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09民初12362号
原告:毛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悦,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姚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某丙: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女,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女,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姚某、某丙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姚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在未交纳的出资800万元范围内、被告姚某在未交纳的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某甲公司所欠原告毛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日,就原告毛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向原告毛某赔偿1,320,333.79元;二、某甲公司向原告毛某给付已支付的仲裁费22,708元。经强制执行后,因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3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05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人民法院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未执行标的为1,343,041.7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24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对破产债权进行分配,原告获得破产债权清偿金额为20,423.19元。在上海仲裁委员会(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案件仲裁程序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原告涉案的交易记录,充分证明了原告在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对手是某甲公司交易系统中设定的二级会员单位,名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而二级会员单位发展经纪会员为下线,原告对应某乙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
经查询企业工商档案,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经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登记设立,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系被告吴某甲、姚某,二人分别认缴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0万元,实缴0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吴某甲、姚某将某乙公司注销,其在某乙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在多例同类案件中查明:某甲公司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上海某甲经纪类会员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会员的义务主要包括接受交易商委托办理开户登记。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会员”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在交易中心授权范围内,开展授权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会员分为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根据上述交易规则,会员作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实施违法代理行为,依原《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金融法院在涉及以某甲公司和会员单位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均已判令某甲公司的会员单位向受害投资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会员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归于无效,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注销后,被告吴某甲、姚某作为股东,因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对某乙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股东责任。
被告吴某甲、姚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述称:某丙已被上海某乙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4年11月25日,上海某乙院宣告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依据分配方案向本案原告毛某分配破产财产20,423.19元;原告未对某丙提出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某丙不发表意见;原告应向某丙披露从被告处实际受偿金额,不得重复受偿;某丙交易系统查询会员单位信息载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原告对应的二级交易单位为某乙公司,经纪会员单位为某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某甲公司仲裁裁决及执行情况
2022年6月23日,原告毛某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1.某甲公司赔偿毛某交易资金1,655,148元;2.仲裁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上海仲裁委员会立(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案件予以受理。
仲某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平台开设了账户,并绑定其银行账户进行出入金,参与交易。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申请人在交易中心进行合约交易,出入金差额总计为1,654,987.69元,包括交易亏损1,115,513元,手续费510,270.04元,延期费29,204.65元。
上海市某《关于上海某甲相关交易管理规则合规性意见的回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某甲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某甲”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等文件显示,被申请人系取得上海市某合规性意见并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同意设立的合法交易场所……经营范围主要集中在现货交易及现货交易服务,没有国务院审批的期货交易场所资质。
还查明,(2021)沪7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确认的事实仲某亦予认可。上海金融法院主要观点如下:
关于案涉交易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投资者以“长江油【燃料油】1000桶”为交易标的持续进行高频交易,均以当时“市价”成交,而该“市价”的形成机制是由某甲公司提供连续报价为基础。某甲公司安排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该交易机制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特征。某甲公司虽辩称案涉交易属于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仍具有传统现货交易特征。但从案涉交易情况来看,交易主体仅需交纳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作为履约保障,并依据某甲公司设定的强制平仓机制控制风险,不必有真实的实物交割,即交易并非以实物现货为基础,故某甲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且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具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主要包括交易亏损与手续费两部分。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组织非法期货交易,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该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承担远比合法现货交易更高的风险之中,故某甲公司的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由某甲公司对交易亏损部分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手续费问题,根据某甲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手续费由投资者向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亦由某甲公司确定,故该手续费的收取主体为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与会员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手续费进一步按比例分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对投资者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该手续费系某甲公司通过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直接向投资者收取的费用,某甲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仲某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仲某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制定交易规则,并授权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开展业务,故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会员单位之间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被申请人仍然应承担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即使其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仲某认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确认系争交易无效,确认无效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故仲某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进而,若仲某确认交易无效,则基于该无效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主张,亦应未超过时效限制。
3.关于交易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被申请人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而被申请人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案涉交易的特征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且交易中心实行强行平仓的制度,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存在。申请人在交易中心多数订单在当日了结,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结合交易中心规则以及其客户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由此可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4.关于交易无效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交易平台中进行合约交易,双方确认出入金差额为1,654,987.69元,其中手续费510,270.04元、延期费29,204.65元、交易亏损1,115,513元。对于手续费和延期费部分,被申请人组织案涉期货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及服务由其提供,该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远比从事合法现货交易的投资者承担更高的风险,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其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与申请人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由于系争交易无效,故被申请人通过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直接向申请人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和滞纳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交易亏损部分,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申请人组织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其应当对申请人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作为交易者,未尽到审慎选择投资平台的注意义务,故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手续费510,270.04元和延期费29,204.65元,仲某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全部返还。交易亏损部分酌情由被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0,859.10元(1,115,513元的70%),上述金额共计1,320,333.79元。
