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7 0:00:00

张某为、陈某庆、徐某丽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2民终6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灵菲,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庆,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丽,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河姆渡镇。

上诉人张某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庆、徐某丽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18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宁波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张某为、陈某庆、徐某丽分别占股51%、24.5%、24.5%。协议签订后,张某为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易某公司的办公用房,并支付了出资款23万元,三方共同对办公用房进行了装修,易某公司于2024年7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内容与《经营协议》约定一致。张某为、陈某庆、徐某丽还在微信群中沟通装修及工作事宜,已实际履行《经营协议》。徐某丽虽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其在协议抬头乙方信息处签字,并已获得易某公司24.5%的股权,可认定徐某丽认可协议约定内容,故《经营协议》成立并有效。二、《经营协议》签订后,张某为已履行协议主要义务,但徐某丽未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汇至指定账户,陈某庆亦未按约定将价值122500元的实物投资入股,陈某庆、徐某丽未将张某为登记为易某公司股东,并拒绝向张某为提供合伙财务账册,严重违约。2023年9月25日,张某为向陈某庆、徐某丽发送了《退股协议》,明确表示解除协议退出合作项目,但陈某庆、徐某丽拒绝向张某为提供财务账册或经营明细,也未返还张某为投资款,且在张某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走部分办公物品,导致《经营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陈某庆、徐某丽违反协议约定,且损害了张某为的权益,张某为有权解除《经营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支付房租费。三、即便三方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陈某庆、徐某丽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及经营明细,应承担无法清算的不利后果,向张某为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仅认定三方成立合伙关系,但未查明合伙期间财务情况,亦未责令陈某庆、徐某丽提供财务账册,以合伙事务未清算为由驳回张某为的诉请,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伙清算事宜。综上,请求支持张某为的上诉请求。

陈某庆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经营协议》未成立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看,案涉《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为“合同书形式”,需当事人均签名方可成立。徐某丽从未作出同意协议内容的“承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要件。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易某公司2023年7月的股东变更,是基于与徐某丽的其他合作安排办理,与案涉《经营协议》无关,该变更未将张某为登记为股东,也未按协议约定“甲方占股51%”执行,且徐某丽自始至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现金出资,根本未履行《经营协议》中“乙方”的主要义务。3.张某为混淆“事实合伙关系”与“《经营协议》成立”的概念。一审法院已查明三方存在事实合伙,但该合伙关系是基于实际合作行为形成,与未成立的《经营协议》无法律关联,张某为不能以事实合伙的存在,倒推《经营协议》成立并有效。二、张某为主张“陈某庆违约”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出资款、支付租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中已查明,陈某庆按约定以“办公家具、酒水、酒具等实物资产”出资,且该实物已实际投入合伙场地使用;2023年11月搬走实物是因张某为于2023年9月单方提出退伙,是合伙事务终止后对自有实物资产的合法处置,并非“擅自搬离”。反观张某为,其在合伙试运营仅1个月(2023年7月试营业、8月即停止)后单方提出退伙,是导致合伙无法继续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2.张某为出资的23万元已用于合伙事务,现其未申请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存在剩余财产,直接要求返还原始出资款,缺乏法律依据。3.2023年4月23日,张某为已明确承诺“免除租金至2024年5月1日”,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变更租金约定的情况下,违反承诺要求支付租金,既违背诚信原则,也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合伙未清算、驳回诉求”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合伙账册并非由陈某庆单独掌控。合伙期间,三方未明确约定账册管理责任,张某为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全程参与合伙事务对资金使用情况完全知情;其在上诉状中陈述陈某庆拒绝提供账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陈某庆提出查阅账册的请求,也未证明账册由陈某庆单独持有,该主张属于举证不能。2.合伙未清算的责任不在陈某庆。张某为于2023年9月单方提出退伙后,未与陈某庆、徐某丽协商清算事宜,反而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清算的必要性,但张某为仍未申请清算,其自身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却将“无法清算”的责任归咎于陈某庆,缺乏事实依据。3.合伙清算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张某为在一审中未提出清算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应另案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丽未作答辩。

