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96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娟,河南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5)豫9001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丽、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5)豫9001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不支付侯某2024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2、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5)豫9001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工伤待遇金额的认定,改判在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吴某转给侯某妻子的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为侯某垫付的社保个人部分及2024年8月、9月的社保全额(含单位和个人)应在拖欠工资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保个人部分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侯某在职期间,某公司实际为其垫付了社保个人部分,该部分应在离职时予以扣除,同时,侯某2024年7月已经离职,2024年8月、9月的社保由某公司全额(含单位和个人应付部分)垫付,应由侯某全额承担。二、一审认定吴某转给侯某妻子的5000元系支付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侯某妻子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10时15分,而吴某向侯某妻子转账5000元的时间为一个小时之后,结合当时侯某受伤后的生活需求,应认定为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而非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侯某辩称,一、关于2024年6月、7月工资:侯某于2020年入职9个月后,某公司与侯某进行商议,如果同意不缴纳社保,工资每个月加500元,即6500元,如果缴纳社保就由公司全额承担,不再予以扣减个人部分,侯某选择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社保个人部分的具体金额及合法扣除依据,其主张“在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付侯某2024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关于2024年8月、9月份的社保,侯某因某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无法支撑家庭开支,在2024年6月4日便在工作群内发送辞职信,后便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离职事宜,于2024年7月31日正式离职。2024年8月8日侯某通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用再为其缴纳社保,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某公司仍旧为其缴纳8月份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司在收到侯某离职申请和不再缴纳社保申请后,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缴费属自身管理失职,侯某作为员工无过错,不应该对此担责。二、关于5000元抵扣问题。某公司主张转账与医疗费用无关联,应予抵扣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侯某妻子崔彩云与某公司进行沟通的微信实际是侯某自己实名认证的微信,因其妻子之前一直经营服装店,用于收款的微信是侯某实名认证。在侯某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其妻子便使用该微信与某公司进行交涉,4月28日因当时侯某在icu情况紧急,需要立即缴纳医药费进行治疗,但由于某公司一直拖延转账,为避免日后发生误会,侯某妻子便通过其自己私人微信转至经常与某公司沟通的微信(即侯某本人实名认证),再通过该微信向医院缴纳医药费。后一小时后某公司将5000元转至上述微信。从时间来看,某公司向侯某妻子使用的微信(侯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转账时间虽然晚于侯某向医院转账的时间,但前后时间相差仅一小时,且金额与侯某向医院缴纳的费用相同,因此某公司主张其转账与医疗费无关,与事实不符,某公司主张其抵扣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侯某的答辩请求,以维护侯某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不支付侯某2024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不支付侯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依法判令某公司不支付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4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原系某公司职工,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某公司为侯某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22年4月24日,侯某在对车牌号为豫UXXX**的大运重卡汽车进行维修时,车辆突然发动,将侯某撞倒并卷入车底受伤。受伤当天,侯某到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救治,治疗意见为:请骨二科、胸外科急会诊后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22年4月24日当天,侯某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肺挫伤肋骨骨折气胸;3.皮肤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侯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22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定期更换药,外固定架针孔定期消毒,观察局部皮肤愈合情况,必要时二次清创植皮治疗,定期复查DR1月1次,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架。如骨折长期不愈合,6月后更换骨折内固定。继续转当地医院治疗。6月内限制右下肢负重活动,可扶双拐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2022年5月20日,侯某转入河南济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肋骨骨折。侯某在河南济钢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22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2022年7月15日,侯某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不连接(右);2.陈旧性腓骨骨折(右);创伤后伤口感染(右小腿)。侯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22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适量加强患肢功能活动;下床:暂不允许下床,必要时拄双拐或轮椅辅助;伤口处理:每3天换药1次,术后3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酌情拆除缝线;饮食指导:普食,加强营养;重要观察事项:密切观察患肢伤口及植皮区皮肤愈合情况;随诊(复诊):定期复查;其他:出院后每个月来院复查,根据患肢恢复情况,确定取出外固定架时间;根据植皮区皮肤愈合情况(出院后半个月至一个月),确定下次植骨手术入院时间及治疗方案。2023年1月11日,侯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陈旧性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术后。侯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23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适量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防止僵硬;下床:暂不允许下床,持续支具固定,严禁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防止患肢骨折移位或再次骨折;伤口处理:每2天换药1次;饮食指导:普食,加强营养;重要观察事项:密切观察患肢钉道愈合情况;随诊(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某公司未派人对侯某进行护理。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某公司。
2022年7月1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省(济)工伤认字[2023]W-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某公司职工姓名:侯某……
