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26 0:00:00

王某甲;北京某印刷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2民终10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园,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民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3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印刷厂的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园,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印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某印刷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虚报入账,导致北京某印刷厂现金账减少的行为人系王某甲,而非王某乙,本案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会计孙某甲之所以能够同意王某甲依据其父王某乙生前手写账簿核对现金账簿,并非基于王某乙生前的意思表示,而因王某甲系北京某印刷厂新任管理者的职权。北京某印刷厂在王某乙去世前一直由王某乙实际控制,其他股东互不联系及管理北京某印刷厂事务。王某乙去世后,各股东考虑到年纪较大,且精力不足,决定由王某乙女儿王某甲继承股份且继续管理北京某印刷厂事务,并将这一决定于2023年1月16日前通知会计孙某甲,且于2023年1月16日各股东履行股东会程序,作出决议由王某甲作为北京某印刷厂执行董事,管理北京某印刷厂事务。因此,会计孙某甲遵循的是新任管理人王某甲作出意思行为,且从其会计职位属性来说,孙某甲不可能基于已经去世的王某乙的命令修改账簿,不符合企业内部账务管理流程。因此,现金账余额减少,北京某印刷厂损失系因王某甲行为所致,而非王某乙。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虚增的项目中,修改后的账目第24项王某甲报账金额为19262元,该数额并不都是王某乙的支出款项,其中王某乙个人支出为7498.68元。因此该项实际维修金额为17498.68元。报销行为系王某甲的行为而非其父亲的行为,其不仅是根据其父亲的意愿和依据进行报销,而是依据其本人意思进行报销。王某乙之前支付1万元,后报销7000余元,但实际做账是19000余元,实际中间有1000余元的差额,对于该部分北京某印刷厂认为是不合理的,而且不知道是什么用途。二、王某甲修改现金账应履行向供应商核实,及交付支付证明的信义义务,但王某甲未向供应商核实及未交付支付证明,在其他股东发现该问题,多次向其发函,其仍然不对账薄进行更正,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北京某印刷厂现金账是王某乙为支取现金方便,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通过每月向会计孙某甲、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多开工资,孙某甲、张某甲将该笔资金取出转给王某乙形成的资金。从法律上看,该笔资金进入王某乙个人账户后,即与王某乙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成为王某乙个人资产。现金账簿记载的余额系王某乙对北京某印刷厂的债务,王某乙通过报销方式,抵允该债务。因此,该现金账户余额应视为王某乙需要向北京某印刷厂返回的资金金额。王某甲对该账簿的每一项更改均意味着王某乙需要向北京某印刷厂返还资金的减少,意味着北京某印刷厂现金资产的减少。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同时亦为北京某印刷厂新任负责人,其应该在涉及其关联行为的事件上持谨慎的信义义务,应该在报账之前通知其他股东,应向供应商核实及向财务交付支付证明。而王某甲非但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其他股东发现其修改现金账后,向其发函要求更正相关行为时,遭到其拒绝。王某甲对该信义义务的违反,系严重的失职,应评价为具有过错。三、王某甲作为报销者,其应对报销真实进行举证,而非北京某印刷厂举证,一审庭审中王某甲未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举证,应视为其举证不能,相应报销没有依据。按照企业一般的报销流程,报销人一般对当月发生的报销事项应在当月报销,若有特殊情况延迟,也不能跨年结算。报销人在报销时需提供实际的支付证明,且就报销理由、报销事项及金额进行说明。本案中,首先,王某甲的报销事项存在跨年报销的情况。从该跨年报销事项来看,放大镜、血压计、温度计等报销事项明显系个人使用物品,与北京某印刷厂业务不相关。北京某印刷厂名下没有车辆,报销事项中却有停车费1800元,明显系王某乙个人消费。由此可见,王某乙当年没有报销,应该亦基于此原因,否则,王某乙作为北京某印刷厂实际控制人,当年入账不存在任何障碍,未入账的原因仅为其在主观上没有将其入账的意思表示。其次,王某甲作为报销人,其仅提供王某乙生前的手写账作为报销依据,却未提供支付证明,无法证明报销的真实性。王某甲如果认为自己报销无误,应提供具体的支付证明,否则应认定为其不能证明的部分为北京某印刷厂的损失。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主要继承人之一,必定知道王某乙名下的账户及现金,但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王某甲关于王某乙存有现金账的账户信息时,其称其不知道、不记得、拒绝提供,可见,王某甲系有意回避报销支付证据,一审法院却将“由王某甲掌握的损失证据”要求北京某印刷厂提供,与相关证据规则相违背。从现有证据也可以看出,维修费用实际支出17498.68元,王某甲却虚报19262元,侵占了北京某印刷厂财产1763.32元。搬家费用实际支出6790元,王某甲却虚报13580元,侵占了股东财产6790元。这与一审法院认为的无证据证明损失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印刷厂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王某甲无法提供支付证明的部分应认定为北京某印刷厂的损失。四、王某甲对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属于向股东会汇报的事项,且其不执行股东会要求其撤回起诉的决议,属于越权行为,非系善意。首先,北京某印刷厂现有业务仅为厂房出租的租金收益,营收有限,法定代表人对外发起诉讼亦产生成本,亦影响相关的股东分红收益,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发起诉讼应属于章程第18条第1款第4项“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中股东会决定的事项。王某甲在未通知其他股东情况下,擅自发起对外诉讼,违反了章程规定。其次,王某甲发起该诉讼非为北京某印刷厂利益,而系利用该诉讼作为与其他股东进行斗争的工具与手段,主观上具有恶意。“北京某印刷厂的160万资金转移到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系因为其他股东发现王某甲私自改账,私藏公章,滥用职权情况下作出的自力救济。事实亦证明王某甲利用执行董事身份,控制北京某印刷厂财务、公章证照后,不按照章程召开股东会,不向股东汇报财务支出情况,不按照惯例每月向股东分红,财务随意支出。各股东将资金转移属于无奈之举,其发起该诉讼亦为打击报复相关股东,而非为北京某印刷厂利益。另外,在王某甲提起该诉讼后,北京某印刷厂股东会形成决议,要求其撤诉,其不予执行股东会决议,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综上,王某甲代表北京某印刷厂对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其超越代表权限,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70000元诉讼费应予其赔偿。

