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民终15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辛,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甲,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国某,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李某、高某辛(以下简称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宗某甲(以下简称高某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3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朱烨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暨上诉人李某、高某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与宗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国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高某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高某丁恶意占有高宝路528弄9号15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构成侵权。《收条》记载:“.......家庭协议履行完毕,此后,高某乙(全家)不得主张任何有关动迁的权利”。该份证据经生效的(2025)沪O1**民初38625号判决(下称:共有纠纷)认定为真实有效——高某丁的动迁权利已经消灭。可是这份证明高某丁占有涉案房屋构成侵权的核心证据不知为何在判决书中不见了踪影,导致高某丁占有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模糊不清。2.一审判决采纳了经变造的《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认书》。从形式上看,《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认书》经全体产权人签署,证明高某丁占有涉案房屋系经全家同意。但是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已经查实《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认书》中有关涉案房屋的记载内容系高某丁与售楼处工作人员偷偷地在原有记载后添附上去的,故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高某丁占有涉案房屋经全家一致同意,且高某丁明某变造该证据涉嫌犯罪,故在共有纠纷一案中高某丁根本就不敢拿出来作为共有物分割的依据,就是这样一份经变造的证据却被一审法院采纳了,导致高某丁占有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变得模糊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1.高某丁占有涉案房屋构成侵权。《收条》证明高某丁的拆迁利益在占有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实现,高某丁占有涉案房屋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高某丙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共有纠纷一案判决涉案房屋归高某丙所有,其效力可溯及到安置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交付时,所以高某丙自涉案房屋由拆迁人交付时起就是该房屋的权利人。3.高某丁应当自占有涉案房屋时起向高某丙支付占用费。高某丁应从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2019年11月4日开始支付占用费。4.高某丁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某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乙、宗某甲辩称:不同意高某丙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被继承人高某戊作为拆迁安置人之一于2018年3月7日死亡。在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继承纠纷解决前,高某丙无权要求开发商上海某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高某丙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认可开发商曾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涉案房屋权证。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于2025年1月24日才经(2024)沪01民终17698号民
事判决书最终确定。既然高某丙在17698号判决生效前无权办理入住及产证,则高某丁的办理入住行为并不构成对高某丙对房屋占有的妨碍,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二、(2023)沪0115民初81420号案件的案由为共有、遗嘱继承纠纷,且判决主文所载明的内容是涉案房屋归高某丙所有。从案由与判决主文,也可以得出(2023)沪0115民初81420号争议案件属于争议财产权益划分的给付之诉。在该判决生效之前,高某丙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亦无法定依据主张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占有使用费的产生是基于侵权人侵害权利人的合法占有所产生的一种损害赔偿。占有使用费是对权利人丧失占有损失的足额评价。若再对占有使用费计息,则属于对丧失占有损失作出了二次评价,不符合物权侵害的“填平”原则。综上,高某丙的主张占有使用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高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丁向高某丙支付涉案房屋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5,000元计算,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2.判令高某丁向高某丙支付占用费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占用费之日止,利率按当前五年期LPR即4.2%的两倍计算,截至2025年3月3日的利息为7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高某辛系该两人之女。高某乙、宗某甲系夫妻关系。
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拆迁,被拆迁人为高某戊、高某甲、李某、高某辛、高某己、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庚、胡某、高某乙、宗某甲、宗某乙,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059,812.10元(均由高某甲领取),可购买含涉案房屋和高宝路528弄9号602室在内的安置房共七套。2018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和高宝路528弄9号602室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7日,高某乙向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共751,135元(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511,490元)。
2019年11月4日,高某乙支付了清运费737元,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
2020年4月,高某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及高某乙、宗某甲等人,要求某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其按照编号为571号的《配套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办理期房购房手续。同年7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6民初1442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查明,高某乙、宗某甲及案外人宗某乙于2019年11月选定了涉案房屋和高宝路528弄9号602室房源,并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支付房款,在《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定书》上添加相应记载。
