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19 0:00:00

关某甲;关某乙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05民特3237号

申请人:关某甲,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关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关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关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关某乙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涉案陈述被申请人关某乙于2024年7月突发脑梗塞住院抢救治疗,留有严重后遗症,智力下降,认知能力障碍。被申请人关某乙一直未婚无子女,母亲早年去世,父亲现年迈多病,且患有脑梗塞疾病,故申请人作为姐姐一直在照顾关某乙,愿意做关某乙的监护人。综上,为了维护被申请人关某乙的相关权益,现申请人涉案申请对关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予以确定,并指定申请人关某甲为被申请人关某乙的监护人。

经查,涉案被申请人系关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申请人关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予以司法鉴定,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被鉴定人关某乙此前曾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入北京某医院等治疗,现涉案经司法鉴定确认被鉴定人关某乙患精神分裂症及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必要时应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涉案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现涉案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申请人关某乙患精神分裂症及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就此宣告关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现申请人关某甲与被申请人关某乙为姐弟关系,申请人关某甲涉案具有监护资格,故本庭明确指定申请人关某甲为被申请人关某乙的监护人。

法院在此强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要有效保障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就诊治疗及相关财产权益。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未有效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危害发生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庭特别指出,监护人还应就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症情形担负起相关社会安全保障责任。法律就此亦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撤销与重新指定的相关情形,若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相关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重新指定监护人。综上,本院在全面审查了涉案证据材料以及充分参考涉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关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关某甲为被申请人关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心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