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05民初76005号
原告:北京某支行。
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北京某支行)与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4859111.22元;2.判令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4859111.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对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北京某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某授信额度2亿元,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最长占用期间(授信期间)为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人民币汇票承兑、保函和国内信用证开证等。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下属子公司,享有该授信项下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某甲公司就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向北京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支行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以申请开具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无锡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金额700万元,付款期限为远期(见单后360天),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开证行以内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不符点费、全部福某利息、手续费。2021年11月16日,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210万元,北京某支行根据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申请开具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KZXXX)。2021年11月17日,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具《结算单》,据此信用证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由于某戊公司急需融资且住所地远在无锡,某戊公司与北京某支行、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方代理自营福某业务三方协议》,某戊公司委托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支行申请办理福某业务。《国内信用证福某业务确认书》载明该笔福某金额为700万元,年利率4.25%,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戊公司代理人对此予以确认。当日,北京某支行向某戊公司指定账户放款。自此,北京某支行受让信用证项下的所有权益。2022年11月14日,信用证付款日届至,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北京某支行偿付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北京某支行划扣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210万元保证金并垫付4900350元。依据《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第四条,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以欠付信用证垫款4900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北京支付自2022年11月14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之约定,某甲公司应对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某甲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系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某甲公司不参与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案涉信用证事项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作为受信人与授信人北京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具体业务的额度分配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且各项业务实际使用额度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本外币贷款额度为2亿元,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人民币汇票承兑额度为2亿元,提款期最长为自本合同订立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保证金比例不低于30%;国内信用证开证额度为2亿元,如为远期信用证则每笔信用证下约定的付款前最长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最长为自合同订立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保证金比例不低于30%。额度最长占用期间(授信期间)为自本合同订立日即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保证人某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以担保文件为准)。受信人和北京某支行同意本合同附件1所列的授信人关联企业可以作为申请人,按附件1及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上述关联企业使用授信额度时视同本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并就与其有关的具体业务,与受信人共同连带地承担本合同项下受信人一方以及具体业务合同下申请人一方的承诺、保证、义务与责任。此外,受信人就上述每一申请人在每一具体业务合同下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北京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申请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附件1《集团客户授信项下申请人额度分配表》载明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可用额度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为:1.母公司保证;2.银承、国内证开证、境内人民币非融资性保函,保证金比例30%。
《综合授信合同》后,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载明:受益人为某戊公司,信用证金额为700万元,服务提供地点为江苏省无锡市,服务提供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付款期限为远期(见单后360天),货物/服务描述为互联网广告发布服务。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出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表面相符的条件下,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对外付款时,若因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贵行对外垫款时,我公司承认该垫付资金本息及一些费用为我公司所欠贵行之债务,我公司保证按贵行要求及时、足额清偿。我公司有义务向贵行作出全额赔偿,范围包括: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本金(按照贵行向受益人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罚息(赔付款自贵行向受益人付款之日起算,其他应付款自到期应付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贵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贵行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仲裁/执行费用等)。
2021年11月16日,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支行交付保证金210万元。北京某支行开立信用证号KZXXX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某戊公司,信用证金额为700万元,开证手续费为10500元。
某戊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信用证受益人、卖方)与乙方(代理人、信用证申请人、买方)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某支行签订《买方代理自营福某业务三方协议》(无落款日期),约定:鉴于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向丙方申请办理福某业务,为保证有关业务的顺利进行签订本合同。福某在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是指甲乙双方以国内信用证为结算工具时,甲方已形成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资产交易等而产生的未到期债权,丙方或丙方安排的福某包买商向甲方购买因商品、服务或资产交易并接受信用证付款而产生的未到期债权,一经付款,丙方或福某包买商即按照本合同约定放弃对甲方的追索权而甲方放弃所出售债权下的一切权益的业务。对于丙方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以乙方为信用证申请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远期国内信用证,甲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甲方向丙方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单证并办理委托收款、福某业务的相关事宜。丙方办理福某业务后直接将资金划至甲方名下尾号1621的账户。同时,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福某业务申请》,载明信用证号为KZXXX,承付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付息(费)方式为买方承担。北京某支行出具编号TZXXX《国内信用证福某业务确认书》,载明:业务种类为买方代理自营福某,买断债权为700万元,资产贴现利率为4.25%/年,即以放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加40%基点,其中信用证申请人(买方)承担利息为297500元,由我行直接从信用证申请人(买方)指定账户中进行扣划收取。信用证受益人(卖方)承担利息金额为0元。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福某业务债权转让书》和《国内信用证买方付息自营福某承诺函》,确认福某利息为年利率4.25%,具体利息金额为297500元,手续费为0元,利息及费用支付日为2021年11月19日。
2021年11月17日,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国内信用证交单/议付申请书》和《北京某支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单》,其中载明:受委托人某戊公司委托,由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信用证交单、委托收款,本次来单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各7份和结算单1份,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到期付款。前述结算单载明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确认其与某戊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广告发布合同》,现对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此为结算凭证,含税金额为700万元。
2021年11月19日,北京某支行向某戊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福某放款确认通知》,载明:根据编号xxx《国内信用证福某业务确认书》,我行已办理该笔信用证下福某放款手续,买断金额为700万元,买断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最终放款金额为700万元。
同日,北京某支行向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买方付息自营福某确认通知》和《国内信用证买方代理自营福某放款确认通知》,载明:根据编号TZxxx《国内信用证福某业务确认书》和《买方代理自营福某业务三方协议》,我行已办理该笔信用证下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理自营福某放款手续,信用证受益人(卖方、委托人)为某戊公司,买断金额700万元,买断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最终放款基数为700万元;根据编号TZxxx《国内信用证福某业务确认书》以及贵司与我行签署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付息自营福某承诺函》,我行已于放款日扣除相关利息297500元。
2022年11月14日,北京某支行向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放款4900350元。诉讼中,北京某支行称因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北京某支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北京某支行划扣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210万元保证金后垫付4900350元。北京某支行某甲公司均认可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偿还本金41238.78元,未偿还过利息。诉讼中,北京某支行称其诉求一主张的4859111.22元中还包括350元的手续费,但未就该手续费的发生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一,工商信息显示2020年11月17日,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甲公司(持股60%)、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持股5%)和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持股35%),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退出变更为无锡某乙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和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向北京某支行申请授信,额度1000万元,期限四年,提款期一年,某公司国际广告传媒公司的集团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开立银承、国内证、境内人民币非融资性保函保证金比例30%。
另查二,北京某支行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北京某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某支行依约履行了垫款义务,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某支行有权要求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付本金、利息,但北京某支行未就其主张本金中所含的手续费350元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综合授信合同》,某甲公司作为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开展经营活动的案涉借款向北京某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某支行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支行偿还垫款本金4858761.22元;
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支行支付利息(以4858761.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向原告北京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长 薛泓
审判员 杨帆
审判员 赵靓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寇正
附录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履行后,权利人、义务人应及时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告知履行结果。如未按期限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人将面临以下风险:
1.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可依法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向公安、工商、金融、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发出司法文书限制出境、股权变更、信贷等相关权利;承担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公告、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审计、仓储、保管、租赁、运输等费用。
3.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并将其未履行义务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等措施。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及相关案件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并实时推送给其他媒体和相关单位。
4.联合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参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配置;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5.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