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20认澳4号
申请人:叶某甲,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秀,广东秉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叶某乙,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肇庆市,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人叶某甲申请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CR1-24-0130-PCC法官批示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传唤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叶某甲申请请求: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案卷编号为CR1-24-0130-PCC的刑事案件审判听证笔录中法官对和解协议的批示。事实和理由:叶某乙因诈骗叶某甲港币150000元,共计造成叶某甲澳门币180914元的损失,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判处叶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判决叶某乙赔偿叶某甲损失澳门币180914元。叶某乙仅赔偿港币2000元、澳门币35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予赔偿。
被申请人叶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卷宗编号CR1-24-0130-PCC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叶某乙触犯“相关巨额诈骗罪”,合并第CR4-23-0244-PCS号案卷所判处刑罚,共判处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该判决已于2025年1月21日转为确定。在该案卷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法官于2024年11月11日在审判听证记录中作出如下批示:对民事原告叶某甲与民事被告叶某乙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处双方须按协议执行。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叶某甲维持赔偿金额澳门币180914元作为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2.今天叶某乙以现金形式先向叶某甲赔偿港币2000元及澳门币3500元,之后分期赔偿给叶某甲,每月的11日作出赔偿,2024年12月11日为第一期,每期金额为澳门币8000元,并存入叶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直至完全缴付有关赔偿为止。叶某甲获赔偿后不再追究叶某乙的民事责任。3.民事方面的诉讼费用,全数由叶某乙承担。4.各方均放弃职业代理费。5.免除当事人费用。
叶某乙已向叶某甲赔偿港币2000元及澳门币3500元,其余部分未作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在卷宗编号CR1-24-0130-PCC号审判听证记录中对叶某甲与叶某乙之间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批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条规定中的“法官的批示”,属于可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该批示的和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且已生效确定,叶某乙未按该批示履行,现叶某甲向叶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不予认可的情形,故应予以认可及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卷宗编号CR1-24-0130-PCC号中法官对和解协议的批示。
案件申请费3413.12元,由被申请人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薛焕彬
审判员 胡怡静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诗琪
蔡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