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0725民初4117号
原告:张某福,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就,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某局,住所地桃源县。
负责人:宋某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某局1,住所地桃源县。
负责人:王某娅,该局局长。
被告:桃源县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桃源县。
负责人:彭某,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翦某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福与被告桃源县某局、桃源县某局1、桃源县某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桃源县某局、桃源县某局1、桃源县某人民政府共同赔偿2014年1月起至2025年9月的工资待遇差额5万元,并自2025年10月起以工勤技能一级岗位的工资待遇标准发放;2.由桃源县某局、桃源县某局1、桃源县某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福于1997年退伍转业,2000年调入桃源县某管理站工作,2011年借调入桃源县某局1,2014年正式调入桃源县某局1工作至今。张某福自1997年退伍转业后,未能正常参加晋升职级的考试考核,遗漏了2013年10月份工勤技能岗位等级的考核认定,形成了本应由工勤技能岗位等级4晋升为等级3减少了工资待遇的事实。张某福认为,由于晋级考核的主管部门桃源县某局没有履行人力资源管理的职责,没有通知张某福参加2013年10月份的考核,桃源县某局1、桃源县某人民政府未能正确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及时告知张某福在工勤技能岗位评级时需要申报、培训及考核等,才形成张某福未能正常晋升职级,导致工资待遇损失,应当共同赔偿张某福因此减少的工资待遇。张某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张某福现为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人员,2012年1月7日,张某福与桃源县某环保站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了张某福的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级的认定依赖于岗位晋升等级的推进,故仍然属于内部晋升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本案中,张某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来源于2013年工勤岗位四级升三级考核的缺失,本质是对事业单位岗位晋升条件的审查、考核组织实施、等级认定标准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张某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桃初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 淋
书 记 员 施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