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信用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29 0:00:00

某公司;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曾用名:某公司曾用名],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某公司2,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某公司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某公司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某公司5,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1、原审被告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公司1保函项下垫款本金203920000美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3920000美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给付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事实与理由: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日的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出具保函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履行保证责任或因保函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垫付资金利息”。同时,《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向信托银行垫付完毕之时,乙方垫付之全部款项与《出具保函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的甲方应付未付的全部担保费一并形成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故《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关于某公司1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应为“垫付完毕”之日。而垫付完毕应当是指信托银行收到相应的款项,否则垫付不应视为完毕。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银行香港分行确认其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某公司1支付的垫付款。故某公司认为,依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其《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某公司1应在某银行香港分行收到某公司1垫付的款项之日后才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某公司1请求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24年10月22日,而非2024年10月21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某公司1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合同明确约定自垫付之日起计算垫付资金利息。根据某公司1一审证据5《出具保函协议书》(第19页)第八条约定“乙方(某公司1)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保函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某公司)计收垫付资金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某公司1垫付资金之日。二、某公司1于2024年10月21日完成垫付。根据某公司一审证据第879页(中文版第880页)及证据36,某公司1已经于2024年10月21日完成垫付,应当认定该日为款项垫付之日,即应当以该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关于某公司主张应当以信托银行收到相应款项的日期作为起算日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某公司认为“垫付完毕”之日作为起算日,实质上就是认可2024年10月21日作为垫付日,因为2024年10月21日已经完成垫付,达到了某公司所称的“垫付完毕”,因此应当以该日作为起算日;其次,某公司1主张应当以信托银行收到相应款项的日期作为起算日,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如前所述,《出具保函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某公司1垫付资金之日,而非“信托银行收到相应款项的日期”,某公司明显故意曲解合同约定;再次,《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向信托银行垫付完毕之时,乙方垫付之全部款项与《出具保函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的甲方应付未付的全部担保费一并形成乙方对甲方的债权”该条款是进一步明确某公司1垫付的全部款项都应当作为债权进行受偿,并没有重新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进行变更约定,应以《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最后,从商业交易而言,某公司1将款项转出,即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占有,自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交易惯例。综上,某公司1垫付之日为2024年10月21日,应自该日起计收垫付资金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尽快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5辩称,某公司5同意某公司的意见。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编号为LGZH2200100BJYY号保函项下垫款本金203920000美元、利息1019600美元(利息以本金203920000美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4年10月21日(含)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不含)),暂以立案日某公司1美元汇卖价折算人民币1488906687.96元,实际折算金额以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汇率进行计算;2.判令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88983392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16000元;4.依法拍卖、变卖某公司2所抵押的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大厦合计327套不动产,某公司1有权在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拍卖、变卖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所质押的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权,某公司1有权在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综合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订立情况

2022年4月12日,授信人某公司1(甲方)与受信人某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101999)浙商银综授字(2022)第00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本外币合计,外币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下同)为人民币壹拾伍亿陆仟贰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是指在本协议约定的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根据本协议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进口开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出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出口托收押汇/贴现等授信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出质人某公司3、某公司4与甲方签订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质字第00011号、(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的利率、汇率、费率及相关业务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按双方签定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

2022年5月10日,授信人某公司1(甲方)与受信人某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101999)浙商银综授字(2022)第00005-1号《综合授信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新增担保措施为出质人某公司5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

