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4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该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皖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不符合留置权构成要件。2024年3月11日签署的《安徽某改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0号前核对订单完工明细及价格,当月收到发票,某甲当月内完成发票入账程序,次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上装款”。宏某开具给某甲发票的时间最早为2024年5月16日,即原本付款期限为2024年6月25日。原本应于2024年6月25日到期的债权,在2024年4月19日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时,案涉债权加速到期。宏某已经基于某甲的破产重整程序享受了期限利益。同时依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即宏某对某甲的债权加速到期后,某甲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个别清偿,案涉债权应当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法受偿。二、宏某以破产重整期间发生的新业务占有的10台车辆主张优先受偿破产债权,违反《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某甲已经结清该10台车辆对应的63万元上装款项,宏某拒绝交付车辆,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使留置权情形。宏某在某甲已全额支付上装款,并通知提车时拒绝交付整车的情况下,以该10台车辆主张某,要求优先清偿破产债权,损害了某甲的合法经营利益,更违反了《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某甲及所属的某有限公司司法重整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及证监会批复准许,某甲的司法重整程序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在某甲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且绝大多数债权人已经依法清偿。如按原判决思路,则绝大多数债权人均会认为其债权受偿不公平。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本案中,某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正常经营活动,善意地与宏某开展新业务;明显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举轻以明重,既然法律不认可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担保行为,更不可能认可在重整受理期间的担保行为。即宏某以重整期间新业务的10台车辆主张某,进而主张对重整受理前债权的优先受偿,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4年3月11日,宏某与某甲签订《安徽某改采购合同》,约定宏某按照某甲或者某甲经销商的要求进行车辆上装总成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宏某按约完成了上装总成的制作安装,制作安装款合计459.9万元,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4年5月30日,宏某与某甲又签订了与2024年3月11日内容一致的《安徽某改采购合同》,并重新发生车辆的上装总成制作和安装业务。某乙在两次交易中共有14辆车未交付,其中包含第一次合同项下4辆,第二次合同项下10辆。本案中,某乙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某甲依法享有的债权459.9万元,在其扣留的14辆车拍卖、变卖或转让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4年4月19日,人民法院受理某甲破产重整申请,2024年12月21日,法院裁定批准某甲重整计划,2024年12月30日,某甲重整程序终结。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宏某对其扣留的某甲的14辆车主张某是否成立。
一、宏某主张行使留置权能否成立。本案中,宏某按约完成了上装总成的制作安装,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宏某有权拒绝交付。《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首先,本案中,某甲欠付宏某459.9万元,宏某占有案涉车辆系基于其与某甲《安徽某改采购合同》,系合法占有。某甲提交发票、付款记录、物流发运单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宏某留置的10台车辆形成于破产重整受理之后,并非破产财产,与重整债权无关,宏某无权留置。但该10台车辆系破产重整后合同项下车辆系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某甲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案涉留置属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故其中10辆车对应某甲进入破产程序后签订的合同,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某甲再审主张其中10辆车为另一合同项下委改车辆,宏某并非合法占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虽然双方按合同约定,债权并未到期,但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裁定受理某甲的重整申请,案涉债权应视为已到期。宏某作为债权人主张对合法占有的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是否违反了《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权,宏某留置权成立,因此,宏某主张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某甲依法享有的债权459.9万元,在其扣留的14辆车拍卖、变卖或转让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同样基于留置权的法定担保权性质,本案情形也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原审法院考虑到某甲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判决宏某行使留置权,应按照某甲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蓓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茜娟
书 记 员 胡恺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