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0/31 0:00:00

南通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3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南角北二楼。

诉讼代表人: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源,北京观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晗,北京观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由此可见,诉讼不是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唯一方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所建工程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已经通过双方协商方式以部分工程折价的方式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2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2013年11月2日《中太万象城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一)》等多个合同中均约定了以某甲公司施工的1#、4#楼项目相应价值的房屋折价偿还工程款,在某乙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双方又签订了《中太万象城工程款抵顶协议》,先以4#公寓楼7套房产折抵了3138900元工程款,并约定某乙公司协助为某甲公司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同日某甲公司开具了3138900元以房抵工程款的收据,由此双方已部分履行了此前协商签订的工程折价协议。(二)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再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某甲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0)豫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后因某乙公司拒不履行,某甲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豫05破申6号决定书,受理某乙公司预重整一案,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申报了债权并再次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对优先受偿权作出的特别约定,即待1#、4#楼项目取得预售证后愿意以在建的4#楼房屋(公寓)按照市场价格的80%签订认购协议书折抵工程款,而1#楼于2023年6月1日取得预售证,4#楼于2023年8月7日取得预售证,因此某甲公司在前述2021年12月15日申报破产债权并再次申明优先权,也并未超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和期限。原判决确认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达成上述协议以4#公寓楼七套房产折抵了31389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没有据此认定该部分折抵行为对整体工程价款发生主张优先受偿的效力,并进而否定了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包括本案诉争的26430532.17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行使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除了提交上述施工合同、协议、相关判决、债权申报材料等证据外,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尤其是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民事裁定(2023-07-2-115-006)。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阐明了如下意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协商以房折抵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对整体所欠工程价款应具有产生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某乙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后又签署《中太万象城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等,对工程款的支付、抵扣等进行了约定。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430532.17元及利息。2023年2月3日,某乙公司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案涉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某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债权性质应为工程款优先债权,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判决支持了某甲公司部分诉请。

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某甲公司案涉债权是否均应按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保护。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使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涉及的部分协议中,虽然对相关款项支付以及抵顶内容进行约定,但相应约定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某甲公司亦未行使其合同权利积极要求对方进行抵顶。根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在2019年6月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当时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甲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优先受偿权。而中夏公司截至2023年某乙公司破产重整,并未就除七套房屋之外的工程款债权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次,在(2020)豫民终1265号案中,某甲公司系对案涉工程债权提出主张,并没有明确主张优先权,该案不产生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果。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执行程序中行使过优先权。况且该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已经超出了前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再次,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12年,根据双方的系列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至迟为2019年6月,某甲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至今仍未过行使期间,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价值。故某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编号XX-2-115-006的入库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该案中,首先,承包人与开发商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后续的结算协议中对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款达成了约定。其次,承包人出具了抵房明细表,对抵顶房屋的单价、套数等具体情况以及抵顶工程款的总价均达成了明确约定,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的约定认定承包人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本案中关于房屋折价的约定,除原判决已经支持的313余万元外,均非“结算协议”约定,且缺乏关于抵顶房屋具体信息的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故原判决仅部分支持某甲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蓓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胡恺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