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5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14,住福建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森,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方,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9,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华,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22,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东,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24,住江苏省常州市**区***村***,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某玮,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13,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原审被告李某玮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5年10月22日召集当事人听证。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森、被上诉人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并对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一审判决仅仅凭借李某玮“在2017年度连续提起九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诉讼,相应借贷事实与本案借贷均发生在2016年期间”,径直认定李某玮当前仍系职业放贷人,并据此认定案涉《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上诉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开庭前,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案涉抵押权转让案外人广东中威盛融资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向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即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担保人左某兴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告函》及《律师函》,且已被成功签收。因债权转让的通知并未被撤销,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也就表明案外人即便未办理案涉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亦不能否认其为案涉抵押权实际权利人的事实。本案系抵押权纠纷,一审判决一方面既未追加案涉抵押权的现任权利人案外人某某公司参加诉讼就径直判令注销案涉抵押权,却又载明案外人某某公司作为新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完全属于前后逻辑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9条的规定判令注销案涉抵押权。但2019年形成的前述会议纪要不论是从其制定主体还是形成过程应属于司法政策,是规范性文件,其对法律的补充就属于抽象补充。但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包括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形成的《法官会议纪要》,与公报案例等性质基本相同,意在通过个案分析提炼出一般性规则,总体上近于个案补充,在对于某些争议很大的问题所形成的纪要属于就个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所形成的多数意见,该意见若与事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所形成的最终意见相悖,当然应以后者为准。另根据202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应否注销”的问题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其后果是仅使抵押人产生抗辩权还是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抗辩权产生说比较符合法理,但会造成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也不能请求注销抵押登记的僵局。有鉴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该纪要实质上是采取了除斥期间经过说,认为抵押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最初曾考虑吸收会议纪要的前述做法。但考虑到除斥期间经过说确实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尤其是立法机关明确反对,登记主管机关也表示办理此种注销登记缺乏明确依据,最终该司法解释未采纳除斥期间经过说,未对抵押人请求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作出规定。考虑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在该问题上存在不同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会议纪要有关诉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判令注销案涉抵押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某玮、徐某协助办理新北区富都花苑(南)1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玮、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作为借款人,与李某玮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玮向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陈某提供最高借款限额为53万元的款项,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24%之间,具体利息、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为准,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自愿提供富都花苑(南)1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估作价57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号为“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权人为李某玮。2016年12月19日,双方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于该日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为53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利息为1.37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每月18日还本付息、到期结清剩余本息,并指定左某东名下中国某某银行尾号5497的账户为收款账号。同日,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左某兴,还与李某玮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上述房产抵押情况,约定案外人左某兴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原合同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原合同或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在东莞仲裁,并适用该院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计”。当日,李某玮当即将借款53万元支付上述指定账户。此后,案外人左某兴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还款,每期还款金额约18764元,累计还款16期后未再还款。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李某玮与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玮将上述合同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徐某,李某玮于2018年4月27日向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左某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5月25日,徐某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北仲裁字〔2018〕G第106号”裁决书,裁决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向徐某偿还借款本金326162元及此款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按月利息1.375%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补偿徐某律师费14000元,徐某有权就富都花苑(南)1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外人左某兴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6598元由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左某兴共同负担。后徐某以该裁决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4执5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北仲裁字〔2018〕G第106号”裁决书。
审理中,徐某提交2023年1月6日向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左某兴邮寄的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24年12月2日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徐某已将裁决书确认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某某公司)及2024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律师函》、邮寄凭证。
此外,经查询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李某玮在2017年年度在常州市范围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九起,相关借贷发生时间均为2016年期间,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均超过月利率2%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李某玮在2017年度连续提起九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诉讼,相应借贷事实与本案借贷均发生在2016年期间,李某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连续频繁的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放贷大额资金并牟取高额利息,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基于本案借贷关系签订的保证、抵押条款或合同均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抵押条款或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徐某受让债权后,依据约定提起仲裁并取得《裁决书》,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4执5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徐某未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虽于2023年1月6日向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左某兴发出催款《律师函》,但截至该日,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要求涂销案涉常州市新北区富都花苑(南)1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再次转让其受让的债权不影响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新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李某玮、徐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某玮、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办理常州市新北区富都花苑(南)1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登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某玮、徐某承担(此款由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预交,李某玮、徐某应承担的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该院不再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7日,徐某于2024年12月通知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徐某属于在诉讼中转让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某在诉讼中转让债权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某某公司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案涉某某公司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徐某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8〕G第10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4执5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北仲裁字〔2018〕G第106号”裁决书,徐某未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于2023年1月6日向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及案外人陈某、左某兴邮寄催款《律师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案涉借款应当从2019年12月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3年1月6日,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徐某未在案涉借款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实际上同抵押权消灭的效果无甚差异,但认为抵押权不消灭,仅为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留下空间,因此,根据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抵押人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李某玮、徐某协助左某方、黄某华、左某东办理常州市新北区富都花苑(南)1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徐某关于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会议纪要有关诉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玮职业放贷人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因徐某未在案涉借款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判决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与李某玮是否是职业放贷人无关。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停止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职业放贷人,依法否定职业放贷行为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玮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情况,认定李某玮为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第三,李某玮对于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未提起上诉。徐某关于一审判决径直认定李某玮当前仍系职业放贷人,并据此认定案涉《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李银芬
审 判 员 储心怡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雅琼
书 记 员 童亦真