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8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46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霞,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上策,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5)川0822民初56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5)川0822民初568号之二民事裁定;2.裁定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已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只是必须的程序,受案并不代表已经立案侦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受理的是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关于“李某私自以公司名义开具商业汇票”的报案。首先,李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次,本质上是某建筑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内部管理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设立的、独立于基础关系的票据法律关系。因此,李某的经济犯罪嫌疑与本案的经济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某公司、某机电公司、某建筑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未承兑款项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暂时计算至2025年3月25日,为6027.78元)。本金及利息暂计为5006027.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某公司、某机电公司、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立案后申请追加某控股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其在原告起诉时完全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24年9月12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机电公司分别签发了票据号码为:6313303000013202409120013154621-1000000(票面金额1000000.00元)、6313303000013202409120013155001-1000000(票面金额1000000.00元)、6313303000013202409120013138541-1000000(票面金额1000000.00元)、6313303000013202409120013155261-1000000(票面金额1000000.00元)、6313303000013202409120013154871-1000000(票面金额100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信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4年9月12日;出票日期:2024年9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25年3月11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可分包”。
2.被告某机电公司2024年9月27日将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四川某公司,在“不得转让标志”中标注为“可再转让”。2024年10月30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将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在“不得转让标志”中标注为“可再转让”。2025年3月11日,原告某公司按期向某建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在拒付理由中标注为“自动拒付”。
3.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药材购销合同》,约定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购买山银花、牡丹皮、太子参、黄连、冬虫夏草、黄柏共计货款为7894985.00元,该合同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法人章,没有原告人员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空白。原告提供2024年2月5日的出库单两张,上面分别盖有原告出库专用章及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
4.被告四川某公司2024年5月7日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某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曾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贵公司向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中药材。贵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中药材,贵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尚欠付货款7894985元。鉴于贵公司按照约定向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药材由我司实际收取,我司愿意加入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对贵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与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在78949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四川某公司2024年5月6日向原告某公司转账50000元、2024年5月20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转账50000元、2024年6月28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4年7月22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四笔转账交易摘要均为货款。2024年6月28日被告四川某公司的法人高某某向原告某公司转账400000元、2024年7月10日被告四川某公司的法人高某某向原告某公司转账2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某公司的法人高某某向原告某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三笔转账的附言均为某中药材公司货款。
6.原告某公司2025年3月12日向被告四川某公司发出了《某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四川某公司汇票被拒付,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
7.案外人彭某某2024年9月13日向被告某机电公司转账15000元,摘要:代四川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打租票款。2024年9月19日向被告某机电公司转账15000元,摘要:代四川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打租票款。2024年9月20日向被告某机电公司转账5000元,摘要:通用多笔外围电子记账。2024年9月27日向被告某机电公司转账30000元,摘要:通用多笔外围电子记账。2024年9月13日案外人彭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机电公司员工李某发送《免责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川某公司保证票据不用于直接贴现,只用于摆账,因以上行为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纠纷等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在与被告某机电公司未发生真实贸易之前,由被告某机电公司开具的半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纠纷及其他法律责任与被告某机电公司无关,全部由被告四川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四川某公司签收票据后,被告某机电公司的所有工商变更均与此次业务无关,我公司自行承担签收票据后由此可能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
8.被告某建筑公司系被告某机电公司的独资股东,2024年9月12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被告某控股公司系被告某建筑公司独资股东。且在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被告某机电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控股公司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穆某某。2025年4月24日原告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后,2025年4月25日,该公司独资股东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4月28日原告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某控股公司为本案被告。
9.被告某机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5年6月5日已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学田派出所报案,案件已经转到经侦大队。2025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向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去函核实“1.被告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在你局辖区报案登记?2.如已在你局辖区报案登记,你局对报案是否已进行立案。”2025年9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复函“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向我局报案称四川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在2024年9月租借商业承兑汇票过程中涉嫌诈骗。我局接报案后了解得知,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控告事项发生时,公司注册地位于南通市海门区,非我局辖区,我局对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控告无权管辖。”202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去函核实“1.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已在你局辖区报案登记?2.如已在你局辖区报案登记,你局对报案是否进行立案侦查?现在的案件进度?”2025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贾公(经)受案字〔2025〕83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2025年10月15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分局报案称李某私自以某鼎公司的名义开具商业汇票,一共开具1.4亿余元的商业汇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登记,案件正在调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了李某与本案票据纠纷有关的经济犯罪。某公司持有的票据与该刑事案件相关,本案不属于一般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某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从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请求履行付款义务,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报案称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是该公司内部管理或犯罪行为人与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基于背书取得票据后主张付款的民事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5)川0822民初56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茂
审 判 员 吕 晶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欣
书 记 员 张明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