2022年6月8日,授信人某公司1(甲方)与受信人某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101999)浙商银综授字(2022)第00005-2号《综合授信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新增担保措施为抵押人某公司2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4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22年6月17日,授信人某公司1(甲方)与受信人某公司(乙方)订立编号为(101999)浙商银综授字(2022)第00005-3号《综合授信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新增担保措施为抵押人某公司2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6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7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出具保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2022年4月26日,甲方、保函申请人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编号为(20910000)浙商银保协字(2022)第03219号《出具保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为某公司全资子公司某公司6在境外发行的美元债券(债券代码ISIN:XS2432500309)提供担保需要(相关合同/文件名称及编号为SUBSCRIPTIONAGREEMENT),乙方为甲方出具以THEBANKOFNEWYORKMELLON,LONDONBRANCH为受益人、有效期至2025年5月26日止、币种为美元、金额(大写)为贰亿零肆佰捌拾万美元整的融资性保函。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第1种方式的担保,作为乙方出具上述保函的反担保:1.乙方为质权人、某公司3,某公司4为出质人的质押担保。上述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为最高额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01999)新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1号、(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2号。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垫付资金利息,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甲方按以下第2种方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2.分次向乙方支付,费率为保函金额的年30‰,担保费用总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亿贰仟肆佰叁拾肆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1)2022年4月26日支付金额人民币贰仟零壹拾陆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2)2022年10月26日支付金额人民币贰仟零壹拾陆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3)2023年4月26日支付金额人民币贰仟零壹拾陆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4)2023年10月26日支付金额人民币贰仟零壹拾陆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5)2024年4月26日支付金额人民币贰仟零壹拾陆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6)2024年10月25日支付金额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陆元整。协议第五条约定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乙方索偿时,乙方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且该付款行为不受甲方与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第八条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保函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垫付资金利息,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22年4月26日,债权人/质权人/抵押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出质人某公司3与某公司4、抵押人某公司2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抵押物及股权质押的办理流程、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10日,甲方、保函申请人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编号为(20910000)浙商银保协字(2022)第03219号-1《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新增反担保措施为出质人某公司5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

2022年6月8日,甲方、保函申请人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编号为(20910000)浙商银保协字(2022)第03219号-2《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新增反担保措施为抵押人某公司2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4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22年6月17日,甲方、保函申请人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编号为(20910000)浙商银保协字(2022)第03219号-3《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新增反担保措施为抵押人某公司2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6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7号、(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24年10月12日,甲方、保函申请人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编号为(20910000)浙商银保协字(2022)第03219号-4《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知晓并确认,其境外关联公司、美元债担保人某公司于债务重组阶段,发行人及某公司预期无法按时支付美元债于2024年10月26日到期的利息叁佰捌拾万美元整(USD3800000)。二、如发行人或某公司未按照美元债相关协议要求按时将前述利息支付至信托银行,将构成发行人违约,并进而触发乙方提前履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义务即向信托银行垫付美元债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垫付的上限金额为贰亿零肆佰捌拾万美元整(USD204800000)。乙方实际履约垫付金额以信托银行的书面通知(通过SWIFT系统发送报文或相关文件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为准。乙方完成履约垫付前或履约垫付后均无需通知甲方。三、乙方向信托银行垫付完毕之时,乙方垫付之全部款项与《出具保函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的甲方应付未付的全部担保费用一并形成乙方对甲方的债权,乙方有权随时采取任何措施向甲方主张债权或实现《出具保函协议书》以及《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以获得偿付……

三、担保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情况

2022年6月8日,抵押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抵押人某公司2签订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一)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亿陆仟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权人通过应收款链平台为债务人办理的应收款转让(带回购)业务、应收款保兑业务以及因履行保兑义务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借款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上述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上述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应收款保兑业务的债务发生时间指债权人确认保兑的时间,保兑业务垫款形成的借款系债权人履行保兑义务而发生,因此垫款/借款时间不受本条上述约定期限的限制。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抵押人对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抵押物(一)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详见编号见18.8的《抵押物清单》)。(二)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协议价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亿叁仟零壹拾陆万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所述情形,抵押人未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未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的。(二)抵押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抵押物清单载明50套不动产的坐落地址、不动产证号、建筑面积、土地坐落及地号、土地使用权性质及证号、土地面积、使用期限。

