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02民初5337号
原告:兴业某有限公司赤峰红山社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吕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天,内蒙古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民族不详,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兴业某有限公司赤峰红山社区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薛某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049.81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1286.94元,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6331.38元,合计22668.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1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薛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卡种类为立享精英白金卡(IC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且被告薛某在申领表上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同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内容。”约定透支金额13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等的计算标准: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违约责任:按照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现因被告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薛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立享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账单明细、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电子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领用合约中其他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负担。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额度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及提供证据的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某有限公司赤峰红山社区支行借款本金15049.81元及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1286.94元,费用6331.38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某有限公司赤峰红山社区支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笑海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