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3124民初2166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花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花垣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63xxxx100001320xxxxx8000xxxx39000000000001-00001xxx0000票面金额102400元、票据号码为63xxxx1000013202xxxxx0007xxx3400001xxx0001-00001xxx0000票面金额为30000,合计132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判令被告一支付汇票金额自清场日(202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票据号码:63xxxx100001320240108000xxxx39000000000001-00001xxx0000、63xxxx1000013202401080007xxx34000013380001-0000xxx8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持票人及时提示付款被拒付。原持票人向我方追索,我方清偿后成为新的持票人。被告1为涉案商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故其应向我方赔付涉案款项。被告2为被告1的独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1的情况下,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花垣某有限公司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目前正处于立案审查阶段。鉴于上述情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先刑后民”处理原则,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本案所涉及民事纠纷宜待相关刑事案件审查处理完毕后再行确定。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明确。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目前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才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黎明
书 记 员 廖忠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