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11 0:00:00

傅某;李某;黄某;李某;陈某;棠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广东省江门某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703民初1613号

原告:傅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系广东法制盛邦(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现居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澳门身份证件号码5085908(1)。

被告:李某乙,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甲,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某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某罗江村莘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某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莘村。

负责人:李某丙,组长。

原告傅某诉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第三人黄某甲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甲、陈某申请追加某罗江村莘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被告李某甲、陈某及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刘某甲,第三人某负责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被强制腾退土地、厂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被告不法侵占土地、厂房期间之所得计算,合共2112万元;2.第三人黄某甲就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其被强制腾退、移交土地、厂房给原告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共20177904元;2.第三人黄某甲就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第三人黄某甲从莘村村民小组某同意后,动工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含相应用电设施),因缺相应建设资金,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项目于2013年秋季陆续竣工后,第三人黄某甲将其作为江门某江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的生产经营场地。

2015年初,因第三人黄某甲未能偿还借款,又缺生产周转资金,经与原告反复商议,其决定将取得的剩余年限土地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剩余年限的使用权,按700万元的超低优惠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按照某与第三人黄某甲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的约定,在获得某盖章同意后,最终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为了不影响第三人黄某甲继续生产经营,原告将厂房及配套办公楼、宿舍等,以每月16500元的优惠租金出租给第三人继续使用,原告向某支付的土地租金由第三人黄某甲代付。

2016年初,因第三人黄某甲拖欠租金,原告起诉至蓬江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查证据后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最终达成(2016)粤0703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黄某甲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蓬江区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蓬江区法院执行第三人黄某甲存放于厂房内的、价值千万元的大型冲床等生产设备。但由于被告代理律师郑某利用曾经为第三人黄某甲提供服务掌握的租地、建厂等信息,协助被告变造、伪造证据,伪造出第三人黄某甲早在2015年6月1日,就已经将土地、厂房作价400万元,电机厂价值千万财产,又于2016年5月作价45万元,全部归被告所有的虚假事实,由此,导致蓬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被告李某乙在2015年6月向黄某甲提供352万元、月息为6分的借款(第三人黄某甲在2016年初,已归还本息百多万)。被告李某乙通过郑某获知第三人黄某甲已在法院答应交换厂房给原告后,要求作为被告贷款介绍人,又是第三人与某间2012年《土地租赁合同》的起草人的郑某想出向第三人黄某甲的收贷对策,作为既精通法律、又了解第三人取得某土地使用权过程的郑某,经与被告李某甲、陈某密谋,在未经与第三人黄某甲协商的情况下,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单方制作《土地租赁合同》、《移交清单》、《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两份、《机器设备交付清单》等大量文件,通过强迫、诱骗第三人黄某甲规避法院执行等手段,获取第三人黄某甲“配合”签字,又以收买和谎称用章目之手段,欺骗某正、副小组长李某丁、林某甲,让其在变造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盖章,从而伪造出第三人黄某甲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将土地转租(厂房顶手)给被告李某甲、陈某的假象,将被告与第三人黄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伪造成厂房租赁关系,并以此对抗法院执行、夺取原告对土地厂房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黄某甲留置于厂房内的全部财物!

在蓬江区人民法院执行“2098号”法律文书期间,被告采取对第三人黄某甲动用禁锢、恐吓等手段,抢先对第三人黄某甲在厂房的财物进行控制,又未经第三人黄某甲或原告同意,强行将“3000平方米厂房及办公楼二、三楼、宿舍楼10间房”转租给何某甲,获取每月10万元的租金收益(部分物业乃由第三人黄某甲继续使用)。