仲某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毛某返还及赔偿1,320,333.79元。二、本案仲裁费32,44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毛某承担9,732元,由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承担22,708元。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毛某支付仲裁费22,708元。
2023年3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05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毛某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因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未到位金额1,343,041.79元。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原告在某甲公司平台上交易情况
某甲公司在(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向上海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在某甲公司交易管理系统开户,并于当日激活账户。2016年3月2日开始,原告通过某丙公司、二级交易会员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网上交易服务平台进行“长江油”“长江银”“长江铜”合约交易,多次入金、出金。
三、某甲公司情况
2023年7月10日,上海某乙院出具(2023)沪03破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某、曹某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7月12日,上海某乙院作出(2023)沪03破46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2024年11月25日,上海某乙院出具(2023)沪03破4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某甲公司破产。2024年12月20日,上海某乙院出具(2023)沪03破54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裁定书后附《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第四条第1项载明:“本次分配的140户140笔普通债权分配金额合计1,286,794.97元,每笔债权分配额详见下表”,表格序号82显示为本案原告,载明债权金额1,343,041.79元、清偿金额20,423.19元。2024年12月31日,上海某乙院出具(2023)沪03破46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甲公司破产程序。
四、某乙公司情况
某乙公司系于2015年4月1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3月,股东为被告吴某甲、姚某,分别认缴800万元、2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实际出资均为0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吴某甲、姚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该报告上被告吴某甲、姚某均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3月27日,某乙公司予以注销。
五、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736号民事判决查明,某甲公司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上海某甲经纪类会员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会员的义务主要包括接受交易商委托办理开户登记。《上海某甲交易规则》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会员”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在交易中心授权范围内,开展授权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会员分为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具体详见《上海某甲会员管理办法》)。第三章“交易”之第三十条规定,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后,须向交易中心一次性支付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详见交易商品挂牌公告。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查明,2024年7月3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管理人出具《验收报告》,该报告验收内容载,按某甲公司管理人要求导出了数据文件,其中交易商(包括会员单位、投资者)成交文件92,448个,交易商(包括会员单位、投资者)出入金文件112,284个。按年份及商品统计成交(30条-不含标题行)、统计开业期间会员单位盈亏(184条-不含标题行)、一级会员单位盈亏(3条-不含标题行)及交易商(投资者)盈亏(92,348条-不含标题行)、客户信息(199,117条-不含标题行)并导出文件。在甲方服务器上重装了操作系统和oracle数据库,重新编译并部署后台程序,上架服务器,使甲方可以在上海本地(含内网)正常访问系统查询数据,相当于实现了与恢复原交易系统(除上线交易外)等同的效果。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到庭确认:根据某甲公司的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显示,没有二级会员定义,会员分为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经纪类会员是从事现货电子交易受托经纪业务,综合类会员是现货销售、回购等业务的执行主体,结算类会员是从事综合会员能力范围外的现货延期交易等。常规交易模式,经纪会员是招揽投资者并负责投资者的开户、签约事宜。综合会员在系统显示是二级交易会员,他们与投资者直接交易,综合会员是抓取投资者利差(盈亏),从投资者赚取的利润由综合类会员收取,经纪会员和某甲公司是收取交易的手续费、延期费等必要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裁决书》及档案材料、(2023)沪0105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74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2024)沪74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开户记录、交易记录、《上海某甲交易规则》、某乙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公司章程、注销清算报告、(2023)沪03破54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某丙提交的(2023)沪03破464号《民事裁定书》、(2023)沪03破464号《决定书》、(2023)沪03破4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3)沪03破46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原告的交易模式与(2021)沪7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交易模式一致。《裁决书》认为,某甲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质上组织期货交易相关活动,所涉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某甲公司应承担原告毛某的部分交易亏损1,320,333.79元(510,270.04元+29,204.65元+1,115,513元×70%)并承担仲裁费22,708元。以上合计1,343,041.79元,扣除原告已在某甲公司破产清算中已经获赔的20,423.19元,某甲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22,618.60元。根据上海某甲交易规则,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审核批准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授权业务的二级交易会员,其行为包括介绍原告在从事非法期货交易的某甲公司交易平台上开户并进行交易等,故其责任可参照法律关于代理人相应责任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乙公司应就上述原告所受损失与某甲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从案涉交易整体上来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具备行为和目的上的共同性,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一,从行为上看,在案涉非法期货交易中,会员单位与交易平台即某甲公司的行为具有共同性,某甲公司组织开展“长江油”“长江银”“长江铜”等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而投资者需通过会员单位方能在某甲公司的网上交易服务平台进行案涉交易,本案原告完成案涉交易势必与会员单位产生关系,交易平台及会员单位的行为对于交易的完成而言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二,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类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事实,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后,须向交易中心一次性支付交易手续费,《上海某甲经纪会员商协议》第15条和第16条对会员单位与某甲公司之间手续费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作为二级交易会员的某乙公司,其在交易中实际扮演综合类会员的角色,实际参与案涉交易并有获利,与某甲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获利目的具有一致性。其三,从因果关系上看,某乙公司作为会员单位参与案涉非法期货交易,使得投资者承担远比从事合法现货交易更高的风险,其行为连同某甲公司一并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故某乙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现某乙公司业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乙公司股东吴某甲、姚某认缴出资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截至某乙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日,二人均未实缴出资。且在某乙公司注销时,被告吴某甲、姚某出具注销清算报告,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姚某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甲、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某甲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裁决书》项下所确定的某丙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毛某的债务中未能清偿部分计1,322,618.60元在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2)沪仲案字第1965号《裁决书》项下所确定的某丙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毛某的债务中未能清偿部分计1,322,618.60元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3.57元,由被告吴某甲、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贇
书 记 员 郝君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