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7 0:00:00

沈某甲、姜某、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民终4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女,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5)苏098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甲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判决驳回姜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廉租房是沈某甲父母以前在老东台市某乙厂西河边用违建的一间大瓦房拆迁换来的,而不是姜某单位分给其的宿舍。父亲沈某乙(病故)和母亲王某乙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沈某丙、老二女儿沈某甲、老某女儿沈某丁、老四儿子沈某戊(沈某戊妻子姜某)、老五女儿沈某己、老六女儿沈某庚。父亲沈某乙在世时是东台市某甲厂职工(做缝纫),九十年代初,沈某戊因某厂下岗在家,父亲沈某乙花三千元从远房堂哥朱某(当时已生病)手里购置位于东台市某乙厂西河边一个鱼段和一条水泥船以及二间简单鱼棚,后父母重新用砖瓦砌一大间瓦房且在这里生活了一段时间,直至2013年左右东台市某乙厂拆迁,当时拆迁办答应补偿40000多元,我的父亲没有答应,最后答应给父亲一套廉租房,当时姜某是该厂的职工,该廉租房就落户在姜某的名下。因沈某甲没有房子居住,父亲就同意给沈某甲居住,该廉租房每年的租金均是沈某甲缴纳,里面的装修及生活用具均是沈某甲出钱所购置,所有的费用均以姜某的名字缴纳。由于父亲于2024年9月25日过世,当时老父亲过世之前也口头承诺过该廉租房由沈某甲居住一辈子,且当时家庭会议一致确定由沈某甲居住。沈某甲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证人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查实,损害了沈某甲的合法利益。2.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2013年9月24日,姜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认定该廉租房就由姜某享有。当时拆迁的政策是在老建材一厂有宿舍的职工才能享受待遇,姜某在老建材一厂根本没有宿舍,不可能享受廉租房的待遇。拆迁的负责人只是为了加快的拆迁速度,把父母的拆迁房变弄到姜某名下而已。

姜某辩称,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姜某。这一事实,有姜某提交的书证、某公司的陈述证实,而沈某甲在一审中仅有自己的陈述以及姜某丈夫沈某戊有重大矛盾的姐妹作为证人的证言,这些证言既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且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大,导致这些证言也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沈某甲未得到使用权人的许可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沈某甲称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但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在案涉房屋内如有可移动的属于沈某甲的物品,姜某同意可由其自行搬离。

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沈某甲立即将占放在姜某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南路的某某公司104室内的物品腾空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某公司(搬迁人,甲方)与其公司职工姜某(被搬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因实施退城进区工程,对乙方坐落于甲方厂区内的单位公租房屋进行搬迁,经双方协商,就搬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装饰装潢、附属设施补偿费用补偿金额5650元,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补助350元,总补偿金额为6000元;乙方签订协议、交房后,由甲方在西窑提供单位公租房;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及奖励款;乙方实行自行过渡方式,搬迁人按规定从交房之日起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25日前将被搬迁房屋内的属于自己的所有动产全部搬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验收拆除。2013年9月27日,姜某将上述房屋(面积42.48平方米)交予某公司。