王某甲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北京某印刷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2.本案不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北京某印刷厂作为主张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侵权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4.王某甲代表北京某印刷厂委托律师提起另案诉讼,不违反章程规定,北京某印刷厂通过另案诉讼已实际收回资金72万元,可见聘请律师符合北京某印刷厂的利益,相关律师费不属于损失。5.王某甲并未认可唐某系北京某印刷厂监事,应予以澄清。

北京某印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甲赔偿侵占北京某印刷厂款项82733.52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7月5日,为4325.48元;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73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王某甲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3.判令王某甲赔偿侵占的北京某印刷厂款项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企查查报告显示,北京某印刷厂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2024年6月28日股东王某乙变更为王某甲,法定代表人由王某乙变更为王某甲,现股东为邱某、唐某、杨某甲、邓某甲、王某丙、王某甲,杨某甲为登记监事。

2022年12月15日,王某乙去世。

王某甲称,杨某甲不是北京某印刷厂的监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王某甲提交2023年1月16日北京某印刷厂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其上载明:1.全部同意由王某乙的女儿王某甲继承王某乙持有的北京某印刷厂的全部股权;同意王某甲成为北京某印刷厂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全部同意北京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监事唐某(关于“监事唐某”被手写划掉);3.全部同意北京某印刷厂执行董事及经理变更为王某甲;4.全部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尾部各股东签字确认。

