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5 0:00:00

宝鸡xx公司;xx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1民终2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5)陕0103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或改判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5年6月20日起算利息,即其公司对2025年3月26日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7319.44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鸡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鸡xx公司在票据被拒付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也未通知其公司。实际上,其公司是在2025年6月2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才知道宝鸡xx公司所持票据被拒付,开庭时才确认其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其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的利息损失,依法应该由宝鸡xx公司自行承担。。

宝鸡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宝鸡xx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1%计算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4月9日为137778元),以上暂合计为1001377.78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25日,案外人兴平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xx公司出具了1张到期日为2025年3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xx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宝鸡市xx(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宝鸡xx公司。宝鸡xx公司就上述票据于2025年3月3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持票人为宝鸡xx公司,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诉讼中,宝鸡xx公司提交其与前手即案外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佐证其与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票据款系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宝鸡xx公司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宝鸡xx公司就上述票据于2025年3月3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宝鸡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票据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5年3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宝鸡xx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票据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已查明,案涉票据系兴平xx公司出具,收款人为xx公司,后经背书转让由宝鸡xx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到期后,宝鸡xx公司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宝鸡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亮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员 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