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102民初24453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祥,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兴陇信托公司)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毕强、被告某大兴陇信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光祥、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披露博雅33号信托财产的全部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明细(包括信托计划全部的资金收支与兑付情况明细、资金存续情况、项目公司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明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披露博雅33号信托的全部募集公告、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成立公告(第1期至第14期、第18期至第22期);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披露其收取博雅33号信托报酬的情况;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披露和说明,2021年9月30日后博雅33号信托资金的使用事由、资金存续规模的变化原因和情况。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包括:1.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收支流水明细及收支凭据;2.所有各期的兑付流水明细(包含兑付日期、兑付金额、兑付事由、接受兑付的主体名称);3.层公司襄阳某有限公司开设的全部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流水明细收付凭据,包括:(1)监管账户1和2,开户行:某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8111501012800044779;(2)监管账户3:开户行为中国某有限公司襄阳解放桥支行的XXX;(3)监管账户3:开户行为湖北某有限公司樊城支行的XXX;(4)监管账户3: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569071938184。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同被告某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认购了被告的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博雅33号信托”),认购金额14,5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9.8%,期限两年。2021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博雅33号信托无法按期向原告完成兑付,后10月28日被告作出《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报告》,告知原告博雅33号信托延期。截至今日,博雅33号信托计划仍处于延期状态中,自延期后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送达工作函、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履行受托人义务,召开受益人大会、披露信托财产的资金运用和兑付情况、项目公司襄阳某有限公司的监管账户资金归集情况、被告处置底层资产和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况等,被告均未披按规定如实披露。被告隐瞒信托财产的处分情况已经严重侵犯知情权,其侵权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大兴陇信托公司辩称:一、青岛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或者属于某已经披露的内容,故其相应诉讼亦不应得到支持。(一)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委托人的知情权具有一定的边界,不应被无限放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故,委托人有权了解的信托项目相关信息并不是无边界、无限制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亦已经达成共识,普遍认可委托人的知情权是有限度的,不应被无限放大。(二)青岛某认购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同约定情况:2019年9月,某与青岛某签署《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简称“《信托合同》”),约定青岛某加入博雅33号信托计划,认购第5期信托单位14500万元。《信托合同》对信托计划基本情况、交易主体等情况均有明确约定,第6.2条约定了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第7.2条约定了信托报酬,第10条明确约定了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和披露方式。其中,定期信息披露约定受托人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和收益情况表向受益人进行披露;若发生重大事项则进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披露方式包括在某乙公司网站上发布、本信托计划信托经理所在的受托人营业场所存放备查、按委托人或受益人预留地址寄送、发送电子邮件、电话通知多种方式择一。(三)青岛某诉讼请求提及的相关事项具体情况: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于2019年9月20日,共发行22期;青岛某系第5期(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唯一投资人,持有信托份额1.45亿元。现针对青岛某诉求提及的相关事项,某逐项回应如下:1.博雅33号信托财产的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以及信托资金的使用事由、资金存续规模的变化原因及情况。某已经依约按季度披露了自2019年第4季度至今2025年第2季度的《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内容包含信托(计划)基本情况(存续规模、信托期限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信托资金运用情况、信托资金管理及处分情况、信托资金收益情况、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信托经理变更情况、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等事项,符合《信托合同》约定,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见某已经完成了关于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等事项的披露义务,青岛某对此完全清楚知悉。2.关于博雅33号信托财产的募集公告、成立公告;某已经在其官网公示了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相应募集公告及成立公告,目前仍可查阅,青岛某对此亦完全清楚知悉。另外,青岛某作为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5期的投资人,其他各期信托单位的募集及成立情况亦与其无关。3.关于项目公司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亦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青岛某行使知情权,除了范围限定在与其信托财产相关外,还不得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共计发行22期信托单元,青岛某仅为第5期投资人,不仅要求对整个信托计划的相关情况予以披露,已经将其知情权扩大至对全体投资人的所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信息要求知情,存在损害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更甚者,要求某甲公司的相关情况,该诉求明显涉及侵犯项目公司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属于强求某违法违规的无理要求。4.关于某收取信托报酬的情况及案涉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事宜: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信托报酬的收取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青岛某对此完全知悉清楚。第二,如前所述,青岛某仅为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5期的投资人,其他信托单元相关事宜与青岛某无关。第三,某并非对整体信托报酬予以披露的义务主体,青岛某要求某履行披露义务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二、某甚至已经另行采取各种措施,充分保障了青岛某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青岛某对案涉信托计划及项目等相关情况自始非常清楚。