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6民特2535号
申请人:庞某。
被申请人:康某甲。
代理人:康某乙。
申请人庞某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庞某称,庞某系被申请人康某甲之妻。被申请人康某甲于2024年5月23日发生了一起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被送往北京某医院就诊,后转院至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等。于2024年5月27日住院。经过长时间的治疗,病情未见好转,被申请人仍存在急性不完全性截瘫、神志不清、失去记忆能力,不能正常言语交流,问话不能答,情感反应迟钝,意志缺乏,生活不能自理,无自知力等情况。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致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请求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康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庞某为康某甲的监护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康某甲代理人康某乙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康某甲,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康某甲与庞某系再婚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康某乙。康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女康某丙。康某甲母亲于某于2005年5月25日死亡,康某甲父亲康某丁于1997年1月22日死亡。康某丙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康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庞某担任父亲康某甲的监护人。
经庞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鉴定机构对康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康某甲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康某甲因患疾病导致其在民事活动时,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康某甲受疾病影响,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评定为xxx,故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现康某甲父母已死亡,庞某作为康某甲的配偶申请担任康某甲的监护人,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其女康某乙与康某丙亦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庞某要求其作为康某甲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康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庞某为康某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艾青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