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烈,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再审申请人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并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争地块属于申请人承包地,四至界畔明确,但被被申请人强行占用。1.1999年,被申请人修建房屋需要占用申请人耕地,就通过非法途径将耕地审批通过修建房屋。申请人仅同意按审批的建筑面积互换,其余耕地仍属于申请人。2.2009年申请人与朱某乙等人合伙做砖厂时,约定将申请人0.5亩耕地包括互换给被申请人修建房屋审批面积外,剩下的耕地出租给砖厂使用。砖厂将耕地硬化用作砖厂停车和存放物品,并搭建了临时彩钢棚,承诺系临时占用可随时归还申请人。砖厂停办后,被申请人将上述临时彩钢棚区域强行占有。3.原审法官有枉法裁判的嫌疑。
任某某答辩称,案争土地经国家审批修建了房屋,四至界畔清楚,不属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任某某返还案争土地,应举示其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一方面,任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中包含案争土地,且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用途“住宅”。该房屋产权证系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在未经合法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举示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1998年其承包经营地中包含案争土地,但2020年其承包经营地中未包含案争土地。因此,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争土地享有权利。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无权主张任某某返还案争土地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渡渝
审判员 俞开先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