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481民初33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1993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4811993********,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菁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史某不服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2025)第770号仲裁裁决,已于202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现江苏某有限公司亦不服溧劳人仲案(2025)第770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5)苏0481民初15905号案件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琛洁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