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蔡某;舞阳某公司;吴某;刘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乙,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蔡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苳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11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乙、张苳原、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121民初918号判决;2.请求改判吴某归还投资款4457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该案件立案后向蔡某甲送达传票由审判法官蔡某丙审理,然而开庭时承办法官变更为张某甲法官,未告知更换审判人员也未告知更换理由,侵犯了蔡某甲的权利,程序上存在不合法之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吴某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及承诺还款的核心事实。1.吴某是案涉交易的核心参与者与实际责任承担者。2022年2月25日蔡某甲与刘某合伙成立某公司时,实际控制人是蔡某甲父亲蔡某乙与刘某,蔡某甲父亲蔡某乙投入1327848元用于原材料采购及运输费用、行政罚款等公司运营支出。后因吴某主动找到刘某声称自己开金矿的,资金雄某,想入股某公司,并让刘某做蔡某乙的思想工作让其退出。后经刘某、蔡某乙、邢某、吴某协商蔡某甲退出,各方明确约定“蔡某甲(蔡某乙之子)的法人身份变更为吴某后,全额退还蔡某甲父亲(蔡某乙)投资款”虽然当时没有明确投资款的数额,但说了以票据为准。该约定是吴某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调整的前提,吴某对此完全知情且认可。2.吴某具备多重关联身份,实际控制某公司及舞钢市某有限公司,并非其主张的“仅为法人、无义务还款”。吴某还是舞钢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50%的股东,而舞钢市某有限公司受让了蔡某甲35%的股权,蔡某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后,吴某实际主导某公司的后续事务,且吴某通过个人转账给蔡某甲父亲(蔡某乙)30万元、指令某公司转账36万元的行为,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还款行为直接证明其认可自身的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对证据关联性的错误认定。蔡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吴某的还款义务。刘某可佐证“变更法人既还款”的口头约定,上述证据并非孤立存在,还有蔡某乙与吴某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吴某的责任主体地位,一审法院未对证据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吴某应承担剩余445778元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查不当,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蔡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护蔡某甲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1、蔡某甲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蔡某甲起诉吴某本人没有任何根据,因为吴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22年9月7日,根据当时的投资协议约定舞钢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某公司的新投资股东,变更后吴某才作为新股东的投资方,依法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对于在2022年9月7日之前蔡某甲与刘某之间所谓的个人债务事宜,吴某本人也不知晓更无关系,与蔡某甲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将吴某作为被告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次,蔡某甲在2022年9月7日之后已经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也就是2025年6月11日,庭审笔录也显示蔡某甲并没有把某公司作为实际其所称欠款的还款人,因此无论从法律关系上还是本人的实际表示上,某公司也不能应当作为被上诉人。2、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蔡某丁所称的债务发生在2022年2月成立之后,而在2022年9月7日之前及吴某和舞钢市某有限公司加入某公司之前,即使按照蔡某甲所称的所谓款项也是蔡某甲与刘某之间的个人债务,同时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没有明确需退还蔡某甲投资款数额,只说以票据为准。另外,在庭审中所谓的债务票据即:环评支出费用、运费、缴纳行政处罚款等转账记录,但是所谓的向公司投资款项纯系个人转账记录,无相关票据或记账凭证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支出是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蔡某甲所称的款项根本不是向公司的投资,刘某本人也未认可。因此,蔡某甲诉请也更与吴某、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蔡某甲的上诉请求。关于更换审判长程序问题,是在一审中吴某向法院提出蔡某丙法官回避申请,法院决定改由张某甲法官审理。关于吴某实际控制人身份,承诺还款纯属蔡某甲个人主观臆断,吴某是某公司在2022年9月7日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某公司股东,而某公司执行董事为刘某,实际经营管理也是刘某。吴某根本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否则在2024年1月7日,未经法定代表人吴某同意刘某擅自将公司所有机器设备进行处分。同时,蔡某甲在这个过程中擅自偷走公司六十多万元货物,对蔡某甲该行为,某公司已经向警方要求刑事立案,目前尚未立案。而蔡某甲为了干扰刑事立案提起本诉,纯粹是虚假诉讼。对于证据问题,刘某本人也证明蔡某甲所谓的款项并没有具体数额,而以票据为准,而在公司票据中没有显示在2022年9月7日之前所谓的投资款。某公司将保留追回相关款项权利。当时在2022年9月7日签订投资协议时,新的投资人并不了解之前的事宜,且公司当时名下没有任何流动资金,新的投资人还为公司偿还了27万的债务,之后向公司注入200多万元的资金和投资款,至今该公司被刘某非法将全部设备处分、尚有部分款项公司未收回,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吴某辩称,同某公司答辩一致。此案本为盗窃案件,盗窃分子为逃避刑事责任,干扰办案对公安局谎称吴某欠其账款,2024年1月9日,舞阳县舞泉镇有出警记录。在2022年9月之前,吴某与蔡某甲父亲蔡某乙并没有交集,蔡某乙也不是某公司股东,蔡某甲父亲所称吴某跟他之间这些谈话在之前是不存在的。在一审中,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蔡某甲明确说没有往某公司投资。刘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说2022年9月之前某公司为空壳公司,吴某不是公司股东也跟他们也没有任何股权交易。吴某欠他们账款完全子虚乌有,且在一审中蔡某甲明确只找吴某要债要钱。主观恶意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某公司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刘某述称,同蔡某甲上诉意见一致。

