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8/9 0:00:00

霍某军、孟某收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10民初2873号

原告:霍某军,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曜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收,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某,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霍某军与被告孟某收、第三人石某(以下简称××新兴药房)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孟某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王耕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兴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分配收益285407.59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止为285407.59,此后的收益按照63.12%的比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持股比例确认书》约定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共同设立××新兴药房,并对权利予以确认:“2、2023年7月4日对账,甲方出资货币人民币151000元,乙方出资货币人民币87107元,合计出资共238107元;3、按照比例分配,甲方占比63.42%,乙方占比36.58%”。此后,经被告统计后向原告示明,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新兴药房的营收为30950.61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收益19628.88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任何收益。此后,被告欺骗原告该药房因经营不善已经转让他人,但实际上新兴药房仍由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按照约定分配收益,但被告拒绝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成讼,望判如所请。

孟某收辩称,一、自药房成立始,就不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2023年1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霍某军合伙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新兴药房,双方协商同意将孟某收登记为投资人,持股比例100%。双方对各自的投资额及持股比例作出明确约定,并于2023年7月9日签署《持股比例确认书》,同时在该确认书中还约定了盈利和亏损的承担比例。在××新兴药房经营过程中,答辩人每月都记账并将记账本拍照发给霍某军,现霍某军将该账本作为证据,说明霍某军认可该账本记载内容,并以该账本作为本案主张分配收益的依据。在霍某军的起诉状陈述,可以证实霍某军只看到收益,却忽视了支出。经过计算,收益为30953.61元、支出为38540.75元,亏损7587.14元。因此,霍某军诉请分配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收益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二、霍某军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后,××新兴药房已于2023年7月11日转让给案外人郑某玲,霍某军不再享有对××新兴药房收益的分配权。在答辩人与霍某军协商一致后,于2023年7月11日以15万元的价格将药房转让给郑某玲,并签署相关转让协议,郑某玲已依约支付转让费,且霍某军也收到孟某收按投资比例给付的相关转让费用。在霍某军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中并未对收到的转让费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收到相关费用,至此药房的所有权就归案外人郑某玲所有。霍某军起诉答辩人的原因是,霍某军发现案涉药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就怀疑××新兴药房并未转让,但事实上该药房的实际经营人早就变成了郑某玲,而答辩人只是在为郑某玲打工而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是否变更与案涉药店的转让行为无关,转让行为依然有效。在郑某玲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后,案涉药店的所有权就归郑某玲所有。因此,案涉药店已转让且霍某军已收到相关转让费,霍某军就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转让后的收益分配权,更主要的是,答辩人已不是案涉药店的所有权人,更无义务向霍某军支付收益。三、霍某军尚欠孟某收费用3678.99元未能返还。答辩人与霍某军协商转让××新兴药房时,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药房2023年6月份的费用作出统计。根据2023年7月12日,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系统中显示,龙苑新兴药房需要支付的费用5801.20元,按霍某军占63.42%计算,霍某军应支付3678.99元,该部分费用答辩人已垫付。如霍某军不起诉,答辩人从没想过提起霍某军欠付的该笔款项。综上,被答辩人霍某军的诉请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霍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兴药房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军与被告孟某收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新兴药房。××新兴药房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22年12月13日,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孟某收。2023年7月9日,霍某军(甲方)与孟某收(乙方)补签一份《持股比例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共同设立××新兴药房,现对以下权力予以确认:1、由于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股份由乙方代持;2、双方于2023年7月4日对账,确认甲方出资货币人民币151000元,乙方出资人民币87107元,设立该企业共出资合计238107元;3、按照货币持股比例分配,甲方持股为63.42%,乙方持股比例为36.58%;4、该企业营业中,该企业盈利若亏损,均按照第3条进行分配与投资。

2023年7月11日,被告孟某收(甲方)与案外人郑某玲(乙方)签订《石某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32.22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缴纳租金及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缴纳的水电及其他费用。三、转让后店铺享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2023年7月1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四、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当日,郑某玲向被告孟某收支付了150000元转让款,其中包括现金70000元、转账80000元。

2023年7月12日,被告孟某收向原告转账5900元和95000元,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新兴药房出让股权款75900元”。被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中有70000元为现金。

2023年7月19日,被告孟某收(甲方)与案外人郑某玲(乙方)签订《××药房经营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暂不做法人更改手续,继续使用甲方的所有手续及特权;2、基于门店的基本情况,特许甲方继续代管要点,代管费用参照新兴药房店长的薪资待遇进行计算......。

金某系××药房的职员,其出庭作证称:药房转让给郑某玲后孟某收在药房负责对外的工作,每月给孟某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持股比例确认书》、收益统计表、《石某经营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证人郑某玲、金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配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新兴药房的收益,但依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的收支统计表,此期间的支出总金额大于收入总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收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被告孟某收作为××新兴药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郑某玲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权限签订案涉转让合同,加之原告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并出具了收据,可见原告对转让系明知,故该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了该转让合同,合同应自双方当时签名、盖章或捺印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故案涉《石某经营转让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7月之后的药房收益,于法无据。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1.12元,由霍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郑蕾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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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岳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