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6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絮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36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保险责任的内容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保险责任范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约定,相当于合同标的,是投保人投保时首先需要了解的内容,知道自己所购买的是一个怎样的保险产品。投保人有义务重点关注并了解清楚所投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条款是责任构成条款。免责条款是正面地、直接地确定保险人对何种情形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责任构成范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规制的对象。其次,本案为雇主责任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第三条及第四条,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清晰记载了保险条款第三条是保险责任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将保险责任解释为免责条款,严重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最后,雇主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的法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是保险责任的核心内容,是确定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在责任的范围限定,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一审判决将保险责任约定的保险标的也即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的法律赔偿责任”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保险合同构成的误读,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将保险责任认定为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最后,本案中一审判决将保险责任范围理解为免责条款,并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法律规定审查保险责任范围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次事故尽管发生在张某甲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是被上诉人与张某甲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根本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无需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即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保险责任范围认定为免责条款,进而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按照正确的保险责任事实,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需对保险责任条款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某某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武进区法院依法审理,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次事故系被上诉人的雇员张某甲在保险合同承包期间,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生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已经认定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中,结合雇主责任险其核心系以雇主为被保险人,为其雇员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发生意外导致伤、残、死亡等,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被保险人对其承当经济赔偿需要基于向过错责任属于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做出明确的说明。保险人未对其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保险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70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FG24320111100000001440,被保险人系某某公司,保险期限自2024年10月21日00时至2025年10月20日24时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0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的申报月工资标准为每人100元/天,每次事故最多90天,每年累计最多180天,免赔5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后附表: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5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对人员清单进行了变更,将张某甲列入雇员名单。某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对变更后的人员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张某甲,男,1958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XX。2025年1月16日,张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甲从事常州市新北区泰山三村保安工作。2025年6月9日,张某甲在小区西门保安室值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25年6月13日,某某公司与张某甲的继承人邹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某某公司向人邹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68万元。该款已于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完毕。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劳动合同、报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是以雇主为被保险人,在其雇员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是用人单位为转移自己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而投的商业保险,可以免除或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直接受益人是用人单位。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某某保险公司称,张某甲已年满67周岁,且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某某公司与张某甲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甲虽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但并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甲系突发疾病死亡,某某公司对此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条款对赔偿范围列明的情形限制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理赔保险款68万元。某某公司主张其余部分,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理赔款共计68000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54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5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本案中,张某甲在保安室值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满足案涉保险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之约定,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张某甲死亡时年满66周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达到758632元(1083760-54188×6=758632),现某某公司实际向张某甲家属赔偿680000元,并未超出某某公司的法定赔偿数额,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理赔款680000元。此外,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属保险责任范围而非免责条款,但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姚 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陈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