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8/6 0:00:00

闫某芹、刘某银与隆化县富棚种某某合作社、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825民初128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闫某芹,1952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双桥区。

原告(申请执行人):刘某银,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被告(异议人):隆化县富棚种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被执行人):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闫某芹、刘某银与被告隆化县富棚种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作社)、被告隆化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执行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芹、刘某银,被告某某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尹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对被告某某作社在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款的执行,将上述补贴款发放给二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相关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早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案涉牛舍归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某某作社及尹某顺对案涉牛舍拆除前,案涉牛舍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法院在2022年1月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牛舍的价值已经进行了评估,作价金额为263.778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无权处置,即被告某某作社及尹某顺当然无权处置案涉牛舍。被告某某作社及尹某顺明知牛舍查封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案涉牛舍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某某作社及尹某顺所主张的养殖项目补贴款,是在拆除六栋牛舍再建后所得补偿,该补偿款应属于牛舍所有人。二原告是某某公司的债权人,又是案涉牛舍查封申请人,有权获得该补偿款。隆化县法院作出的(2025)冀0825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作社辩称,虽然某某公司的牛舍曾被法院进行过查封,但是张某一、第十三、第二十一村民小组村民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如果某某公司违约,村民可以收回牛舍。被告某某公司的牛舍是张某一、第十三、第二十一村民小组村民在被告某某公司连年违约,无法支付民地租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25日,经过张三营镇政府、黑沟村村委会、各组村民代表,以及某某公司代表在场,在镇政府二楼会议室明确,由被告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尹某顺支付地租,某某公司把牛场租赁给尹某顺的,牛场已经由村民收回。隆化县法院作出的(2025)冀0825执异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某某作社是在被告某某公司的之前的牛舍已经老化、坍塌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出资修建的。案涉补贴款系经被告某某作社申请,经隆化县农业农村局验收后,对被告某某作社修建牛舍的出资进行的奖补,而不是对已经老化不能使用的牛舍所有人的补贴。现法院已经将某某作社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不能以此剥夺被告某某作社合法权益,而侵吞案涉补贴款。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冀0825执8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牛舍等地上所有附着物均已被查封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顾云春书面书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尹某顺知道法院查封某某公司牛场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尹某顺与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顾云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某某公司曾于2016年4月19日出租给被告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尹某顺一栋牛舍的事实。

被告某某作社为证明其辩述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5)冀0825执异9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案涉牛场及设备是由被告出资所建和购买的,建设牛场的补贴资金也由被告申请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被告的补贴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原牛舍,因为已经不能使用,所以由被告清除,法院已将此案移交公安部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2023年3月2日,被告与张三营黑沟村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牛场及所有物品已全部由村民收回以后,租给的被告,租期至2029年,被告有权对已不能使用的牛场重建,并申请补助。

证据三、2015年3月,张三营镇黑沟村村民与某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如某某公司违约,所承租土地上的附着物无条件归村民所有,进而证明因某某公司违约,案涉牛场被村收回,所有权已不是某某公司所有。

证据四、2023年5月,被告向隆化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来的牛场坍塌、设施已老化,不能使用,被告申请重建的事实。

证据五、张三营镇黑沟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牛舍共9栋,6栋已老化不能使用,于2023年由被告某某作社投资重建,并经被告申请,政府给予补贴资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银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闫某芹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二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3月2日、2022年2月25日、2024年2月19日连续查封了被告某某公司的牛舍。

2015年、2016年,被告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尹某顺先、后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了被告某某公司第七、第八两栋牛舍,2020年3月2日,被告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尹某顺与张三营镇黑沟村一组村民签订协议,张三营镇黑沟村一组村民将其租给被告某某公司租用的土地,以及本院查封被告某某公司牛舍和其他财产租给尹某顺使用。2020年10月,本院作出对某某公司的牛舍进行依法拍卖的公告,通知尹某顺迁出被告某某公司的牛舍和场地。尹某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作出裁定,支持了尹某顺的异议请求,中止了对某某公司牛舍的拍卖和执行。原告闫某芹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因被告尹某顺系案涉诉牛舍租赁权人,而非所有权人,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无权阻止本院拍卖,但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即使拍卖,在租赁期届满前仍有权继续使用。案涉牛舍的权属(黑沟村第一村民组村民能否收回案涉件舍)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尹某顺无权主张,应由相应的权利主体另行主张。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0)冀0825民初2678号判决书,判决本院可以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牛舍进行拍卖,尹某顺在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有效租赁期内,有权继续使用某某公司牛舍,可不迁出。

2023年,被告某某作社对租用尹某顺的牛舍进行重建,并购置了部分养牛设备。2024年,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承德城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隆化县2023年存栏50头以上标准化养殖场建设奖补项目-隆化县富棚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验收后,制作和出具的“2023年存栏50头以上标准化肉牛养殖(户)场建设奖补项目投资汇总表”、“2023年存栏50头以上标准化肉牛养殖场(户)建设奖补项目投资概算表”内显示被告某某作社应获补贴134.115万元。

本院于2024年12月22日向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了(2024)冀0825执恢162、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隆化县农业农村局暂停对隆化县某某作社在该局的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款的发放。被告某某作社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25)冀082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隆化县某某作社在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款的执行,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本院对某某作社处置本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25)冀082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825民初2678号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制作和出具的“2023年存栏50头以上标准化肉牛养殖(户)场建设奖补项目投资汇总表”、“2023年存栏50头以上标准化肉牛养殖场(户)建设奖补项目投资概算表”显示的被告某某作社应获补贴134.115万元。即被告某某作社对本院查封被告某某公司牛舍进行重建之后,隆化县农业农村局是对被告某某作社就其重建牛舍过程中的投资进行的奖励和补助,并非对原有牛舍出资人或所有人的奖补。被告某某作社对隆化县××排他的所有权,作为案外人的被告某某作社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不应对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某某作社发放的牛舍建设奖补款执行。

对于被告某某作社对本院查封被告某某公司牛舍进行重建,本院已经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如被告某某作社对本院查封被告某某公司牛舍进行重建,对某某公司及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闫某芹、刘某银要求恢复对被告隆化县富棚专业合作社在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款的执行、将上述补贴款发放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向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的(2024)冀0825执恢162、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闫某芹、刘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网上立案操作,微信关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公众号-选择我要立案-选择二审上诉-以后按提示操作。)

审 判 员 孙海宇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包 爽

书 记 员 刘晔溪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5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