张某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确认张某为与陈某庆、徐某丽于2023年4月27日签订的《经营协议》已于2023年9月25日解除;二、陈某庆、徐某丽共同退还张某为出资款23万元;三、陈某庆、徐某丽共同向张某为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4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为现持有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27日,仅张某为、陈某庆在落款处签名的《经营协议》拍照件,该《经营协议》抬头载明“甲方(投资方)”为张某为,“乙方(经营方)”为徐某丽,“丙方(经营方)”为陈某庆,均为三人手写签名。该《经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为明确各方在易某公司的权益和责任,特订立本协议:一、易某公司主要从事以下业务:1.葡萄酒、精酿啤酒、烈酒等各类酒水,进口雪茄,进口火腿,进口芝士等的批发和零售;2.酒类、进口雪茄、进口火腿、进口芝士品鉴会及酒类文化推广活动的策划与组织;3.与其他企业、机构合作开展酒类活动及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策划与组织;4.葡萄酒馆、葡萄酒吧、酒窖等的开设、推广、加盟。二、股权分配说明:甲方出资255000元,占股51%;乙方出资122500元,占股24.50%,入场前资金到位;丙方出资122500元,占股24.50%,以实物资产代替入股资金。甲、乙双方同意公司经营场地待装修公司进场7日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费255000元,乙方将出资款122500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到三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公司公账变更完成后立即转入公司公账。三、职责分工:甲方负责提供公司的办公场地和资金支持;乙方、丙方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四、薪资报酬及利润分配:1.乙方、丙方作为公司运营方及公司日常事务全权负责和管理方的劳动报酬,由固定(基本)工资、奖金及年终分红三部分组成,其中固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2.公司根据年终核算出净利润的50%作为全体股东年终奖金发放;3.为确保甲、乙、丙三方权益及日常工作稳步推进,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公司成立第一年为试运营期,年度净利润不低于0元。自公司成立第二年起,年度净利润如高于或等于200万元时,甲、乙、丙三方根据实际持股比例分红;当年度净利润低于200万元时,甲方需从分红款中再拿出50%返给乙方、丙方。如净利润连续三年未达到200万元,则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改组经营团队。五、公司治理:甲、乙、丙三方同意设立董事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组成,董事会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战略规划、投资决策等。董事会应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三方应保持良好沟通,共同参与公司的发展规划。六、风险管理:甲、乙、丙三方应共同关注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计划。张某为在该《经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陈某庆在该《经营协议》落款“丙方”处签名,徐某丽在该《经营协议》落款“乙方”处未签名。根据上述《经营协议》的约定,张某为依约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路11号〈4-11〉〈4-12〉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28.08平方米)用于合伙经营易某公司或新成立公司经营之用。2023年4月23日,张某为答应免除租金到2024年5月1日。2023年5月开始对该办公用房进行装修装饰(具体装修装饰由陈某庆对接负责,相关装修装饰费用亦由陈某庆从张某为交付的出资款中支出),于2023年6月底装修完毕,于2023年7月试营业,于2023年8月即停止经营。2023年11月,陈某庆搬走了其原搬入的拟作为出资的办公家具、酒水、酒具等实物。2023年5月10日,张某为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某庆转款3万元,随后陈某庆转了3万元装修预付款给装修师傅。张某为曾在张某为、陈某庆、徐某丽三人组成的“我们的沙龙”微信群中提出“如果需要用新空调,也不差这万把块钱。还是要考虑到装修的效果,使用的效果,为长远做打算”,陈某庆回应称“你打住吧,花销和投入及产出都要平衡的”,张某为又称“空调维修起来还是很贵的,老空调维修下来费用也很厉害的,动不动4000、5000”“因为这个配件很贵”,陈某庆回应称“就这么点钱,这里用了那里就不能用。接下来‘造化’代理费、前期沙龙各种迎来送往、各种酒柜相关硬件、进货啥的都要用钱”,张某为回应称“这个你不用太担心,如果空调真需要重新装,多花的钱我另外再出吧”,陈某庆回应称“倒也不是这个意思,就觉得开始做事情了能省则省”,张某为回应称“既然装修了,还是装修的称心如意一点,毕竟场地是很重要的一件事,至少不能让人感觉这里很寒酸”“而且像空调这种东西,如果说老的大金空调,没毛病还好,一有毛病修起来这个钱是很贵的,所以新空调也是一个选择。