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3130民初985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方庄组,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山县某,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xxxxxxxxxxxx。
经营者:周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诉称,深圳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自2015年起在全国销售“安某”及“ANNE·SCLINIC”及“3021”商品,系第56958244号、56965907号、20171030号、51084158号、41265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创立某公司就为“ANNE·SCLINIC”及“3021”商品设计了简洁醒目、具有相当美感和区分力的商标、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在色彩、图案、文字等的使用、搭配和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辨识度。被告龙山县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安某”及“ANNE·SCLINIC”及“3021”商标标识、商品图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为商品引流标题,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被告龙山县某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将原告的商品与被告的侵权商品相混淆,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被告实施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山县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下架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2、判令被告龙山县某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使用带有原告产品标识的商品图片、商品标题、引流标题、详情宣传等;3、判令被告龙山县某赔偿侵权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用;四、判令被告龙山县某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结合本州管辖实际情况及本案标的金额,本案应由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为此本院应当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首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符晓丽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敦锟
书 记 员 彭园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