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12 0:00:00

深圳某等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6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叶某)。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华商林李黎(前海·坪山)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羽娜,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再审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3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要求某管理公司按照原出资额回购其在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回购承诺函》仅有扫描件,但结合李某提交的与某管理公司、某合伙企业、某公司法务代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履行部分回购义务的行为,并结合另一合伙人依据相同承诺函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某管理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对合伙人份额的回购,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回购承诺函》明确了回购条件和价格,某管理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0%的回购款,李某有权依据该承诺函要求某管理公司继续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剩余90%的回购款。某管理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的时间支付回购款,其违约行为事实上占用了李某的资金,给李某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某管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清偿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