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105民初1097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韩瑞,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115号701。
被告(案外人):于鲲豚,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21号701。
被告(被执行人):兰州鑫金路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建宁东路兰天公寓6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于鲲豚,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瑞与被告于鲲豚、兰州鑫金路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鲲豚、鑫金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被告于鲲豚为(2025)甘0105执23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告鑫金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5)甘0105执2366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全部款项共计43898.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3348元为基数,按LPR自2025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韩瑞与被告鑫金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甘01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鑫金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43898.22元(含执行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5)甘0105执2366号。因鑫金路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2025)甘0105执23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于鲲豚(系鑫金路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2025)甘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于鲲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鑫金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鲲豚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法律依据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举证责任在于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一方,而非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被告于鲲豚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鑫金路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实质上是将本应由被告二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地归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存在财产混同的高度可能性。根据已生效的(2025)甘01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鑫金路公司经营规模小(包括老板、老板娘在内仅5人),办公环境简陋(一间彩钢房),管理极不规范(劳动合同签订随意,内容不完整)。这种经营状况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完全掌控公司,容易导致公私财产不分的情形高度吻合。被告于鲲豚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客观上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使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发生混同的条件和便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查明鑫金路公司名下无任何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却拥有高达500万元的认缴注册资本。这种“空壳化”状态与巨额认缴资本并存的现象,进一步表明公司缺乏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其法人面纱应当被刺破。二、被告于鲲豚作为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法律依据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股东出资为认缴。鑫金路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该注册资本为认缴。由“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其中明确显示被执行人(鑫金路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3.执行法院审查标准存在偏差。在原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这在执行异议非诉审查的有限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的。股东出资情况属于公司内部信息,主要由公司和股东掌握。法院在被告于鲲豚未主动提交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应初步认定其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嫌疑,并支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查明,而非直接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三、原执行裁定未能全面审查原告的异议理由,适用法律片面。原告在原执行异议申请中,同时提出了基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和“股东出资不实”两个并列的法律路径。但(2025)甘0105执异204号裁定书仅针对“股东出资不实”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和回应,对于更为关键的“一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完全未予评述,属于遗漏审理要点,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全面。综上所述,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鲲豚、鑫金路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被告鑫金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于鲲豚是被告鑫金路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为500万元,实缴金额为0元。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被告于鲲豚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鑫金路公司与于鲲豚的财产混同,于鲲豚使用自己的微信及其小舅子张文辉的微信号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甘01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执2366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执2366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执2366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鑫金路公司的债权经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鑫金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甘肃省兰州市安宁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原告申请追加于鲲豚为被执行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鑫金路公司与韩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作出(2025)甘01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韩瑞与鑫金路公司自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金路公司向韩瑞支付欠付工资19009元;三、鑫金路公司向韩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839元;四、鑫金路公司向韩瑞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鑫金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2025)甘01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鑫金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韩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2025)甘0105执23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鑫金路公司财产43898.22元(含执行费550.22元)。若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的有关等价财产。因鑫金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2025)甘0105执23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5)甘0105执2366号的执行。韩瑞于2025年12月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于鲲豚为(2025)甘0105执23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2025)甘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韩瑞申请。韩瑞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鑫金路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于鲲豚为持股100%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26年6月7日,目前于鲲豚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韩瑞与鑫金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于鲲豚是否应追加为(2025)甘0105执23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于鲲豚作为鑫金路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证明鑫金路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的举证义务,但于鲲豚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申请追加于鲲豚为(2025)甘0105执23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举证、答辩,视为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于鲲豚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执23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兰州鑫金路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鲲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5)甘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志娟
审 判 员 马振杰
审 判 员 韦丽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森
书 记 员 张馨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