2023年7月19日,高某丙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高某乙、宗某甲及案外人高某己、张某甲等人,要求继承、分割金光村奚家行北15号的拆迁补偿利益。2024年7月17日,某作出(2023)沪0115民初81420号民事判决:“一、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拆迁安置利益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归被告高某庚、胡某共同共有;其余拆迁安置利益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售房款以及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均归原告高某甲、李某、高某辛共同共有;二、原告高某甲、李某、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某己、张某甲、张某乙195万元;三、原告高某甲、李某、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某乙751,135元。”后,高某乙、宗某甲及案外人高某己、张某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民终176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2月12日,高某甲向高某乙转账支付200,000元。
2025年3月13日,高某乙向某申请执行[案号为(2025)沪0115执7462号],要求高某丙支付(2023)沪0115民初814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751,135元,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同年3月25日、26日,高某甲分别向某交纳执行款500,000元、51,135元,合计551,135元。
2025年5月19日,高某丁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高某丙。
一审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至2024年12月的物业费13,425.90元由高某丁缴纳。
一审中,高某丙、高某丁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按5,000元每月计算。高某丙还表示:1、物业费、清洁费有发票的,同意一并抵扣处理,但涉案房屋的业主和实际使用人分离,实际享受物业服务的是高某丁,所以物业费应由高某丁承担,清洁费与本案无关;2、不同意承担租赁中介费;3、购房款511,49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与本案无关,且这是高某丁侵权的成本,不同意支付。高某丁还表示:房屋租赁中介费7,000元是酌定的,没有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高某丙要求高某丁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于2025年1月24日才经相关生效判决最终确定。故,一审法院结合高某丁的交房情况以及双方关于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的意见,依法酌定高某丁应支付高某丙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333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高某丙还要求高某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丁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清运费737元、房屋租赁中介费7,000元、2019年12月至2024年12月的物业费13,425.90元,以及购房款511,49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予一并处理。首先,关于清运费737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笔钱款系领取房屋时由相关单位一并收取的费用,现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确定为高某丙所有,故该笔钱款应由高某丙返还给高某丁。其次,关于房屋租赁中介费7,000元,高某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某丙亦不同意承担,故高某丁要求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然后,关于物业费13,425.90元,考虑到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至2024年12月由高某丁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费用理应由高某丁承担,故高某丁要求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购房款511,49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购房款返还事宜于2025年1月24日才经相关生效判决确定,且高某丁已于2025年3月就相关购房款和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故高某丁要求一并抵扣处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丁应支付给高某丙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333元与高某丙应返还给高某丁的清运费737元相互抵扣后,高某丁尚需支付高某丙房屋占有使用费18,596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作出判决:一、高某乙、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高某甲、李某、高某辛房屋占有使用费18,596元;二、驳回高某甲、李某、高某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计3,652元,由高某甲、李某、高某辛共同负担3,482元,高某乙、宗某甲共同负担170元。财产保全费2,484元,由高某甲、李某、高某辛共同负担2,368元,高某乙、宗某甲共同负担11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高某丙称,一审遗漏了高某丁手写收条的事实,该收条的内容是基于之前家庭内部协议,即关于动迁分配达成一致。收条载明,家庭协议履行完毕,高某乙全家不得再主张任何有关动迁的权利。高某丁称,父亲高某戊没有在家庭内部协议签字,收条上也没有被拆迁人宗某甲的签字,其对收条也是有异议的,高某丁也支付了房屋对价,不存在恶意占有房屋的意思。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高某丙就涉案房屋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应从高某丁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起算还是从判决确认高某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之日起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收条的问题,收条内容载明,其是基于家庭协议履行完毕为基础,然从前案生效判决看,各方对于家庭内部协议本身是存有争议的,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确认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就收条本身而言,签署人并不包括被拆迁人宗某甲,高某乙家庭内部可能就此亦存在争议。同时,家庭内部协议约定“未签署之人的动迁补偿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收条又称“高某乙全家不得再主张任何有关动迁的权利”,两者约定存在矛盾,相关权属问题亦需要通过司法判决来确认。故一审以前案判决确认高某丙就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生效之日来确定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点并无不当。其次,虽然高某丁于2019年11月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但同时亦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该款项通过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应由高某丙支付,并已通过高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方得以履行,可见双方就交付房屋与交付款项之间实际存在互付义务的关系,由于就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双方均存在损失,故高某丙要求高某丁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日计算使用费有所不妥。由于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涉诉,故关于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各方就所涉安置补偿利益已进行了多起诉讼,从诉讼结果看,主要补偿利益已归于高某丙,希望各方能从亲情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不要因过分看重金钱和利益,而忽视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
综上所述,高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李某、高某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烨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宗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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