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0324民督96号
申请人:江苏睢宁某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李某,男,1980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睢宁县。
申请人江苏睢宁某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2025)苏0324民督96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李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本案中,本院发出的(2025)苏0324民督96号支付令,在30日内未能向债务人送达,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5)苏0324民督96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879元,由申请人江苏睢宁某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胡海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邦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