王某甲称,关于“监事唐某”被手写划掉是因为工商变更时应工商部门要求我们划掉的。

北京某印刷厂称,认可上述决议真实性,该决议各方均同意监事由唐某担任,只是后续没有去工商变更,结果王某甲拿着这份决议把监事划掉后去工商变更的。因立案时候工商登记还没有变更对外登记,对外登记的监事还是杨某甲,所以我们以监事杨某甲的名义起诉,而上述起诉唐某是全程参与并同意的,我们诉讼微信群中唐某也在该群中。我们认可公司的监事是唐某。

北京某印刷厂提交关于诉讼沟通的微信群,群中有唐某。

北京某印刷厂称,王某乙去世,后续在2023年1月16日我们各个股东决议同意其女儿王某甲代替王某乙成为股东。但是在王某甲成为股东后发现她有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后续我们各个股东不同意王某甲继续当股东。本案主张的侵占是在1月16日之后发现的。我们在2023年1月10日之前,北京某印刷厂的现金账(一个账簿,是公司的内帐,因为王某乙是实控人,为了运营公司方便,所以把公司的钱直接存在了王某乙名下的银行卡里),2023年1月9日之前当时的现金账余额是100216.96元,王某甲给会计孙某甲发送微信要求改现金账。更改现金账之后余额是负的13646.6元。所以经查证,在王某甲要求变更的数额中,有82733.52元(在修改后的账簿中第24项实际支出应当是17498.68元,但是实际入账是19262元;第25项实际发生6790元。实际记账13580元;第26-33项我认为都是虚假的,王某甲要求会计修改过。计算过程:变更后增加的费用118363.56-会计下半年的劳务费3600元-法院费用7742元-实际支出的17498.68元-6790元=王某甲侵占的费用。王某乙有一张卡,卡里有100216.96元,王某甲和会计发送账单要求报销118363.56元。报销完之后公司还欠付13646.6元。

北京某印刷厂称,具体损失为:现金账的形成通过会计和办公室张某甲多开工资,之后二人将多开的工资转入王某乙个人账户,该笔资金是否与王某乙个人财产混同不影响本案认定,会计和办公室张某甲年纪较大、把账户信息删除了,提供不了王某乙的账户信息了,因为王某乙与北京某印刷厂财产混同,所以不能认为王某乙个人卡中的资金就是北京某印刷厂的资金,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应当将资金形成的现金账记载的余额视为王某乙应当返还北京某印刷厂的债务,王某乙通过报销的方式抵顶相应金额的债务从而免除王某乙的返还义务,王某甲利用该管理漏洞将未发生的报销项向会计孙某甲报账,导致现金账簿记载余额减少至负数,从而免除了王某乙对北京某印刷厂的债务,故给北京某印刷厂造成了损失。我方的观点不是王某甲从卡中取钱了,这笔资金已经在王某乙的卡中了,而是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免除资金返还的义务。

北京某印刷厂提交两份2022年库存现金明细账,一份修改前,一份修改后。修改前的明细共23项,修改后的明细共33项。

北京某印刷厂提交2025年4月21日北京某印刷厂律师与孙某甲、张某甲制作的调查笔录。王某甲对此不认可真实性。

王某甲称,上述库存现金明细账第一份是未编制完毕的临时账目,第二份才是编制完成的版本。例如法院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北京某印刷厂对此也并未否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账目编制完成之后存在相对应的资金转移操作,无法证明王某甲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在王某乙去世后,王某甲按照会计孙某甲告知的过往工作惯例,将王某乙此前手记的账目整理成电子文档,发送孙某甲核对。所有入账的内容均经过会计孙某甲核对,并且由孙某甲完成编制。王某甲与孙某甲沟通是商量的语气,主要是核对账目,并非要求会计无条件地按照单方指示修改账目。当时王某甲还没有被选举为执行董事。

