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16 0:00:00

陈某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特104号

申请人:陈某1,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孙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女,某某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陈某1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某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1称,申请人陈某1与陈某3系姐弟关系,双方按份共有本市松江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91.97平方米,陈某1享有85%,陈某3享有15%。陈某3生于1942年7月30日,卒于2015年12月28日,生前与姚某3(卒于2023年9月26日)为夫妻关系,婚内生育独子姚执斌(卒于2011年3月14日),姚执斌未婚未育。陈某3的父亲陈某2卒于1990年12月21日,母亲黄某卒于1981年4月6日。姚某3的父亲姚某1卒于1980年4月12日,母亲李某卒于1973年7月12日,姚某3为独生子女。陈某3过世时,继承人仅姚某3一人。姚某3过世时,其父母、配偶、子女均已过世,且姚某3没有兄弟姐妹,因此没有继承人。陈某3生前与丈夫姚某3分居多年且无联系,日常起居均由申请人照顾。在2013年陈某3查出罹患恶疾起至其过世,均由申请人端汤侍药,陈某3也委托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为其养老送终。申请人不但任劳任怨承担了陈某3的全部监护责任和扶养义务,还为陈某3支付了医疗费等,甚至还出借给陈某310万元。陈某3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了赠与书,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与申请人,申请人当场表示接受赠与。陈某3过世后,陈某1为陈某3操办了身后事并支付了全部费用,系争房屋实际由陈某1控制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登记于陈某3名下的15%的份额为无主财产,并判归申请人所有。

第三人某某政府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某2与黄某系陈某3的父母亲,陈某2于1990年12月21日报死亡,黄某于1981年4月6日报死亡,陈某3于2015年12月28日报死亡。陈某1系陈某3之弟。

陈某3与姚某3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姚执斌。姚执斌于2011年3月14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姚某3于2023年9月26日报死亡。姚某3之父姚某1于1980年4月12日报死亡,姚某3之母李某于1973年7月12日报死亡。姚某3系双方独子。

另查明,陈某3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再查明,系争房屋系上海市静安区公租房的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载明的承租人为陈某1,该房屋实际认定的被拆迁安置人员有九人,即陈某1、陈某3及其他案外七人。2010年10月18日陈某1与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1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的承租公房进行拆迁。2013年5月4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被拆迁户和购房人为陈某1和陈某3,总房价692,455.84元。2013年7月2日,陈某1和陈某3与某某公司2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2014年2月11日,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载明,陈某3分配金额241,377.93元。2015年1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为陈某1和陈某3按份共有,其中陈某1享有85%的份额,陈某3享有15%的份额。

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姚某3作为陈某3配偶,多次签署了某某医院告住院病员书、志愿书等住院材料,陈某3经诊断患有癌性腹水、高血压病、脑梗死后遗症,并多次在该医院进行腹腔穿刺术、某某中心2静脉置管术等。自2014年12月开始,均由陈某1作为患者家属在各项告知书等住院材料上签字,直至陈某3最终病逝。

2014年10月22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陈某3委托陈某1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一事进行公证。陈某3去世之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家属为陈某1,陈某1给陈某3料理了后事并支付了殡仪馆费用及办理后事的其他费用。

审理中,申请人陈某1陈述,陈某3查出罹患癌症的两、三年时间里,均由申请人照顾,为其支付医疗费,送饭送菜,为其养老送终。

审理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50万元,申请人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被法院认定为无主财产的部分,申请人同意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在本院公告栏及陈某3所在辖区居委会公告栏发出认领上述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陈某3名下的系争房屋15%的份额系来自于陈某1作为承租人的公租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以其分得拆迁款购置取得,姚某3并非经拆迁部门认定的拆迁安置人,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出资购置了系争房屋,故本院认为陈某3对系争房屋的15%的份额应为其个人财产。陈某3去世后,其名下的遗产应当进行分配。陈某3没有立有遗嘱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鉴于陈某3去世时,其配偶姚某2在世,故姚某3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遗产。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在陈某3去世前,申请人对陈某3生前的日常生活、看病就医等给予全面照顾,在陈某3去世后,申请人亦对丧葬事宜进行了妥善处理,实属不易。鉴于申请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可申请分得被继承人适当遗产。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遗产中,由陈某1取得10%的份额,姚某3取得5%的份额。

姚某3生前继承取得的其配偶名下的系争房屋5%的份额,在其去世之后,因姚某3无继承人,亦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系争房屋中陈某3名下5%的份额,应认定为无主财产,收归第三人某某政府所有。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物尽其用的原则,现申请人要求系争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折价款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归申请人陈某1所有;

二、申请人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某政府上述房屋5%的折价款计75,000元;

三、第三人某某政府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申请人陈某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惠 蕙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佳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