蔡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吴某归还投资款4457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公司、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成立,原股东蔡某甲占股99%,张某乙占股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甲,实际经营人为刘某和蔡某乙。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22年9月7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股东蔡某甲64%的股权转让给刘某,35%的股权转让给舞钢市某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1%的股权转让给刘某,转让后股东刘某持有公司65%的股权,股东舞钢市某有限公司持有公司35%的股权,张某乙、蔡某甲在该决议文件上签名、舞阳县某公司在该决议文件上盖章。同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蔡某甲、吴某及刘某均认可双方并未按该约定实际出资到位。庭审时蔡某甲陈述关于该笔投资款的退还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协商时也未明确说明退款数额。某公司已退给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投资款66万元、蔡某乙自述其将公司半成品材料变卖后得款22.9万元,吴某及刘某对蔡某甲所述的已退投资款6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甲系某公司的原股东,蔡某甲将自己35%的股权转让给舞钢市某有限公司,但双方就转让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蔡某甲诉称吴某承诺转让金额为1334778元,主张某公司及吴某应向其退还下余出资款445778元,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作为该事件的实际参与者,述称当时商议时没有明确需退蔡某乙投资款的具体数额,只说了以票据为准;蔡某甲虽提供了环评支出费用、运费、缴纳行政罚款等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费用的支出明细,其所称的向公司投资的部分款项系个人的转账记录,无相关票据或记账凭证佐证,蔡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支出是用于公司经营,且吴某提交的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显示行政罚款系刘某支出,蔡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蔡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6元,保全费2749元,以上共计10735元,由蔡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蔡某甲要求吴某归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吴某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法官回避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变更承办法官。该程序性决定系原审法院依法行使审判管理职权,旨在保障诉讼程序公正。蔡某甲虽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告知更换审判人员及理由,侵犯其诉讼权利,但其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对承办法官变更提出异议或是提出回避申请,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承办法官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及实体裁判结果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蔡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蔡某甲要求吴某归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认定吴某是否具有个人还款义务,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存在其作出明确还款承诺的有效证据,以及该承诺是否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单方允诺或债务加入。

蔡某甲未能提交任何书面协议、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曾作出“全额退还投资款”的明确、具体的个人承诺,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吴某也并未明确表示退还的具体数额,其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也无法体现与吴某个人承诺之间的因果关系。刘某也在原审法官询问时表示“没有明确说明退给蔡某乙的具体钱数,只说了以票据(买材料、环评等)为准”。该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蔡某甲或蔡某乙与吴某之间对于还款的具体金额、条件等合同要素达成明确、一致的合意,难以认定双方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蔡某甲所主张的投资款的投入发生在蔡某甲持股期间,其法律关系应存在于蔡某甲与某公司或原股东之间,吴某并非该投资关系的原始相对方。蔡某甲主张吴某以其个人名义承诺承担该笔债务,并且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现有证据来看,吴某及某公司后续向蔡某甲或蔡某乙支付款项部分备注为“退股金”或其他代退股金的表述,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为公司债务的履行、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吴某本人有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推定吴某个人有还款义务。

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现有工商登记资料,吴某为某公司法人,刘某为执行董事。蔡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应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吴某个人承诺或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以个人财产偿还属于公司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蔡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伟

审判员  邢 芳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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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祝思齐

书记员黄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