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585民催2号
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人江苏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5年10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79、出票金额为38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敏
审判员 陈卫平
审判员 李牧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凤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