由于原告对蓬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确认第三人黄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止本次执行有异议,并强烈要求执行第三人黄某甲被被告控制的某厂的大量生产设备等财产及责令案外人(被告)腾退厂房,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在现场发布厂房腾退公告。于是,三被告一方面加紧变卖第三人黄某甲存放于厂房的大型设备(期间第三人黄某甲多次报警,但因不敢在现场出现,而被告有第三人“签名”一系列假文件,致其犯罪行为未被及时制止);另一方面于2017年11月14日,委托转行做律师的郑某代理起诉原告及第三人黄某甲,请求撤销“2098号”法律文书。由于某正、副组长在案件经办法官向其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引导并作假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才说出事实),导致“2098号”法律文书被蓬江区人民法院错误撤销,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及江门两级法院重审,最终确认,被告通过伪造法律关系取得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并于2023年12月1日终审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裁定中止原(错误)判决执行后及2022年6月1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被告据己继续占用原告厂房原一、二审错误判决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腾退、移交土地及厂房,而且为日后逃避追责,自2021年8月将厂房移交给刘某乙代为收租,租金则由被告李某乙收取。更为恶劣的是,在2023年12月获知最终判决结果后,李某甲、陈某于当月中旬再次向中山某第三人黄某甲的一台约50吨重的大型冲床,得款约20万元(按废铁估价)。被告于2024年1月4日通知各物业租户开会,要求租户继续向其交纳租金。

综上所述,三被告通过伪造法律关系,由被告李某、陈某实施七年的虚假诉讼,而长期非法占用、出租法律文书确认给原告的土地、厂房,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估算,但按被告在(2017)粤0703民撤8号案件庭审自认的,其(多年前)对土地、厂房转租整体转租的价格(每月24万元),及其与何某甲所签的租赁合同条件推断,其应补偿给原告的损失应不少于每月2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厂房转让协议》及附件、《厂房租赁合同》;3.(2016)粤0703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4.(2016)粤0703执28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5.《土地租赁合同》及《移交财产清单》;6.《租赁合同》;7.《中止(租赁合同)协议书》;8.《机器设备交付清单》;9.《租赁合同》;10.(2017)粤0703民撤8号《民事判决书》、《自助业务回单》;11.(2020)粤民申6256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7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0703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703民终5546号《民事判决书》;12.某厂的《企业公示信息》;13.《照片》;14.(2016)粤0703民初20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动执行情况通知书》、(2016)粤0703执保534号《民事裁定书》;15.《询问笔录》;1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7.《租赁合同》(2017-2026年);18.《租赁合同》(2020-2025);19.《租赁合同》(2021-2028);20.《租赁合同》及《明细查询单》(2021-2026);21.《厂房租赁合同》;22.《执行笔录》;23.江门某甲有限公司与黄某乙的《厂房租赁合同》、江门某甲有限公司与江门某乙有限公司的《棠下镇罗江莘村房屋租赁合同》、江门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24.《执行笔录》1份。

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共同辩称:一、被告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是真实的租赁关系;合同是否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从一开始双方就是基于该法律关系签订合同、文件并履行合同。

1.被告李某甲、陈某在民撤2号案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

2012年4月1日,第三人黄某甲与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东至长泥围基、西至成江塘、南至罗江莘村、北至围基合共10600平方米的土地。因第三人黄某甲经营不善导致其资金链完全断裂,到处借款,但因第三人黄某甲的债务严重恶化,不可能有人向其借款;李某甲、陈某更不可能向其出借400万的巨资。2015年4月份,黄某甲提出将涉案土地及厂房顶手给李某甲、陈某,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为400万;为此,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6月3日,李某甲、陈某向第三人黄某甲支付400万元的顶手费。由此,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均实际履行了《土地租赁合同》。

2015年6月3日,因第三人黄某甲需要继续使用案涉的土地、厂房用于经营某厂,李某甲、陈某将土地及厂房、办公楼、宿舍等返租给第三人黄某甲使用,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因返租后,第三人黄某甲无法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5日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书>》。2017年1月16日,李某甲、陈某向某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于2017年8月支付了上半年的土地租金。

上述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移交清单》、转账记录、《公证书》等为证,可以印证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傅某所认为的借款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江门市江海区所作的《公证书》,李某甲、陈某于2015年6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第三人黄某甲发送《土地租赁合同》(该内容和双方书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完全一致),而双方于次日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从而说明《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倒签时间;即双方在一开始就是签订租赁合同,而不是借款。

