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2 0:00:00

某(银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2民终15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顺通路5号A楼003C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北京卓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生,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14层1401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原审第三人:银川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CBD金融中心第1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银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刘某甲。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银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知投资)、原审第三人银川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赢知基金)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2民初2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赢知投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损失情况需要结合关联案件的执行情况确定,关联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一方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一方面又以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重当事人诉累。二、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签收文件,但未在判决中列明并审查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请予纠正。三、某甲公司作为赢知基金合伙人之一,为了维护基金权益,不仅代位起诉向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还迫于无奈起诉赢知投资维权,事实上已经因为赢知投资怠于履职而产生了实际损失。而反观赢知投资,长期怠于行使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既不采取任何措施管理维护基金权益,又长期失联并被注销基金管理人资格,其违反《银川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第8.3条、第8.6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十分明显和恶劣。一审法院将所有举证责任,尤其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全部分配至某甲公司承担,导致某甲公司作为守约方一味承担责任和损失,而违约方赢知投资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逍遥法外,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赢知投资、赢知基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赢知投资向某甲公司和赢知基金赔偿增资款本金损失300万元;2.判令赢知投资向某甲公司和赢知基金赔偿回购溢价款损失2693589.04元(以增资款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为2693589.04元);3.判令赢知投资向某甲公司和赢知基金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即律师费5万元;4.请求判令赢知投资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赢知投资、某甲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葛某甲签署《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经各合伙人同意,共同发起设立合伙企业赢知基金,合伙企业的目的为以集合资本运作为基本形式,以股权投资为主要投资手段,通过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通过投资权益上市流通或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及合伙人的资本利用效益最大化。合伙企业各出资人共计认缴出资为1亿元,普通合伙人为赢知投资(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有限合伙人为北京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葛某甲(认缴出资额2000万)。合伙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0日。第八条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约定,8.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赢知投资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最大利益。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方式指定其委派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确保其委派的代表按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合伙企业设立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为周某甲。执行事务合伙人可自行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8.3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独立及排他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决策、执行合伙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10)为合伙企业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协商、和解等,以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的争议。8.6除非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出于任何目的,故意放弃本属于合伙企业的盈利机会,执行事务合伙人亦不得私自侵占或挪用合伙企业的财产。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7.1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管理合伙企业过程中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导致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可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7.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内,合伙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合伙人擅自退伙,由此导致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17.5若合伙人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重要义务,则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其他任何守约合伙人均可书面通知违约的合伙人要求其改正或者补救,违约的合伙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改正或补救。若20个工作日届满,违约的合伙人仍未对其违约行为予以改正或补救,则任何守约合伙人均有权要求违约的合伙人就其违约行为对守约合伙人和合伙企业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涉及多个合伙人之间的违约纠纷,也可以由执行合伙人出面代表守约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向违约合伙人求偿。17.6在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违约的合伙人应当对由于其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守约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7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目标公司)与乙方(本次增资方),包括赢知基金(乙方四),丙方(其他投资方),包括某甲公司(丙方一),丁方(管理人股东)等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其中乙方四赢知基金增资300万元,其中4.3879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剩余295.6121万元进入公司资本公积。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且乙方缴足增资价款后,本次增资方即成为公司股东,有权享有股东权利。任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遭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足额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守约方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并尽力使守约方免受或减少损害。管理人股东或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由管理人股东和公司对本次增资方承担责任。

2017年7月15日,上述全部合同主体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各方于2017年7月10日就目标公司增资事宜订立《增资协议》,现就未尽事宜补充如下:第2条回购权:2.1启动回购条件:在本次增资方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非因本次增资方原因造成的,若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发生如下事项之一的,则本次增资方有权要求管理人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本次增资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管理人股东应无条件接受并配合:......(4)《增资协议》签署之日起48个月内,目标公司已经满足上市条件但未向证监会提交IPO挂牌申请的,但经本次增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上市、事先书面同意不启动本条所述回购条件、目标公司被并购的情况除外;(5)公司未在本轮投资交割日起48个月内完成合格上市或者登陆新三板创新层或以超过8亿元的估值被并购的......。回购申请人申请回购,可以向任何一个管理人股东发出回购要求的;该等回购要求对全体管理人股东均发生效力。全体管理人股东均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回购义务。2.2回购价格的确定:若本次增资方启动回购的,则管理人股东应按本次增资方要求以现金方式回购本次增资方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回购的价格为:本次增资方要求管理人股东回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下简称“拟回购股权”)。回购价=乙方缴付的增资价款×(1+12%×T)-M,其中,T为自交割日始至乙方收妥全部回购价款项之日止的连续期间的具体公历日天数除以固定数额365所得出之累计年份数,不足一年的按时间比例计算。M(如有)为自交割日始至乙方收妥全部回购价款项之日止的连续期间内,乙方实际收到的业绩补偿、因本次增资而拥有的股权或股份而收到的任何现金收益和从甲方处获得的其他任何补偿、赔偿等收益。

