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9 0:00:00

新疆某公司;古某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1民特203号

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古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舍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系古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古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某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5〕第115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古某仅构成临时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古某系经案外人舍文才介绍至我公司承建项目临时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工作时间仅为2024年11月6日至11月7日(共计2天),工资按日结算,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我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或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古某因劳务受伤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劳务关系中人身损害责任的规定处理,而非工伤保险待遇。二、案涉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导致裁决结果失当。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古某主张日工资300元,但未提供任何书面约定或支付凭证,仅以自述为据。期间,我公司从未与古某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授权过他人与古某确认工资标准。我公司已提出应按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2023年工资指导价(安装工行业标准)计算,但案涉裁决未对工资标准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径行采纳古某单方陈述,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关键金额计算错误。综上,案涉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条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古某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的相关文书已经生效,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新疆某有限公司曾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新疆某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文书均未提出异议。关于日工资300元的事实,我方调取的158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第六页明确记载新疆某有限公司当时确认了300元每日工资的事实。请求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5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5〕第1152号仲裁裁决:一、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古某医疗费863.71元;二、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古某伙食补助费344.5元;三、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四、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古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五、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古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六、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古某2024年11月7日至2025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据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事实。新疆某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与古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古某日工资3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新疆某有限公司与古某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古某受到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且古某工资300元/日亦系生效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新疆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改变,故仲裁委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作出裁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综上,新疆某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张杰磊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 燕

书 记 员 高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