第二,根据本案的事实,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移交清单》当日、次日向第三人黄某甲全额支付“顶手费”400万;因第三人黄某甲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及厂房,李某甲、陈某将土地、厂房返租给第三人黄某甲,在第三人黄某甲无法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形下,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由此可知,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全链条形成了完整的书证,足以证实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陈某就是租赁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

第三,2017年1月14日,第三人黄某甲向某发出《同意转让函》,在取得某同意后,李某甲、陈某补缴2016年的土地租金并交纳2017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若《土地租赁合同》不真实,第三人黄某甲不可能向某发出《同意转让函》。

2、鹤山公安局立案侦查虚假诉讼罪办理结果恰恰证明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构成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2018年,因不满原审判决,傅某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李某甲、陈某虚假诉讼罪;需要说明的是,李某甲、陈某完全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傅某明知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就虚构事实妄图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让警方插手民事纠纷,导致李某甲、陈某及原代理人郑某被羁押37天之久,幸而法律是公平的,最终司法机关认为李某甲、陈某根本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傅某提出刑事控告的唯一理由就是李某甲、陈某虚构法律事实并倒签《土地租赁合同》、《移交清单》等文件;根据鹤山市公安局的侦查结果,李某甲、陈某完全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从而再一次证明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文件均不存在任何造假行为,不存在倒签合同时间;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之间所签的任何合同、文件均真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3、第三人黄某甲在原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的陈述不属实,且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完全不符,完全是为了迎合傅某的诉求。

第一,《土地租赁合同》、《移交清单》等合同文件均有黄某甲的亲笔签名,上述合同文件均有明确的时间;第三人黄某甲陈述上述合同文件不真实明显与本案的书证不符。且对于合同是否存在倒签,第三人黄某甲前后陈述矛盾,在(2017)民撤8号案中陈述是在2015年9月,在(2022)粤0785民撤2号中陈述是2016年5月份,让其本来就不可信的陈述变得更为不可信。

第二,李某甲、陈某所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实在2015年6月1日双方已对《土地租赁合同》内容达成认可,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就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黄某甲在民撤案中的陈述明显与案件的客观证据不符。

第三,第三人黄某甲实系“一物二卖”,为规避自身的刑事责任,只能在民撤案中迎合傅某。2017年,傅某以合同诈骗罪向鹤山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第三人黄某甲。我方不知道黄某甲被拘留多久;但在民撤案系在其被取保候审之后,为规避其自身法律责任,第三人黄某甲必然会竭力否认自己“一物二卖”的事实,由此也就不难理解黄某甲在和李某甲、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庭审中竭力陈述是借贷合同关系。

4、(2022)粤0785民撤2号案并未否认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构成租赁合同关系。

通读(2022)粤0785民撤2号判决书,最终驳回李某甲、陈某的诉求的原因并非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等合同不真实,而是因为李某甲、陈某未充分举证(2016)粤0703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详见该判决第30页)。而(2022)粤0785民撤2号判决书裁判逻辑如下:

第一,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某集体讨论,因而土地转租无效;由第三人黄某甲兴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等设施,因未办理报建手续,因而对于《土地租赁合同》中的不动产租赁亦为无效。

第二,基于《土地租赁合同》的无效,李某甲、陈某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李某甲、陈某对第三人黄某甲存在一般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由此可知,(2022)粤0785民撤2号判决书并非基于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存在虚假从而驳回李某甲、陈某在民撤案的诉求,而是基于法院认为李某甲、陈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

综上,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从一开始就是签订租赁合同,至于人民法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件均是为了基于租赁合同关系。

