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7 0:00:00

尚某;徐某;徐州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3民终1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尚某,男,1982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邳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徐某,女,1977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尚某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5)苏038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徐某、徐州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苏038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2.改判停止对登记在邳州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B5**、苏苏CT1**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24年9月9日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并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2万元。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事实基础。二、上诉人虽为某公司驾驶员,但其驾驶案涉车辆系基于抵押权的实现和双方合意,并非单纯履行职务。三、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具备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仅以“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否定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未综合考虑抵押合同成立、借款实际支付、车辆实际交付等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某公司于2024年2月将收到的加气收入转入了邳州市小某烟酒微信账户,该账户是尚某的,也就是说从2024年2月开始公司大部分收入都在尚某手里,何来他出借给公司12万元资金。即使公司借了原告12万元,但借条上所写的抵押担保物品购入时价值达400万元左右;车辆并未交付给原告,一直是公司使用的,原告只是公司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已经判决过了,尚某再上诉执行异议,纯属拖延时间。致使执行人不能正常执行。既然尚某上诉车辆属于他的,车辆在车管所没有办理任何抵押,徐某经过一、二审判决后,尚某提出执行异议是没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苏038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资136000元;……”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苏03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经徐某申请,该院立(2024)苏0382执6183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苏C苏CB5**CT苏CT1**辆(张贴封条)。尚某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称:2024年9月9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12万元,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并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涉车辆归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5)苏03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尚某的异议请求”。尚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尚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本公司因经营所需,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方式向尚某借到人民币120000,约定利息为年利率LPR四倍,还款日期为2024年10月9日,……本公司车牌号为苏C**苏CB5**1D苏CT1**、四台加气机,管束式集装箱3台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时间2024年9月9日。同日尚某转账给刘某12万元。案涉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在某公司院内。尚某系某公司的驾驶员,案涉车辆由其驾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2025)苏03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尚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车辆是否应当停止执行。首先,尚某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为借条中记载案涉车辆已经抵押给尚某,且已经交付给其使用,并认为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其一,尚某是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案涉车辆系其工作内容,不能因此认定案涉车辆交付给尚某;其二,即便是案涉车辆交付给尚某,也不能改变车辆所有权即归某公司所有。尚某认为案涉车辆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本案徐某的执行,因此,尚某对案涉车辆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尚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涉车辆并未登记在尚某名下,其虽主张该车已向其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案涉车辆即使进行了抵押登记,尚某亦仅享有该车的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基于抵押而直接改变该车权属,故尚某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主张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亦不能对抗徐某的执行。综上,尚某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亦不享有阻却法院对案涉车辆执行的民事权利,尚某请求停止对案涉车辆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王幸生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