不怕多花这几个钱。这个钱我另外来出”。2023年5月14日,张某为支付了空调购置款14400元。2023年6月2日,张某为支付了空调安装款5550元。2023年5月18日,陈某庆在当时有6人组成的“我们的沙龙”微信群中提出“工作的几件事情沟通一下:1.工地下周一二开始油漆,顶和墙面以及柱子的颜色已选好;2.吊灯、壁灯初定在阿里采购;3.地毯原计划也在阿里采购,但因场地形状不规则尺寸不标准,所以打算选线下地毯供应商或选阿里店铺地址在宁波的,方便上门安装;4.品酒桌椅、沙发、酒柜及灯具都要下单订起来了;5.造化代理费用10万要付。款在下周五前安排好,要用了”,徐某丽回应称“知道了”,张某为回应称“关于酒的代理费问题,我持保留态度,请大家三思,这是公司战略方向问题,具体我会发几段视频跟大家阐述。前面的录音,不知大家听了没有”,陈某庆用微信语音回应称“咱们公司现在是小公司,然后以后能让这个利益最大化的,你就是直接找到那个源头,然后去拿下一款一款酒的这种最直接的。等于说是进货渠道对吧,你总是从别人的手里经过一道两道去进,你的利润也没了,你无论什么战略方向也好啊,然后政策方向也好呀,你离不开这个酒的根基的,对吧?你如果不做酒,那你做别的,那我们之间好像也没有什么契合点了。你如果以酒为主,我觉得你从源头上找这个货源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人家没有让你代言,你也不用想太多,这个费用已经是能谈下来的最低的价格了”“我本身就是做酒出身的,你跟我说不做酒做别的,那我没有别的可以做是吧。做酒的话,你肯定就是从源头上去找一款一款酒的渠道,哪个能够得着先做哪个。夏天到了,赶紧把啤酒做一波儿,然后我觉得这个钱是比较好赚的。嗯,你人不可能对赚钱没兴趣吧。那所以我觉得扯别的就是有点儿扯远了,离主题太远了”,张某为回应称“公司的发展战略方向报告,我会写一份,今天或者明天,我会发到群里,请大家批评指正。总体目标是快乐工作,快乐挣钱”“陈刚才音频里讲的东西,我觉得也是比较现实的,在公司没有形成更好的商业模式之前,卖酒也是唯一的手段,这个我非常理解。你们真的辛苦了”。2023年5月26日,陈某庆在当时有6人组成的“我们的沙龙”微信群中提供了其个人招商银行账号,并告知张某为“款打到这个账号吧,我再转进公司账户”,随后张某为将转账20万元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发在该微信群中,陈某庆随后将20万元转入尾号为3877的易某公司鄞州银行账户的银行短信通知截屏发在该微信群中。2023年6月7日,易某公司向某泉酒业(杭州)有限公司支付了造化品牌精酿啤酒在宁波地区独家总经销费用10万元。2023年7月20日,张某为提议可以新注册一家个体工商户来对外运营,陈某庆则建议可以成立一家新公司,因易某公司成立十几年了,有些历史账目审计起来比较麻烦,并建议由徐某丽出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也觉得成立一家新公司可行。后新公司注册事宜,因张某为与陈某庆发生矛盾而作罢。2023年9月25日,张某为委托其开办的宁波某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瑜向陈某庆发出微信称“陈总,您好,有些事想和您聊一下,因为张总包括我们公司那么多年都没有经营过实体销售这一块,本来是想着合作能给我们公司额外开发新产业,但是实际合作下来和我们公司的运作模式是有很大的区别,您和徐总都是自由创业者,对于我们公司严谨的各项管理流程有点背道而驰。当然您的能力是很强的,当初张总也是因为您的业务能力才决定和您合作,但是由于曾经各自创业的模式不同导致合作初期就出现小问题,所以综合考虑下我们还是决定退回到合作关系之前,当然在后续的工作中我们还是会有机会合作的,我这边拟了一份退资协议您看一下,退出的资金除去空调安装费后还有23万,还有嘉汇办公楼也是您亲力亲为装修的,张总那边会免去今年的房租费,后续也是低于市场价承租给您,尽管我们未能达成合作,以您的能力能实现更高的目标”,随后李某瑜发了草拟的《退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3年4月27日拟订《经营协议》,并同意乙方带朋友共同合伙经营公司,现因乙方及朋友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合伙资金注入,以及双方经营理念不同,经友好协商后,现甲方退出资金。1、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正式退出资金。2、除去用于安装甲方位于某汇国贸A座**6的空调费约20000元后,需退还甲方23万元,本协议确认签字之日起三天内乙方需退还上述款项。若未在约定时间内退还上述款项,可以借贷形式向甲方借款,填写借条,甲方愿免息至2023年12月31日,免息时间截至后按照借贷利率月息1%结算,最晚于2024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还清所有账目。3、甲方退伙后,甲方位于某汇国贸A座**6的办公楼可继续承租给乙方,房租减免到2023年12月31日,减免时间截至后房租按5000元/月结算……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给陈某庆查看,次日李某瑜又发微信给陈某庆称“陈总,我看您这两天也比较忙,昨天发您微信打您电话都没接通,退资协议麻烦空的时候看一下给我们一个回复,事情总是奔着解决去的嘛,您有什么想法也可以和我们沟通下”。之后,张某为与陈某庆未签订《退资协议》。易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原名称为宁波江东易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易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使用至今。