2022年6月10日,某公司1作为权利人取得上述50套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96124号至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96173号。50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某公司1,义务人为某公司2、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于南山区某大厦、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6200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2年6月8日,抵押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抵押人某公司2签订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与(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50套不动产的坐落地址、不动产证号、建筑面积、土地坐落及地号、土地使用权性质及证号、土地面积、使用期限。2022年6月10日,某公司1作为权利人取得上述50套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97038号至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97088号。50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某公司1,义务人为某公司2、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于南山区某大厦、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6200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2年6月8日,抵押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抵押人某公司2签订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与(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50套不动产的坐落地址、不动产证号、建筑面积、土地坐落及地号、土地使用权性质及证号、土地面积、使用期限。2022年6月10日,某公司1作为权利人取得上述50套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96470号至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96519号。50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某公司1,义务人为某公司2、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于南山区某大厦、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6200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2年6月17日,抵押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抵押人某公司2签订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与(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59套不动产的坐落地址、不动产证号、建筑面积、土地坐落及地号、土地使用权性质及证号、土地面积、使用期限。2022年6月21日,某公司1作为权利人取得上述59套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55129号至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55187号。59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某公司1,义务人为某公司2、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于南山区某大厦、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6200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2年6月17日,抵押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抵押人某公司2签订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与(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59套不动产的坐落地址、不动产证号、建筑面积、土地坐落及地号、土地使用权性质及证号、土地面积、使用期限。2022年6月24日,某公司1作为权利人取得上述59套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61021号至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61079号。59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某公司1,义务人为某公司2、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于南山区某大厦、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6200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2年6月17日,抵押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抵押人某公司2签订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与(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59套不动产的坐落地址、不动产证号、建筑面积、土地坐落及地号、土地使用权性质及证号、土地面积、使用期限。2022年6月21日,某公司1作为权利人取得上述59套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54770号至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54828号。59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某公司1,义务人为某公司2、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于南山区某大厦、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6200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某公司1亦提交某公司2对于提供最高额抵押的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同意公司为债务人某公司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在某公司1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亿陆仟贰佰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二)最高额质押合同订立情况

2022年4月12日,质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出质人某公司3签署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一)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亿陆仟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质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权人通过应收款链平台为债务人办理的应收款转让(带回购)业务、应收款保兑业务以及因履行保兑义务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借款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上述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上述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应收款保兑业务的债务发生时间指债权人确认保兑的时间,保兑业务垫款形成的借款系债权人履行保兑义务而发生,因此垫款/借款时间不受本条上述约定期限的限制。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质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出质人对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出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质物的设定(一)出质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权利)作质押(详见编号见17.8的《质物清单》)。(二)上述质物评估价/协议价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质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质物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质权人处分该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质权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

第八条质权的实现(一)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费用的顺序。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二)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六款所述情形,出质人未恢复质物价值或未提供质权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的。(四)质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出质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质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质物清单载明,名称为某公司260%股权,数量为3000万股,面值总额30000000元。

2022年4月12日,某公司3对将公司持有的某公司260%股权为债务人某公司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在某公司1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亿陆仟贰佰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形成股东会决议。

2022年4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2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公示将某公司3持有的60%股权质押给某公司1。

2022年4月12日,质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出质人某公司4签署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一致。质物评估价/协议价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质物为某公司4持有的某公司220%股权,数量为1000万股,面值总额为10000000元。2022年4月12日,某公司4对将公司持有的某公司220%股权为债务人某公司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在某公司1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亿陆仟贰佰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形成股东决议。2022年4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2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公示将某公司4持有的20%股权质押给某公司1。

2022年5月10日,质权人某公司1、债务人某公司、出质人某公司5签署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101999)浙商银高质字(2022)第000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一致。质物评估价/协议价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质物为某公司5持有的某公司220%股权,数量为1000万股,面值总额为10000000元。2022年5月10日,某公司5对将公司持有的某公司220%股权为债务人某公司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在某公司1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亿陆仟贰佰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形成股东会决议。2022年5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2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公示将某公司5持有的20%股权质押给某公司1。

