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民终4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旗,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花,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策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东,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河南福聚(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旗、陈某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东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5)豫1481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旗、陈某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被上诉人李某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旗、陈某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东协助上诉人办理位于永城市光明路北某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201XXX46)房屋的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2XXX**)注销登记手续;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上诉人因亲戚董某蓉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后被上诉人和董某蓉达成新的合意,让董某蓉出具了新的借条,找到了新的担保人,新借条上无上诉人担保。被上诉人就新借条的借贷关系在永城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并执行,上诉人知道新借条事情后,找到被上诉人要回原借条,被上诉人均推辞。因借条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记不清当时具体签的内容,在一审时只能就诚实信用原则,把事情经过如实向法庭陈述并书写起诉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根据永城市住房保障局调取的“永房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XXXX**他项权原始档案(含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申请书、借款条款),档案载明当时登记时借贷双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审查该档案内容,对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未进行审理询问。上诉人多次表示,一审诉状所说当时是为了给董某蓉的借款提供担保,是这件事情发生的起因,因被上诉人李某东的要求在实际登记时发生了登记备案主体的变更,法庭未向被上诉人核实这一事实,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原始借条,存在明显的偏袒。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清案涉抵押对应的主债权。被上诉人针对董某蓉的400万元债权,依据(2021)豫1481民初6613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7月16日生效),申请执行时效为2年(截至2023年7月15日),但其直至2025年6月20日才申请执行,已超法定时效,且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执行时上述案件当事人已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执行异议。针对案涉抵押对应的200万元债权,被上诉人从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是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设立的抵押权基础未成立,所以未在(2021)豫1481民初6613号案件中提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一审法院未审查时效问题,事实认定错误。在调取房管局原始档案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情况说明,明确陈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案涉主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未成立。一审法院未核查款项交付事实,属于关键事实认定疏漏。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违背担保物权核心规则。根据证人董某蓉证言及(2021)豫1481民初XXX号案件材料,被上诉人要求董某蓉重新出具借条并由高某书提供连带保证,且在该案诉讼中仅依据新借条主张权利,未提及上诉人的抵押担保,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规定,即新债替代旧债,原抵押担保对应的旧债已消灭。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则,且未查明此事实,法律适用错误。1.错误认定“自认”效力,违背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为董某蓉借款提供担保”的表述构成自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自认”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中,房管局原始档案已明确抵押对应的主债务为上诉人自身借款,与董某蓉无关,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表述仅为善意当事人基于事实真实的陈述,并非对客观法律关系的确认。一审法院孤立解读该表述,认定“自认有效”,违背证据规则。2.未适用“担保合同从属性”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法院查明认定双方的关系是基于借贷关系,那么案涉主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未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未生效。即使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因担保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的抵押权无合法基础。一审法院未适用该从属性规则,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处理瑕疵,剥夺上诉人抗辩权利。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关于法庭询问、上诉人提问问题的回答均在庭后,且超过庭审时法庭要求的时间。第二次开庭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庭在庭审中不进行询问审理,反而说在和被上诉人核实后再进行询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二次庭审中除原庭审的意见外,明确提出“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并提交了房管局原始档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但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交书面变更请求材料”为由不予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应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抗辩权利,程序处理存在明显瑕疵,导致案件事实没有进行审查。本案不论是为董某蓉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是说按照房管局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均应支持上诉人注销登记手续的诉求。
李某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涉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主债权是李某东借钱给陈某旗、陈某花的亲戚董某蓉400万元。对此基本事实,陈某旗、陈某花二人在起诉状中作了明确陈述。案涉房屋抵押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主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未被清偿,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持续存在,不存在消亡的情形,上诉人起诉要求李某东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合法,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查明,保证了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旗、陈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永城市光明路北某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201XXX6)房屋的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陈某旗以其名下位于永城市新城光明路北某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46)的房屋一套在永城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永房他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XXX7**权证,证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某东,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董某蓉2020年3月向李某东借款4000000元,高某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7月16日李某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董某蓉偿还李某东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于202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高某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7月16日法院出具(2021)豫1481民初6XX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将该民事调解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在该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据李某东的申请查封了高某书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2003)06494号的房产一套。
2022年7月7日法院受理永城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董某蓉、高某书等金融借款合同案,执行过程中对高某书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2003)06XXX号的房产一套进行拍卖,扣除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李某东受偿2702066元。
2025年6月20日李某东向法院申请执行(2021)豫1481民初XXX3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抵押人申请涂销抵押权,需要证明主债权已经消灭、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陈某旗、陈某花以为案外人董某蓉向李某东借款提供的该不动产担保为事实基础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亦注意到第二次庭审时陈某旗、陈某花称案涉不动产担保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李某东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借款主合同未成立,担保从合同亦未成立。陈某旗、陈某花上述行为实际是对诉讼中事实与理由的变更,在法院已释明应提交书面变更请求材料的情况下,陈某旗、陈某花没有提交,故对陈某旗、陈某花主张的该事实理由不予审理。综上,陈某旗、陈某花要求涂销案涉抵押权登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旗、陈某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陈某旗、陈某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东提交的2020年3月31日的借条,陈某旗、陈某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永城市住房保障局永房他证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2007**证的原始档案,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合同系出借人为李某东,借款人为陈某旗、陈某花,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李某东认可并未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出借给陈某旗、陈某花。
另查明,李某东向法院起诉董某蓉、高某书,要求董某蓉、高某书偿还400万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2021年7月16日,法院出具(2021)豫1481民初66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程序问题。陈某旗、陈某花主张一审剥夺其辩论权。经查阅卷宗,一审法院组织两次开庭审理,陈某旗、陈某花一方按照法庭审理程序发表了意见,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上严重违法的情形。
陈某旗、陈某花主张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应予涂销,该项主张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本案中,根据永城市住房保障局永房他证东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XX**的原始档案,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合同系出借人李某东,借款人陈某旗、陈某花,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被担保的债权,案涉房屋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系李某东出借给陈某旗、陈某花的200万元。因李某东认可并未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出借给陈某旗、陈某花,被担保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故李某东对案涉房屋不能享有抵押权,对陈某旗、陈某花要求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即便案涉房屋抵押权系为出借给董某蓉的债权而设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东向法院起诉董某蓉、高某书,要求董某蓉、高某书偿还400万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2021年7月16日法院出具(2021)豫1481民初6613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11月29日,李某东参与另案对高某书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受偿2702066元。2025年6月20日,李某东向法院申请执行(2021)豫1481民初661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东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东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对抵押人陈某旗、陈某花要求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5)豫1481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陈某旗、陈某花办理涂销位于永城市光明路北某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X446)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东城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XXX**iv>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李某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