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特255号
申请人:夏某,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红,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康某甲,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代理人:康某乙,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被申请人康某甲的父亲。
被申请人代理人:李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被申请人康某甲的母亲。
申请人夏某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宣告被申请人康某甲为;2.指定申请人夏某作为被申请人康某甲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康某甲因医疗事故,导致其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已无法独立处理个人生活事务。经成都某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康某甲患有智能损害综合征,当前行为能力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认定康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夏某为康某甲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康某乙、李某称,同意认定被申请人康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意夏某为康某甲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康某甲与申请人夏某于2014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尚未成年。被申请人代理人康某乙、李某为被申请人康某甲的父母。2025年11月10日,成都某出具的成蓉[2025]精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某甲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康某甲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夏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康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夏某系被申请人康某甲的妻子,康某乙作为被申请人的父亲、李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母亲,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申请人夏某在康某甲患病后一直负责日常照料、医疗决策及相关事务处理,具备相应监护能力和意愿。被申请人代理人康某乙、李某作为申请人康某甲的父母,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担任康某甲的监护人。因各方均无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考虑到监护本身是一种职责,多人担当起监护人的职责会对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本院认为夏某、康某乙、李某作为康某甲的共同监护人较为适宜。夏某、康某乙、李某同时作为康某甲的监护人,应当互谅互让、积极协商,共同维护好康某甲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康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夏某、康某乙、李某为康某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翠
书记员罗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