二、傅某主张李某甲、陈某赔偿其2112万元的损失完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按照(2022)粤0703民撤2号案的裁判结果,傅某和黄某甲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傅某不能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对涉案土地、厂房的占有物权,其和第三人黄某甲之间仅存在普通债权关系,主张李某甲、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015年6月25日,傅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黄某甲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傅某(实际由始至终,均没有见到傅某如何支付完毕该700万元)。同日,二人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傅某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租给黄某甲。根据(2022)粤0703民撤2号案查明的事实,二人在实施上述转让和租赁时并未经过某集体讨论;且第三人黄某甲兴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等设施,因未办理报建手续,因而对于《厂房租赁合同》中的不动产租赁亦属于无权处分。由此可知,傅某和第三人黄某甲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既然民撤2号案认定李某甲、陈某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取得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既无物权何来损害,傅某以物权占有损害主张李某甲、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实际上,以(2022)粤0703民撤2号案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傅某仅对第三人黄某甲存在普通债权,而不享有任何物权。因此在该判决书第30页明确说明“傅某以《厂房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2098号诉讼,而《厂房租赁合同》的权利来源于《厂房转让协议》,《厂房转让协议》存在土地转租属无效及地上物转让属物权处分的情形,但是基于前述李某甲、陈某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2098号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应在本案处理,若209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再审”。即蓬江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2098号案并不是因为李某甲、陈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就当然认为该案的调解书就正确,事实上就整个案件的审理而言,足以认定2098号案的调解书明显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在(2022)粤0703民撤2号案中人民法院已发现2098号案的调解书存在错误,应当依法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驳回傅某在2098号案中的诉求。

2、退一步而言,即使傅某存在占有权,李某甲、陈某亦无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前已所述,被告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之前存在真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2022)民撤2号案认为该法律关系涉及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原本李某甲、陈某就是和黄某甲所签订的合同就是租赁合同。

第二,李某甲、陈某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傅某的任何权益。

2015年6月2日,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交接仪式,李某甲、陈某由此系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在傅某基于2098号案调解书提起执行后,李某甲、陈某当然会认为傅某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蓬江区人民法院最终以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认为本案不属于第三人撤销的保护范围,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李某甲、陈某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侵害了傅某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从2017年11月14日正式立案的(2017)粤0785民撤8号案,到案件的二审,再到高院的再审,再至本案的发回重审形成的(2022)粤0703民撤2号案,期间也有支持原告傅某诉求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就足以证明此案具有复杂性,足以证明李某甲、陈某在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只是通过合法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傅某所理解的侵犯权益行为。至于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只是不同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若按照傅某提起本案诉求的逻辑,那蓬江区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2017)粤0785民撤8号案支持了李某甲、陈某的诉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

实际上对于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人民法院几次审理才认为该合同涉及到无效,既然连审判机关都在一开始难以认识到《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李某甲、陈某一开始就认识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明显是不可能的,“法律不强人所难”。

第三,李某甲、陈某不存在傅某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傅某根据自己的臆想对李某甲、陈某罗列事实,编织罪名。前已所述,李某甲、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甲系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即便被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为无效)。从头到尾不存在倒签合同,不存在为了对抗傅某的执行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更不存在虚假诉讼。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同时鹤山市公安局为此所立的虚假诉讼罪一案的侦查结果亦充分证实。

第四,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和李某甲、陈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因果关系。根据(2016)粤0703执28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第三人黄某甲的银行账户、不动产、名下车辆信息后,因第三人黄某甲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作出终本裁定,且经过傅某的同意,且作出裁定的时间系在李某甲、陈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由此可知,终本裁定的作出是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的结果,而不是被告李某甲、陈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造成的结果。

3、本案根本不符合占有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傅某的诉求。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占有人损害赔偿必须一定的构成要件,本案根本就不符合。