本案青岛某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在购买信托产品前还亲赴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尽调,完全了解相关信息,并在履行了一定投资决策程序后才基于自身研判投资了案涉信托产品。后续,因受新冠疫情及房地产市场环境剧烈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信托计划用款项目销售低于预期导致违约,某均及时与包括青岛某在内的投资人主动沟通,并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全体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某就信托计划及项目公司等相关情况,与青岛某的披露沟通,除了上述相应披露外,还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举措:第一,及时发布《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报告》,包括2021年10月告知“受新冠肺炎疫情及房地产市场环境变化影响,本信托计划用款项目回款低于预期,无法向委托人分配信托本金。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计划自动延期”。以及2025年7月就项目公司查封情况及时披露等。第二,2021年8月至9月期间,相关人员多次主动前往青岛某办公地点通报相关工作情况,青岛某包括公司总经理、律师及其他多名工作人员均有参会,可以说青岛某对信托计划及项目公司等相关情况自始非常清楚。第三,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多次向青岛某出具《关于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情况的说明》等函件,对项目情况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同步。第四,2021年至2024年期间,陪同青岛某多次在项目公司现场考察,协助并支持、配合其了解项目情况、拷贝相关材料等。综上,某已经充分向青岛某披露了其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青岛某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甚至其掌握的信托计划及项目公司相关信息已经远超其知情权范畴。但是,青岛某依旧无理提出本案诉讼,宽泛要求披露信托计划相关所有材料,试图侵害其他投资者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关诉求既不具体,又缺乏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书情况:
1.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9月;
2.合同名称:《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
3.信托计划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自己合法所有或管理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并以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4.认购金额:1.45亿元;
5.逾期年华收益:9.8%;
6.存续期限:24个月;
7.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
(1)定期信息披露: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于每季度末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计划的资金管理和收益情况报告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存放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
(2)披露方式: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的方式包括:在受托人的公司网站上发布、本信托计划信托经理人所在的受托人营业场所存放备查、按委托人或受托人预留地址寄送、按委托人或受益人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向委托人或受益人电话通知。
8.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发生:(1)信托财产可能遭受巨大损失;(2)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2)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受托人在知道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重大事项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
9.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的权利:
(1)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3)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被告某大兴陇信托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1.《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管理报告》(2019年第4季度至2025年第2季度)该报告已披露自2019年第4季度至2025年第2季度的信托(计划)基本情况(存续规模、信托期限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信托资金运用情况、信托资金管理及处分情况、信托资金收益情况、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信托经理变更情况、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等事项;
2.《某-博雅3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报告》,2021年10月28日、2025年7月7日某就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予以报告。
本院认为,《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青岛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其知情权应以实现合同约定预期收益为目的,在案涉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范围内。本案中,被告某大兴陇信托公司已公示了资金管理报告、临时报告,其中包括了与原告信托资金相关的信托资金运用情况、信托资金管理及处分情况、信托资金收益情况、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信托经理变更情况等,对重大事项亦已作出通知,即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博雅33号项目中与原告无关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信托专户交易明细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委托人只能行使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知情权,不能扩大成对全体投资人的所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信息要求知情,即委托人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并非是无限的,对知情权的范围应当结合委托人本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信托公司已披露文件是否足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成本、知情权是否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故对于与原告信托资金无关的其他期的内容,原告无权查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披露博雅33号信托财产的全部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明细、收取博雅33号信托报酬的情况、2021年9月30日后博雅33号信托资金的使用事由、资金存续规模的变化原因和情况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披露博雅33号信托的全部募集公告、成立公告之诉请,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查阅方式,原告可通过该方式自行查阅与其相关的募集公告、成立公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对该项的知情权已得到满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披露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的诉请,因原告已经收到该报告,于庭审中放弃对该诉请的主张,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狄正巧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文璐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