2017年8月8日,某甲公司向赢知基金转账150万元,备注为微视酷项目投资款。

2017年11月28日,赢知基金被登记为某乙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出资额4.3879万元。

某甲公司称,至2021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未上市、登陆新三板创新层或以超过8亿元的估值被并购,触发《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的回购条件。

2022年3月,某甲公司向赢知基金、赢知投资发函要求赢知基金以及赢知投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某乙公司管理人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并办理股权回购相关事宜;如怠于履行,某甲公司将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追究各方法律责任的权利。某甲公司将此函邮寄送达给刘某甲和赢知基金,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查无此单位、无人接收、逾期退回”。2024年7月,某甲公司向赢知基金、赢知投资、贺某、周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葛某甲发出《行权通知书》,认为已经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管理人股东回购条件,赢知基金应依约要求某乙公司管理人股东主张行使股权回购权利,以维护赢知基金的利益,并要求对方收到该通知后三十日内应当以赢知基金名义主张管理人股东回购股权,若未对此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作为赢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将以自己的名义代赢知基金起诉。某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顺丰运单向上述主体的联系地址、公司年报邮箱、企业注册地址进行了送达,相关快递均被退回。2024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在《中国商报》对上述《行权通知书》进行了公告。

2024年8月,某甲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增资协议》中的某乙公司管理人股东,包括杨某、王某乙、张某、葛某乙等,要求四被告连带向赢知基金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3日做出(2024)京0108民初43244号(以下简称432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某、王某乙、张某、葛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赢知基金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以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的款项之和)用以回购第三人赢知基金持有的某乙公司的股权(出资额43879元,持股比例1.7647%);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以43244号案件尚未出具生效判决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庭审中经询,某甲公司表示,因赢知投资违反《合伙协议》第8.3条、8.6条约定,未及时向某乙公司的管理人股东主张回购,未尽到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负的责任,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要求赢知投资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赢知投资违约给赢知基金及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表示,损失最终确定需要强制执行结果,目前该案中有一名主体提起上诉,尚在二审立案过程中,其按照43244号案件中全部金额无法执行主张损失。关于赢知投资的行为与某甲公司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某甲公司表示2024年之前某乙公司在正常运营,某乙公司的股东有履行能力,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回购事件触发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本可以收回的投资款和收益无法收回。另,某甲公司称,因无人代表赢知基金主张权利,本案中要求赢知投资将款项偿还给赢知基金和某甲公司,最终的目的都是将款项归集到合伙企业之后,合伙人再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另查一,2024年7月,某甲公司与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显示:某甲公司因微视酷投资纠纷派生诉讼案件,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及与诉讼相关事宜,采用一般风险代理方式。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总额为13万元。某甲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准备完毕起诉所需全部材料并提交该所,该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立案工作,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该所代理某甲公司取得本案胜诉生效判决的,某甲公司支付代理费3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所代理某甲公司取得终止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的,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024年9月9日,某甲公司向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某甲公司称该笔8万元律师费系43244号案件中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二,2025年5月23日,某甲公司与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微视酷投资纠纷追究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案件,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及与诉讼相关事宜。律师代理费总额为9万元,收到一审判决后支付7万元,收到最终生效判决后再支付2万元。某甲公司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赢知投资等主体签署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第8.3条、第8.6条约定,赢知投资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有为合伙企业利益及时主张权利的义务,其在某乙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长时间未向某乙公司管理人股东主张履行回购义务,已对合伙企业赢知基金及其他合伙人构成违约。

关于赢知投资因违约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代表赢知基金起诉某乙公司管理人股东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相关股东向赢知基金支付回购款项,目前尚未出具生效判决,亦未进入执行程序,最终能够执行的款项并不确定,即赢知基金目前在微视酷项目中的损失并不确定。某甲公司以所有款项均未能执行到位为预设前提要求赢知投资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依据。且赢知投资怠于向某乙公司的股东主张回购权利与最终损失的因果关系亦需要进一步举证。因此,某甲公司要求赢知投资向赢知基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赢知基金损失最终确定之后,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要求赢知投资向作为赢知基金普通合伙人的某甲公司直接赔偿损失,亦缺乏依据。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证明本案的损失需要结合关联案件的执行情况确定,关联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一方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一方面又以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加重当事人诉累。证据二:快递单寄送收件记录,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签收文件,但未在判决中列明并审查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就当合并审理。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邮寄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处理该诉讼请求违反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赢知投资存在违约,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赢知投资向某甲公司和赢知基金赔偿增资款本金损失300万元及回购溢价款损失2693589.04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代表赢知基金起诉某乙公司管理人股东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但该案属于未生效判决,且未进入最终的执行程序,执行的款项并不确定,即最终赢知基金在微视酷项目中的损失并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以所有款项均未能执行到位为由要求赢知投资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赢知基金损失最终确定之后,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正确。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其他申请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赢知投资、赢知基金未参加二审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王春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