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5)湘0211民督1940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曾某,系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称,被申请人刘某2018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申请尾号为985497的信用卡一张,之后开始被申请人多次使用此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5年6月2日,被申请人连续多次逾期,拖欠本息共计131829.02元,申请人多次向其催收,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交通银行信用卡诉讼主体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被告约定送达地址截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被申请人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要求被申请人刘某给付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截止2025年6月2日的信用卡本金50866.14元,利息、违约金、费用80962.88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2日,后续利息、违约金、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总额过高,现酌情予以调整,认定截至2025年6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费用为44529.58元(80962.88×55%),后续利息以未付本金余额为基数,从2025年6月3日起按LPR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刘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信用卡本金50866.14元,利息、违约金、费用44529.58元(后续利息以未付本金余额为基数,从2025年6月3日起按LPR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申请费979元,由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后,申请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向本院起诉,申请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本院起诉的时间。
审判员 邹晓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