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陕0113民初5618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中心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顾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18930.0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以现货交易为名招揽投资者,在被告经营的XX所进行交易,原告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发给工作人员,由其开设交易账户,进行出入金操作,被告工作人员通过QQ(QQ号57304××××)喊单操作,原告根据指导进行长安银交易,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7日,共亏货518930.09元。被告在XX所开展的交易活动,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符合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同时,被告已被列为陕西省涉嫌违反国发(2011)XX号、国办发(2012)XX号文件规定企业名单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无效,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18930.09元。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期货交易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西安市XX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期货交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XX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XX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XX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XX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XX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婧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鲁 蔓
书 记 员 车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