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22民催3号
申请人:盐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盐城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盐城某有限公司持有的编号为91000041xxxxxxxx、票面金额为3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持票人为盐城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江苏滨海某有限公司支行)的农信银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盐城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盐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法成
审判员 陈露露
审判员 朱茂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