身份证号码:410881199308035517用人单位: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汽车修理工事故时间:2022年04月24日事故地点:某公司诊断时间:2022年04月24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小腿、肺部、眼部淤血及大面积外擦伤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侯某系某公司汽车维修技师。2022年4月24日9:35分左右,侯某在对车牌号为豫UXXX**的大运重卡汽车进行修理时,车辆突然发动将其撞到并卷入彻底。随后120将其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肺挫伤、肋骨骨折、气胸;3.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根据以上情况,侯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12日,经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侯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某公司共计支付侯某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400元。侯某于2023年2月返岗工作,于2024年7月离职。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侯某转账1500元、向侯某妻子转账7200元,共计8700元,其中100元侯某用于购买双拐、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某公司虽对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侯某医疗费有异议,但从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结合侯某住院治疗情况,法院认为该5000元应认定为某公司支付侯某的医疗费用),扣除后尚余3600元。后侯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6月、7月工资及相关工伤待遇。2025年8月2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5〕第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7月的工资12000元。2.被申请人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共计234104.22元,扣已经支付的44000元,还应支付190104.2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另查:济源市2021年、202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78567元、81637元。河南省2023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32元/月。自202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调整为25元/天/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侯某2024年6月、7月工资的问题,某公司—8—认可侯某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也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但称当时与侯某口头约定社保费全部由单位先行承担,如因侯某原因离职,统一清算,如因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则其公司不再主张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故应在应付工资中扣除其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侯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与某公司约定如单位缴纳社保,月工资6000元,如单位不缴纳社保,月工资6500月,因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公司应当支付侯某2024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侯某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现侯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具体支付标准为:1.住院期间的陪护费9822.22元(78567元÷365天×40%×112天+81637元÷365天×40%×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25元/天×114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侯某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6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432元(7132元/月×26个月),以上共计234104.22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4000元(其中包含①某公司支付侯某的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400元,②某公司向侯某、侯某妻子转账支付的8700元,扣除侯某用于购买双拐花费100元、支付医疗费花费5000元,尚余3600元,共计44000元),某公司还应支付侯某190104.22元。关于侯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及工伤康复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某公司为侯某参加有工伤保险,该两项待遇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2024年6月、7月的工资1200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0104.22元;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某公司为侯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明细共计17张照片;2、某公司为侯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明细一张;3、某公司根据证据1、2整理的各项缴费清单一份。证据1、2均来源于济源人社局现场社保系统查询,结合证明3,可以证明:1、某公司为侯某代缴了2021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1749.2元、2021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的个人部分440.68元、2020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医疗个人部分2993.46元。以上小计15183.34元。2、2024年7月侯某离职后,某公司为侯某代缴了2024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以及2024年9月的医疗、工伤保险,以上小计1596.25(含单位和个人部分)。综上,某公司为侯某代缴费用共计16779.59元,该部分费用应先行抵扣欠付的功能之12000元,多出的4779.59元应优先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
侯某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为侯某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就应该从工资中予以先行抵扣,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侯某提供证据如下:1、侯某在工作群内发送的辞职信截图一张;2、侯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侯某的社保缴纳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侯某已经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自己要离职,且在离职后已经通知某公司将其社保停掉,而公司继续为侯某缴纳8月份社保属于自身管理的失职,应该由公司自己承担责任。
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未给侯某缴纳社保,至于在侯某离职后,某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是因为当时担心影响侯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待遇,并非故意的自身失职。
本院认证如下:某公司和侯某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公司称其为侯某垫付的社保部分应否在拖欠工资中予以扣除;二是某公司转给侯某妻子的5000元是否应认定为赔偿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公司称其与侯某口头约定社保部分全部由公司先行承担,如因侯某原因离职,同意清算,故应在欠付工资中扣除社保部分;侯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协商工资数额时如公司承担社保部分,工资数额较低,故其选择社保由公司交纳,领取较低的工资数额。现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未予支持某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称其于2024年8月、9月的社保全额应在拖欠工资予以扣除,但侯某于2024年6月已在工作群中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24年7月31日离职,故某公司为侯某缴纳2024年8月、9月的社保系其自愿行为,其要求该部分社保抵扣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在侯某住院期间向侯某求妻子转账5000元,其未标注款项性质,该部分数额与侯某妻子交纳的医疗费数额相同,且发生在侯某实际住院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医疗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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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