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1民申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某甲,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某,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四川德颂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甲申请再审称:1.成都某在一审中故意隐瞒其于2015年7月6日公告的《关于林某乙、张某长期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成体人(2015)162号文件,反而举示未经林某甲确认且未经过学院领导集体决议通过以及在学院内公告的(95)院人字第076号《关于林某乙长期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进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2025年3月,林某甲在成都某领取成体人(2015)162号文件,证实2015年7月6日对林某甲按自动离职处理,林某甲签字确认。3.2025年5月中旬,林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社保局认证退休年限时发现其档案被人为改变。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成都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甲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于法无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首先,一审中,成都某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林某甲与成都某已于1995年5月15日终止人事关系,且林某甲也未举证证明自1995年5月15日后仍继续在成都某工作,故其主张成都某支付2015年8月停缴社保后的基本生活费及基本生活保障补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成都某所有在职人员自2014年10月起购买社保,因学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为林某甲错误购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社保,为结束对林某甲购买社保的失误,成都某按成都市社保局的要求提交了《关于林某乙、张某长期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成体人(2015)162号文件,该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因此,林某甲主张按2015年7月6日终止与成都某的人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一审判决后,林某甲并未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请求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20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林某甲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林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提出的再审理由,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林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所提再审理由。林某甲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2015年7月6日公告的《关于林某乙、张某长期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成体人(2015)162号文件、干部档案目录、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职业年金等证据,拟证明其与成都某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成都某违法修改了其档案记录。但根据《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三条以及《成都某考勤制度(修改稿)》相关规定,林某甲因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长期旷工,成都某在1994年11月1日作出《关于林某乙、袁某等人无故旷工扣发其活工资部分的通知》载明因林某甲等人旷工扣发工资,成都某人事处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95)院人字第076号《关于林某乙长期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将林某甲按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据。上述文件作出后存于林某甲的人事档案中,林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尚无法证实其自1995年5月15日后还在成都某任职,故林某甲主张成都某应向其发放自2015年8月停缴社保后的基本生活费及生活保障补偿费亦缺乏依据;而林某甲提交的干部档案目录尚不足以证明其人事档案被更改。故林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若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林某甲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属于其对自身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接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荣文
审判员 马 雯
审判员 向煜暄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