四、某公司1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情况

2022年4月26日,某公司1通过SWIFT系统向某银行伦敦分行发送保函,主要内容为:我们应客户的要求开立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编号为LGZH2200100BJYY。我们代表发行人依据信托契约(“条件”)及信托契约中规定的票据条款和条件,特此开具以您为受益人的编号为LGZH2200100BJYY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此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可供您按照附录A-1中规定格式的要求(“要求”)向我们索赔,该索赔需依照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提交,并声明(1)与根据条件预筹所需预筹资金的金额有关的条件4(B)(“预筹资金条件”)未得到遵守,和/或未按照预筹资金条件提供所需的支持(如条件所定义),或(2)已发生违约事件(如条件10所定义),并且受益人作为受托人代表其自身及票据持有人已书面通知发行人,票据应根据条件10立即到期并支付。在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下我们的总责任应以美元表示并支付,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204800000美元(“最高限额”),仅代表(i)票据总本金金额加上根据条件应支付的一个利息期(为期六个月)的利息,以及(ii)在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下总和不超过1000000美元的任何费用、成本、开支、赔偿付款和其他金额(与票据、担保、信托契约、代理协议有关的费用和/或与票据有关的任何其他交易文件导致的由需受托人承担或应付给受托人费用)。在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的条款约束下,我们向您付款的义务是无条件、不可撤销和绝对的,您或您的代表根据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提出的任何相符索赔均应得到承兑,而无需进一步确认您提出此类索赔的权利。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自即日起生效,并在2025年5月26日下午6:00(香港时间)(“到期日”)之前保持完全有效,且应在开证行所在地到期。到期日后,我们在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下的责任将立即解除,除非有在到期日前有根据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已提交但仍未支付的有效索赔。我们在收到依照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提交的相符索赔后将进行付款,该索赔应在发行日期或之后以及到期日下午6:00(香港时间)之前提交。本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下的任何索赔均应由某银行香港分行(SWIFT:IRVTHKHX,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东1号太平洋三号26层)以经认证的SWIFT方式代表您或您的代表在到期日下午6:00(香港时间)之前提交给我们(SWIFT:ZJCBCN2N),前提是此类索赔应为唯一有效的提款工具,并且无需在我们柜台实际提交该索赔原件。但如果由于任何原因SWIFT系统不可用,您(受益人)或代表可以在到期日下午6:00(香港时间)之前通过传真+86(010)86600484向我们提交索赔,在这种情况下该要求应由您作为受托人或代表签署。无需实际提交所提交的要求原件或任何其他文件。

2024年10月16日,某银行相关分行通过SWIFT系统向某公司1发送邮件,要求某公司1支付204000000美元,代表以下各项的总和:(I)根据条件,票据停止计息之日累计的利息;(II)未偿付票据的到期本金金额;(III)与票据、担保、信托契约、代理协议和/或与票据有关的任何其他交易文件相关的费用、成本、开支、赔偿金支付和所有其他金额,这些金额现已到期未付。我们特此请求您在收到此要求后,按照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支付上述金额。

2024年10月16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发送《对外保函索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行按照合同编号为(20910000)浙商银保协字(2022)第03219号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于2022年4月26日应贵司申请出具了一份币种及金额为贰亿零肆佰捌拾万美元、有效期从2022年4月26日到2025年5月26日、受益人为TheBankofNewYorkMellon,LondonBranch的保函(编号为LGZH2200100BJYY)。现受益人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行提出对于上述保函的索赔申请。经审验,受益人提交的资料符合索赔要求,索赔成立。请贵司于2024年10月18日之前来本行办理相关赔付手续,币种及金额为贰亿零叁佰玖拾贰万美元。上述索赔通知书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

2024年10月17日,某公司1通过电子邮件将《对外保函索赔通知书》发送至某公司。

2024年10月18日,某银行相关分行通过SWIFT系统向某公司1发送邮件,对支付金额进行了修改:我们特此要求您支付总额修订为203920000美元(包括本金200000000美元、利息3800000美元、赔偿金120000美元,其中细分为法律顾问费90000美元和某银行费用30000美元)代表以下各项的总和:(I)根据条件,票据停止计息之日累计的利息;(II)未偿付票据的到期本金金额;(III)与票据、担保、信托契约、代理协议和/或与票据有关的任何其他交易文件相关的费用、成本、开支、赔偿金支付和所有其他金额,这些金额现已到期未付。

2024年10月21日,某公司1支付203920000美元。

2024年10月28日,某银行香港分行通过SWIFT系统向某公司1发送邮件,确认于2024年10月22日的交割日收到总额为203920000美元的款项(包括本金200000000美元、利息3800000美元以及赔偿金120000美元,其中赔偿金细分为法律顾问费90000美元和某银行费用30000美元)。