第一,傅某和第三人黄某甲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土地部分均为无效合同,地上建筑物部分为无权处分,且至今为止某均未同意将地上建筑物出售给傅某;因而《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傅某赖以执行或者主张占有物权的基础是2098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实系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予以纠正错误的生效调解书,不能任由不法行为处于持续性状态。且退一步而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从《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该2份合同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傅某由始至终就不存在所谓的占有权,其主张损害赔偿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占有损害赔偿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归责原则,即实施占有侵害的人必须有过错,李某甲、陈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不说李某甲、陈某是基于和第三人黄某甲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占有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傅某对于第三人黄某甲所存在的债权完全一致,且截止目前,均是由李某甲、陈某向某缴纳土地租金(足以说明某认可李某甲、陈某一方的使用)。李某甲、陈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傅某将李某甲、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当成过错行为明显是无理取闹。

第三,就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而言,傅某不存在任何损失。前已所述,傅某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物权,因而即便其不能占有上述不动产,也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本案根本不符合占有物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要件,傅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缺乏法律依据。

李某乙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傅某所主张的为占有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乙也不是侵权人,傅某将李某乙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恳请驳回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基于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发现傅某和第三人黄某甲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院应当依照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三被告在庭审时补充答辩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单只是涉及土地的转租,同时也包含了地上物的转让,被告对于地上物是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通过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租赁合同顶手费400万元,因甲方租赁丙方土地后,以修建厂房、建筑安装了水电和变压器,顶手费用用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顶手费给甲方。由此规定可见,顶手费用其实就是双方对于转让受让厂房以及变压器等地上附着物的对价款项,协议双方对于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也进行了转让,而且,期限是在土地租赁期限之内,没有超出某的出租期限,所以黄某甲对于地上物转让的条款应当是有效的。由此意味着陈某、李某甲对于地上附着物是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2.关于鹤山市公安局经办的两被告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是一单错案。在该期间林某乙人形成的笔录与其被刑事拘留之前的笔录有不一致的,其在刑事拘留期间的笔录相当于毒树之果,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被告支付400万元顶手费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被告支付租金的《转账记录》;4.《江门某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5.《同意转让函》;6.《协议书》;7.《图片》;8.《询问笔录》(何某乙);9.《询问笔录》(李某丁);10.《询问笔录》(林某甲);11.《撤案通知书》

第三人黄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某辩称:我方没有意见需要发表。

第三人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傅某诉被告黄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6)粤0703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某甲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欠原告傅某的租金(按每月租金15万元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已付租金533333元);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清租金,则被告须在欠租之日起15日内腾空租赁厂房,将租赁物(位于某石路塘的办公楼、车间、员工宿舍)归还给原告,并且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42840元减半收取214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42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李某甲、陈某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傅某、黄某甲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703民撤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粤0703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被告傅某在(2016)粤0703民初2098号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

傅某、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某、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6256号民事裁定,指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21)粤07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8)粤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江门某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撤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某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重审后,作出(2022)粤0703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陈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粤07民终5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作出的(2016)粤9703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傅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甲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作出(2016)0703执28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6)0703执28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傅某认为李某甲、陈某通过实现上述一系列诉讼,长期非法占用、出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其的土地、厂房,获利巨大,给其造成无法估算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诉讼过程中,傅某对黄某甲(甲方)与李某甲、陈某(乙方)及某(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移交清单》提出异议,申请对《土地租赁合同》落款甲方处“黄某甲”签名字迹、乙方处“陈某”签名字迹、丙方处“李某丁”签名字迹、《移交清单》落款移交人处“黄某甲”签名字迹、接收人处“陈某”签名字迹、“李某甲”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2025]文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1《土地租赁合同》第3页落款甲方处“黄某甲”签名字迹、乙方处“陈某”签名字迹、丙方处“李某丁”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与委托方声称的形成时间(2015年6月1日)基本相符。2.检材2《移交清单》落款移交人处“黄某甲”签名字迹、接收人处“陈某”签名字迹、“李某甲”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与其标称时间(2015年6月1日)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阻碍其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李某甲、陈某针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9703民初2098号生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要件,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该案也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才作出最终生效裁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陈某存在滥用诉权,非法或者恶意阻却傅某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傅某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2017790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00元,由原告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傅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徽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祎姗

书 记 员 周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