王某甲与会计孙某甲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9日,孙某甲发送2022年费用明细账、现金账、工资表excel文件。王某甲:好嘞我看下。王某甲:每年我爸这边的现金支出账本记录都是拍照给您吗?还是有几年没有给您这边发过去?王某甲:我看了一下,我爸之前给您发的,确实2020年和2021年他就给您拍的图没拍全,给您拍的就是应该是后面的就是少了一半儿。多一点的内容,所以到时候您这边弄好之后,我把我的这个再发给您那个截图或者那个表儿吧,您对照着看一下,咱们都对照看一下,就能看出是哪块少了,差了有两部分的内容。往前追溯两年,对一下2020年和2021年的账目就能对上了。孙某甲:明天吧。王某甲:我看了之前给您的照片,少了两页的内容。孙某甲:好,我明天再看。2023年1月10日,孙某甲发送2020——2021现金支出对账单excel表格,并发送王某乙手写账目图片。孙某甲:那你看一下表格中我做的那些明细单,再加上这三万多,可以做账时写个明细。2023年1月11日,孙某甲:你看还有什么问题?没有问题的话,明天我再把十二月的账再做一下,把你说的那笔三万多的也加上。王某甲:三万多的是不是给老杨的呀,我看因为每年咱们都给杨工费用,而且他那个票什么的,我看2021年您那边有寄给老杨的那个数吗?孙某甲:老杨的是单独写的。王某甲:之前2020年给老杨的一个两万多,还有一个几千,加起来差不多三万二,2021年整个账目里边没有老杨,所以我才说让您看一下,就是那单里有给老杨的吗?很有可能这个就是没写上老杨这俩字儿,但是是给老杨的费用,因为平均下来,我看每年都有这么个费用。2022年老杨维修是19262元,2020年给老杨31906元,2019年给了23858元。2023年1月11日,孙某甲:所有的付款都是王总一个人在操作,他给我的账页我也是找一些费用支出的,有些不明了的,王总没说,也就没入账。2023年1月12日,孙某甲发送2022年现金账、办公费用、收支表excel表格。2023年1月12日,王某甲:2021年的现金账excel里您看到杨工维修的费用吗?孙某甲:查了,没有。

王某甲提供2020年至2022年王某乙手记账目。

北京某印刷厂称,新增账簿中出现的律师费70000元,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案子,是王某甲虚构。北京某印刷厂没有委托律师法律服务的事项。王某甲和会计说有这项支出之后,会计从北京某印刷厂的公户向律所转账70000元。律师费的支出并没有向各股东说明,各股东也反对,律师费的支出应由王某甲本人支付。公司章程第18条约定重大事项需要向董事会汇报,起诉属于重大事项。王某甲与北京某印刷厂股东的纠纷形成于2023年1月16日双方开完股东会,各股东发现王某甲私自改公司账簿,北京某印刷厂公章证照私自拿回家中控制,各股东担心利益受到进一步侵害,故北京某印刷厂将北京某印刷厂的1600000元资金转移到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该决定是由除了王某甲外的股东共同决定的,通过了监事唐某、登记监事杨某甲的认可。王某甲对此是知情的。北京某印刷厂起诉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130000元王某甲对此知情但仍然发起诉讼,并不是保障北京某印刷厂的利益,而是因为各股东的矛盾所致,因此该案形成70000元律师费不应视为北京某印刷厂的支出,而应当视为王某甲的个人支出,王某甲应返还。

王某甲称,上述70000元是北京某印刷厂另案起诉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的案子。王某甲作为北京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根据章程规定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有权代表公司起诉。在我方起诉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返还720000元,现还欠付130000元。在起诉之前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也返还一部分,但是我们起诉之后才知道的。

