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08民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焦作市沁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回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河南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孔某,男,回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孔某、周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5)豫08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再审请求:一、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8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4)豫0882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孔某1989年9月结婚,2018年8月14日xxx,2016年6月8日购买了武陟县。孔某2017年2月—6月向原告借款19万元,法院判决归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孔某所有,偿还欠申请人的债务。以上事实有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189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2020年沁阳法院和焦作中院一致,该判决却作出另类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中院判决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从权利的形成时间,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权利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xxx时,xxx协议对房屋的归属有约定,归被申请人所有,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言外之意就是只要办理了过户就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了。其次,从权利内容来看,判决仅从借条形成的时间2019年3月4日认定,片面的否认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的2--6月间,这是2020年沁阳、焦作两个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将债务形成时间确定为2019年错误。第三,本案是债务与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二审判决却将房屋过户与债务对等来看。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各有份额,不能因为xxx处分财产就视为法定的财产转移,即使房屋完成过户登记,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段内,申请人享有撤销权,xxx协议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嫌疑,没有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申请人已是最大限度地照顾了。三、沁阳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四、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夫妻财产各自独立,该房屋不是其个人财产。
李某答辩意见:一、案涉债权形成于李某与xxx之后,属孔某个人债务,与李某无关。王某提交的三张欠条复印件既无原件核对,且部分欠条未在(2020)豫0882民初189号生效判决中提及,无法证明2017年即形成借贷关系。2019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由孔某出具借条,将合伙纠纷转化为借贷债权,该债权形成时间节点清晰明确。李某与孔某的xxx时间早于债权形成时间,无逃避债务的主观可能。2018年8月14日李某与孔某办理xxx登记,该时间早于债权形成时间近7个月。xxx协议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王某的债权无关联,不存在“以xxx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2020)豫088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案涉债权系合伙结算转化而来,王某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转款系基于合伙协议的投资行为,其主张“2017年转款时即形成借贷债权”属于前后矛盾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二、案涉房产由李某全额出资、独立还贷并装修,孔某未承担任何费用。根据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案涉房产的首付款124308元、契税5918.68元、婚姻存续期间及xxx后的全部房贷,均由李某以个人资金支付,孔某未偿还过任何一笔房贷。房屋装修花费19万元,由李某与女儿共同承担。李某有银行流水、缴费凭证等证据佐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xxx后未办理过户,系因存在按揭贷款未结清,处于抵押登记状态,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定情形,李某对此无过错。案涉房产是李某唯一住房,承载基本生存保障功能,其生存权益应依法得到优先保护。三、李某对案涉房产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精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经查,孔某对王某负有的债务是根据孔某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而认定。二审庭审中王某的陈述能够印证案涉债权系双方合伙关系转化而来,非婚姻存续期间直接借贷。2018年8月14日孔某与李某签订《xxx协议》并登记xxx。该《xxx协议》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xxx协议》,李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因双方xxx时该房屋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李某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认定李某存在主观过错,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李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王某对孔某的借贷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且案涉房产是李某唯一住房,承载基本生存保障功能,其生存权益应依法得到优先保护。再审审查中,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与孔某协议xxx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的再审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娜 娜
审 判 员 苏 杭
审 判 员 豆春庆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柳鑫
书 记 员 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