偿,征收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不属违章),2024年3月8日《关于暂停办理沌阳街郭某片区(启洪山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发布前,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给予一次性经营损失补助1.8万元,若满足上述条件的房屋征收时仍在经营的再补助1.8万元。杨某以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了经营性补助及迁移补偿的申领,并获得3.6万元经营补助及900元的迁移补偿。王某与杨某因上述款项分配产生纠纷,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租用杨某房屋期间逢拆迁,王某以租用杨某房屋的地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时间在拆迁前,杨某也因王某的该执照领取了安置方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一次性经营损失补助1.8万元及再补助1.8万元,共3.6万元;因安置方案未明确规定该款项归属,根据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征地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依照其与征地房屋所有权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的规定,杨某称与王某有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王某主张全部归其享有也无法律依据,鉴于杨某的房屋拆迁、王某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杨某的房屋,均为申领经营性补助的条件,缺一不可,该经营性补助款由原、杨某平均分配为宜;杨某关于不同意王某拿大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迁移费,案涉空调和电热水器系王某添置,属于未与租赁房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王某、杨某也未在《租房协议》中约定关于王某添置财产归属,该财产属于王某的合法财产,租赁房屋被拆迁导致王某、杨某《租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根据安置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附属设施迁移补偿标准即分体机空调移机费500元/台、电热水器迁移费400元/台,该费用理应由王某享有,杨某取得迁移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返还;杨某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前未就房屋损坏向王某主张赔偿,现房屋已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并因此获得相关补偿情况下,杨某关于房子住坏住旧了有损失、900元移机费不同意给王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占用利息,如前所述,案涉款项通过诉讼方式明确归属,王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支付经营性补助款18000元、迁移费9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王某负担181元,由杨某负担18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认为其为案涉房屋的经营者,3.6万元经营补助应全部归其所有。本案中,王某虽在案涉房屋办理营业执照并经营,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杨某,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房屋拆迁导致的经营补偿费用的分配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依照其与征地房屋所有权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之规定,酌情认定3.6万元经营性补助款由王某、杨某平均分配符合上述规定且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斌成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丰 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青林
书 记 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