王某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向北京某印刷厂转账720000元。

王某甲提交另案2024年9月11日北京某印刷厂起诉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起诉要求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返还1600000元及利息)、传票、70000元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北京某印刷厂支付70000元律师费的转账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中,杨某甲作为对外登记的北京某印刷厂监事代表北京某印刷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结合北京某印刷厂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双方均认可监事唐某参与诉讼沟通并认可本案诉讼,故对于王某甲抗辩北京某印刷厂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从性质上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领域的侵权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本案中,结合北京某印刷厂会计孙某甲与王某甲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甲在其父亲去世后,根据父亲手写账单向孙某甲核对账簿,现北京某印刷厂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库存现金明细账主张王某甲侵害公司利益,而王某甲依据其父王某乙手写账簿向北京某印刷厂核对账簿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若北京某印刷厂认为王某乙手写账簿部分账单记录存在虚构、王某乙存在侵权行为,可通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等另案予以主张。同时,退一步,即便不考虑王某甲是否存在过错,北京某印刷厂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关于北京某印刷厂主张70000元律师费系王某甲侵占的主张,北京某印刷厂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起诉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北京某印刷厂亦陈述“北京某印刷厂将北京某印刷厂的1600000元资金转移到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现王某甲作为北京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故对于北京某印刷厂此部分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某印刷厂提交12份证据。证据一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询问笔录,以证明唐某是北京某印刷厂的监事及诉讼代表人。证据二为张某甲与王某乙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证据三为孙某甲和王某乙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以共同证明现金账资金来源为孙某甲和张某甲存入。证据四为2020年至2021年现金账,以证明2020年年底余额为2021年初期余额,2021年年底余额为2023年初期余额,王某甲将2020年、2021年跨年入账,打破了账务的延续性。证据五为2023年9月9日通知、证据六为2023年10月12日回函、证据七为2024年7月5日督促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八为2025年8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共同证明各股东自2023年起至今,多次督促王某甲向股东公开账务,但王某甲对此置之不理。证据九为2023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因王某甲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实施了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且对股东正当诉求不予理会,北京某印刷厂现金转移至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系股东间内部矛盾。王某甲系恶意发起对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证据十为(2023)京0115民初1989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以证明王某甲以北京某印刷厂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甲控制公章、证照,不给北京某印刷厂公章用于公司诉讼授权,股东以个人名义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由北京某印刷厂承担,王某甲明知该事实仍起诉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及邓某乙返还13万元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证据十一为(2025)京02民终111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某甲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对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被法院驳回,该诉讼给北京某印刷厂造成的损失(包含律师费)应由王某甲承担。证据十二为2025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王某甲以诉讼代表人对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的不当得利诉讼,股东会决议撤回。王某甲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庭审中,北京某印刷厂申请证人张某甲、孙某甲出庭,以证明案涉资金实际存放在王某乙的银行卡上。王某甲不认可上述证人陈述的证言。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某印刷厂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要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正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因目前尚未有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时,通常首先适用该企业章程,对于企业章程未规定的事项,可依据国家或相关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以企业章程、相关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地方性法规等作为裁判依据,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争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具体到本案,王某甲在其父王某戊去世后,依据王某戊的手写账单要求北京某印刷厂会计变更库存现金明细账,但未就变更的账目明细涉及的原始支出凭证或交易往来提交相关证据,故王某甲仅以王某戊手写账单即变更库存现金明细账,缺少事实依据。经北京某印刷厂核实,其对于变更后的库存现金明细账22项至31项中的37130.68元支出无异议,其他支出部分不认可。对于北京某印刷厂主张的81232.88元异议账目金额,因王某甲未提交相应支出凭证或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王默变更的81232.88元部分的库存现金明细账,北京某印刷厂提出的异议合理,本院亦不持异议。但王某甲仅变更了库存现金明细账,并未造成北京某印刷厂的实际损失。对于库存现金明细账的资金,北京某印刷厂认可系曾由王某戊自行管理,现北京某印刷厂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王某甲个人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甲作为北京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北京某印刷厂起诉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不违反北京某印刷厂的企业章程规定,故对于北京某印刷厂要求王某甲赔偿7万元律师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34元,由北京某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霞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玉春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