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03民催12号
申请人:台州A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庞M,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台州A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经核查并联系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依法于2025年9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台州A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由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签发的票据号码为:31300051526*****、出票日期为:贰零贰伍年零肆月贰拾叁日、到期日为:贰零贰伍年壹拾月贰拾叁日、出票人为:乌海市B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C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宁波D化学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兑协议编号为:2025(乌银)承字0473*****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台州A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申请人台州A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亚东
审判员 陈 影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雨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