2016年1月4日,某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职工宿舍使用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为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后顾之忧,在企业十分困难的前提下,筹资新建了位于某某窑西侧三幢宿舍楼。根据‘2013年江苏某有限公司退城进区安排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实施细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根据原某某建材东、西两厂区域与乙方签订的职工宿舍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予以安排宿舍。二、根据拆迁协议载明原宿舍面积42.48平方米,根据安排方案实施细则,乙方已选中2号楼1层104室,面积为41.01平方米,作为甲方租给乙方的职工宿舍用房。三、甲方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乙方只有一定时限的使用权,且必须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按期足额缴纳职工宿舍租金。四、租期、租金、及支付办法该职工宿舍租期为:乙方本人及其法定配偶居住,直至乙方辞世为止。乙方辞世后,如法定配偶不居住该房,甲方将无条件收回原乙方使用的职工宿舍。职工宿舍租金按年收取。本合同签订后即凭缴纳2016年度租金收据,领取所选房号钥匙。从2017年起,每年1月份乙方需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租金。五、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对所使用的职工宿舍进行装潢,但不得改变其房屋结构,影响公共安全,更不得违章搭建,不得占用公用通道。按照管理要求,规范运作,如发现乙方有上述违规情况,甲方有权收回其房屋。如乙方不再使用甲方房屋,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乙方对装修后可拆卸的物件自行拆除,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使用期满后,该房的装修附和物,归甲方所有。六、该房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任何形式转借、转租、转让、转赠。乙方不需要居住的应及时向甲方申请归还房屋,停止缴纳租金。如乙方本人连续六个月及以上时间不居住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交出房屋。……。”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上述104室交与姜某使用。2017年度至2023年度某公司收取房屋租金开具收据的交款人为姜某。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某公司调查,被调查人称:《职工宿舍使用合同》甲方代表人系许某代表某公司签订的;姜某系某公司的职工,只有某公司的职工才享有宿舍;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104室交给了姜某;租金是姜某的公公以姜某的名义交给某公司的,沈某甲没有在案涉房屋内住过,姜某的公公住了几年,沈某甲代姜某缴纳过一两次租金,都是以姜某的名义交的,某公司只认姜某;某某窑西侧三幢宿舍楼系某公司所建,有无办理建设手续不清楚,没有产权证;某某窑西侧三幢宿舍楼现在地址是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南路西侧,该三幢宿舍楼与东台市并非同一处。

2025年8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姜某称沈某甲现在不住在案涉房屋内,屋内一台洗衣机、一个塑料盆、衣服系沈某甲的。沈某甲称其现在住在其妹妹家,屋内所有东西都是沈某甲的。

一审庭审中,姜某陈述案涉房屋姜某给了其公公即沈某甲的父亲一把钥匙,沈某甲在其父亲生病时照顾期间不知怎么有了把钥匙,在沈某甲父亲去世烧七期间沈某甲将自己的物品搬到了案涉房屋内,门口邻居给姜某打电话,以为姜某将房屋出租了,后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形成了本案诉讼。沈某甲陈述,沈某甲债务比较多,其父亲将案涉房屋借给沈某甲居住,沈某甲从2013年就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双方发生纠纷,2024年10月份派出所出警后民警要求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沈某甲就未住在案涉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职工宿舍使用合同》、缴纳租金的收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某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104室出租给其公司职工姜某使用,姜某对案涉104室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而沈某甲将其物品放置在案涉房屋内构成无权占有。因此,姜某要求沈某甲将放置在案涉104室内的物品腾空搬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甲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装修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辩称产生的装修费,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东台市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搬离。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某甲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沈某甲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张,视频内容为2025年8月8日沈某甲母亲王某丙居住在沈某甲小妹沈某庚家中,母亲是弟弟沈某戊和其女儿沈某辛一起送至妹妹家。当时家里开了家庭会议,同意给沈某甲居住,后沈某甲才装修使用的。当时父亲购买了朱某一个鱼棚、水泥船,位于某公司,当时拆迁时是某公司的王某丁(手机号:XXX),王某丁很清楚当时的事情,但是找不到他,法院可以向其调查,一审开庭时妹妹沈某庚还与王某丁碰面过,沈某庚告诉他本案事情,其认可是父亲的房屋。

姜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沈某戊的母亲一直随沈某戊生活,前段时间被姐妹们接走,后来沈某戊也去接过,但是母亲不愿与其回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某甲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经查,案涉房屋由某公司建设,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其职工姜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给予姜某搬迁补偿,并提供公租房等。2016年1月4日,某公司与姜某签订《职工宿舍使用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案涉104室供姜某使用,由姜某支付使用费,直至姜某辞世。由此,姜某对案涉104室享有占有使用权,沈某甲提出其父母亲房屋被拆迁,仅以姜某名义签订协议,但沈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协议,且一审法院向某公司调查了相关情况,某公司亦表示房屋系提供给职工姜某使用,故沈某甲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红梅

审 判 员 谢超亮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翎洁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