2024年10月29日,某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兹提述某公司(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二四年十月十五日的公告(该公告),内容有关于某公司6(发行人)发行并由本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担保的于二零二五年到期的200000000美元,3.8%增信绿色票据(债务证券代号5202)(该票据)。除另有界定者外,本公告所用词语于该公告所界定者具有相同含义。于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发行人或该票据受托人告知,该票据项下未偿还金额已于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备用信用证悉数赎回。截至本公告日期,概无已发行但未偿还的该票据。本公司已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票据的上市地位。预期该撤销上市地位将于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六日营业时间结束后生效。

2025年1月19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某公司向某公司1发送《银行询证函》。其中记载:2022年4月26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25年5月26日,某公司1为某公司全资子公司某公司6在境外发行的美元债券(债券代码:XS2432500309)出具金额为204800000美元的融资性保函。因某公司未按期兑息,2024年10月16日某公司1收到基于保函的索赔申请,并于2024年10月21日完成203920000美元的垫款,同时,某公司1形成对某公司一笔203920000美元的债权。截至2024年12月31日,某公司账面已确认对某公司1的借款金额为2039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65858528元)。

五、某公司支付保函手续费情况

2023年5月18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向某公司1出具《承诺函》,承诺:(1)在2023年5月31日前,抵押人确保全部的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账户(包括但不限于账户网银Ukey、支付密码器、银行票据)等与经营有关的资料(以下合称“共管资料”)与某公司1落实共同监管……(2)在2023年6月30日前,某公司向贵行支付原应于2023年4月26日支付的保函手续费人民币贰仟零壹拾陆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20164608)。如后续某公司未按照《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本承诺约定的时间支付保函手续费,贵行有权自逾期支付之日起立即对《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担保费率在《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费率基础上增加450BP。

某公司应支付保函手续费情况:2022年4月26日应支付20164608元,2022年10月26日应支付20164608元,2023年4月26日应支付20164608元,2023年10月26日应支付20164608元,2024年4月26日应支付20164608元,2024年10月26日应支付23525376元。

某公司仅支付第一笔至第三笔保函手续费,除第一笔外,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某公司1认为因某公司逾期支付第3笔款项,故第3笔至第6笔保函手续费在约定担保费率(3%)基础上增加450BP,即费率为7.5%;第3笔至第6笔上调后的保函手续费金额为:(20164608×3+23525376)÷3]×7.5;第3笔至第6笔保函手续费中已支付的金额为20164608+500000+400000;故目前未付保函手续费为:(20164608×3+23525376)÷3]×7.5-(20164608+500000+400000)=188983392。某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的金额61393824元不应再增加费用,按照付款时间和金额的记载,上浮前欠付的金额为62954592元,上调的费率应该仅针对欠付的金额,具体计算方式为:62954592×7.5%÷3%=157386480。

六、其他事实

2024年11月20日,某公司1与某律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某律所所代理本案诉讼,基础代理费150000元,于法院立案后支付,本合同风险代理费率按照回现的0.57%计算。2024年11月21日,某律所所开具金额为150000元律师费发票。某公司1于2024年11月26日向某律所所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2024年11月26日,某公司1向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于2024年11月28日支付公证费8000元。2025年3月20日某公司1向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2025年3月24日支付公证费8000元。

某公司曾用名于2025年2月5日更名为某公司。

一审庭审中,对于某公司1履行划款义务的过程,某公司1陈述,对于美元交易,是某公司1在摩根大通开立账户,某公司1在账户中存入款项,某公司1向摩根大通发送指令后,由摩根大通向指定账户划款。