2014年5月30日,易某公司股东由陈某庆、王某变更为陈某庆一人。2015年6月11日,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陈某庆。2019年4月30日,易某公司股东由陈某庆变更为案外人沈某蓓,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沈某蓓。2021年5月17日,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蓓变更为陈某庆。2023年2月16日,易某公司股东由案外人沈某蓓变更为陈某庆(占股98%)、孙某霜(占股2%),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庆变更为案外人唐某梅。2023年5月24日,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某梅变更为徐某丽。2023年7月24日,易某公司股东由陈某庆、孙某霜变更为陈某庆(占股75.50%)、徐某丽(占股24.50%),公司注册地亦变更登记为宁波市鄞州区某某路11号〈4-12〉。2024年1月2日,易某公司注册地变更登记为宁波市鄞州区某某花苑1幢1号2-2。2024年11月8日,易某公司股东由陈某庆、徐某丽变更登记为陈某庆、周天娇,法定代表人由徐某丽变更为陈某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符合合同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标的(即合同内容)三项要件;而合同有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合法而且可能、确定。很显然,合同是否有效系于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合同只有成立以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而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都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相关。涉案中,徐某丽虽然在案涉《经营协议》抬头“乙方(经营方)”处签名,但此签名仅表明《经营协议》中“乙方”确定为徐某丽,徐某丽在案涉《经营协议》落款“乙方”处并未签名。徐某丽解释称在案涉《经营协议》落款处未签名的原因应当是当时还在犹豫之中,因协议要求徐某丽以现金方式出资,而徐某丽当时是想以销售业绩出资。另涉案可确定的事实是:徐某丽始终未交付案涉《经营协议》约定之出资款,即徐某丽未履行该《经营协议》科以徐某丽的主要合同义务,故从徐某丽的外在行为表象来看,亦无法推定该《经营协议》已然成立并有效。因此,该院认定案涉《经营协议》因欠缺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而不成立,该合同对涉案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据此,对张某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案涉《经营协议》已于2023年9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查明的事实,张某为确实提供了场地供三人合伙经营易某公司之用,并且已实际出资23万元,陈某庆亦已实际以实物出资(实物出资是否已实际到位,各合伙人应秉持诚信原则据实核算),徐某丽的出资问题目前尚存争议,但可确定的事实是:场地已实际装修装饰并投入运营,合伙事务已发生,只不过后来合伙事务确实已实际终止。合伙终止后,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清算后尚有剩余合伙财产的,可依法或依约定进行分配。现张某为未进行合伙清算,便直接要求陈某庆、徐某丽退还其原始出资款,显然缺乏依据;另外张某为直接要求陈某庆、徐某丽支付原本免除的场地租金,更是缺乏依据。综上,该院对张某为提出的涉案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张某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丽在案涉《经营协议》落款“乙方”处并未签名,结合徐某丽称其未签字系因其对合伙出资方式尚存犹豫,及徐某丽一直未交付出资款,即未履行案涉协议主要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经营协议》未成立,未支持张某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中,张某为已事实投入资金并提供经营场地,陈某庆亦投入了物资并对案涉经营场地进行装修装饰,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对合伙事宜的沟通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有事实依据。现各方成立的合伙事务已终止,合伙终止后,各方应进行合伙清算,张某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陈某庆、徐某丽退还出资款,并支付租金,难以成立。

综上,张某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张某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明强

审 判 员 李胜利

审 判 员 陈 凯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赫英娜

代书记员 叶子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