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陕0113民初40991号
申请人: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臧某。
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某凤城七路西段旭辉中心19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为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长安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曲江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丙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丁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申请人长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丙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4649211.33元进行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申请人长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4649211.33元的保函、保单(保险单号:XXX)提供担保。保险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生效,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安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丙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4649211.33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丙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丁有限公司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丙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某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保全人长安某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雷 君
审判员 程伊凡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