对于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问题,折算银行主张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日某公司1外币卖出价进行折算,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算。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三份《综合授信协议之补充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四份《出具保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函》、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对应最高额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三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对应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与股东会决议、备用信用证开具文件及翻译文本、垫款索赔报文及翻译文本、《对外保函索赔通知书》及邮寄截图、垫款凭证、受益人邮件及翻译文本、某公司港股公告、《银行询证函》、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各项协议的订立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某公司向某公司1提交《出具保函承诺书》,某公司1亦开立相应的信用证,在信用证下发生的垫款,某公司具有偿还义务。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某公司1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及支付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信用证垫款为美元,某公司应付的垫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以何时及何种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双方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虽主张《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外币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但该内容系在《综合授信协议》下外币业务确定最高授信额度数额的方法,并非为争议发生时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的计算依据。现《综合授信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均未对某公司应偿付的垫款折算成人民币按照某公司1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采信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垫款及利息支付时应当以案涉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保函手续费,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与垫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合计的金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已经支付的保函手续费不应提高费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某公司为获得资金向某公司1借款产生的纠纷,因此保函手续费也并非融资的成本。某公司1因开具信用证向某公司收取的保函手续费,属于银行开展信用证业务所获取的收益,性质上也并不属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某公司1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保函手续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某公司1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律师费,因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公证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权利的实现。某公司2为某公司案涉的债务以其相应房屋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某公司1已经就相应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系案涉抵押物的合法抵押权人,并就出质公司的股权质押设定质权。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以其各自持有的某公司2的股权为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在某公司上述案涉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某公司1有权要求对某公司2提供的抵押物以及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以其各自持有的某公司2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优先受偿的金额,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担保范围处均约定,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出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产生的垫款以美元进行结算,在实际支付时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可能因汇率变化导致超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人民币上限的情形,但抵押担保与质押担保的范围的确定,还应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因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载明了每套房屋的债权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562000000元,故每套抵押不动产的最高受偿金额不应超过登记的数额。至于最高额质押部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出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此外,无论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是《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某公司1主张的保函手续费,故某公司1主张担保范围涵盖保函手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公司3、某公司4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公司1垫付保函本金203920000美元及逾期利息(以203920000美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给付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1欠付的保函手续费188983392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1律师费150000元;四、如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三项给付义务,则某公司1有权对某公司2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编号为(101999)浙商银高抵字(2022)第00009号、第00014号、第00015号、第00016号、第00017号、第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合计327套不动产抵押清单,详见附件]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三项给付义务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每套不动产的最高受偿金额不超过1562000000元;五、如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三项给付义务,则某公司1有权对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分别持有的某公司23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某公司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某公司1称,因国际银行之间的结算需要通过第三方托管行进行,2024年12月21日某公司1指令托管行摩根大通向某银行香港分行账户划款,因国际结算系统原因,对方2024年12月22日收到款项。

某公司认可收到款项时间为2024年12月22日,同时认为该时间为其使用该笔资金的起始日,故为垫付之日,利息起算日应自该日起算;并认为合同的“垫付之日”未写明“(含)或(不含)当日”,对其理解有争议,应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一般收取利息是计头或计尾,不能两头都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2024年10月22日为起息日。某公司1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期间”针对的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本案合同已经对“垫付之日”有明确约定,应以约定为准;且案涉协议经双方议定磋商,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已经进行了条款释明。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各方对某公司1支付款项时间与某银行收到款项时间没有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垫付资金利息的起息日。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协商确定,不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是对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并非对合同约定起算点的法定解释,故在本案中不适用。2022年4月26日甲方、保函申请人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明确写明“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垫付资金利息”,该“垫付之日”的歧义不在于“当日”还是“次日”,而是因国际结算情境下存在支付和收取的时间差,而引发是“付款之日”还是“收款之日”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垫付”是某公司1为某公司出具保函后,为履行担保义务而向某银行支付款项的行为,所谓“垫”是相对于某公司而言,即某公司1替某公司向某银行香港分行付款,该款项并非某公司直接收取使用,且本应由某公司对外支付。对某公司1而言,其款项支出之日即已开始承担利息损失,且实际上是替某公司承担该种损失;对某公司而言,如其自行付款,亦将受到国际结算系统的影响而在付款与收款时间上存在时间差。因此,某公司1主张《出具保函协议书》“自垫付之日起计收利息”理解为自某公司1支付款项之日具有合理性,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欠缺合理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73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褚秀文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